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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源市人民政府网,行政诉讼案的非法证据,行政诉讼案庭审点评,王应端与涟源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案

发布时间:2013-05-02 来源: 涟源市人民政府

原告卢端花不服被告涟源市七星街镇人民政府七发[2008]63号《关于明确阳运生等同志为村定补干部的通知》及对申诉不予调查处理一案,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王应端与涟源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娄中行初字第 4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王应端,男。

委托代理人邓文彩,男,1980 年 4 月 7 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涟源市水洞底镇文 华村。

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再文,该市法制办干部。

被告涟源市杨市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姚日葵,镇长。

委托代理人肖建国,男,1975 年 5 月 6 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 光明山居委会市司法局宿舍。

被告涟源市杨市镇城市建设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彭建章,站长。

委托代理人颜放,该站干部。

原告王应端不服涟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涟政[函](2006)39 号《关于同意 变更杨市镇车站路红线规划的批复》 ,于 2007 年 5 月 20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同时 提起行政赔偿。本院于 2007 年 6 月 15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7 年 8 月 6 日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应端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彩、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再文、 被告涟源市杨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被告涟源市杨市镇城市 建设管理站(以下简称城管站)的法定代表人彭建章到庭参与诉讼。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批准延期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 2006 年 8 月 18 日作出涟政[函](2006)39 号《关于同意变更杨市镇 车站路红线规划的批复》 ,同意杨市镇车站路道路宽度规划由 24 米变更为 28 米。被告于 2007 年 8 月 6 日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杨镇(2006)45 号《关于请求批准变更杨市镇车站路规划红线的报告》 ;2、2007 年 7 月 16 日杨市镇人大 主席团《关于同意镇人民政府变更车站路红线规划的决议》 ; 3、 (2006)娄中行终字第 4 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王应端诉称:

原告有一栋面积 180 多平方米的房屋在车站路总体规划红线外, 93 年被告镇政府及城管站违反娄地建城字(89)第 88 号批复及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土字第 224 号《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 ,擅自将车站路拓宽到 28 米,被告市政府作出的 涟政函(2006)39 号同意变更批复其程序违法、超越职权。原告认为:1、同意变更规划 没有建设用地批文、工程许可证、规划设计图等;2、被告没有防止污染公害、市容环境、 消防及其他民房拆迁、 安置补偿的有关批文; 3、 该批复没有经原批准机关备案审批; 4、 (2005) 涟行初字第 03-3 号和(2006)娄中行终字第 4 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车站路由 24 米擅自拓 宽到 28 米的行为违法。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变更车站路规划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 房屋的经营、居?T 媲肭蠓ㄔ号辛睿?、依法撤销涟政[函](2006)39 号批复;2、责令被 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8 万元;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1、拆房移民协议书,证明 1989 年 3 月杨家滩镇要修建车站路, 将王应端的房屋列为拆迁对象;2、1989 年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湘政土字第 224 号《国家建 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 ,证明车站路用地 849.37 平方米,长 473 米、宽 24 米;3、娄 地城建字 (89) 第 88 号批复及路基标准横断图, 证明车站路全长 1000 米, 路宽 24 米; 4、 刘积丰的证明,证明自己与王应端的房屋是 89 年签订的拆迁协议;5、2001 年 8 月 21 日 王应端等人要求杨家滩镇城建办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的报告;6、杨家滩镇开发公司 和镇建设办关于车站路的征地转让协议;7、王文章、王长庚、邱复阳、李国均、胡德球的 证词,证明王应端的房屋因杨家滩车站路城建拆迁的情况;8、2003 年 7 月 15 日、8 月 15 日、12 月 15 日王应端上访涟源市级领导接待处理的情况;9、2004 年 8 月 9 日涟源市 政协主席主持有关部门处理王应端案件信访问题的协商记录;10、涟政函(2006)39 号批 复;11、涟规访转(2006)10 号文件;12、杨市镇城管站 2006 年 8 月 25 日给王应端的 答复;13、国务院 1983 年 12 月 17 日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2003 年 9 月 19 日国办发明电(2003)42 号及 1992 年 5 月 13 日建房字第 269 号文件;14、涟房权证 2005 字第 0170780 号王应端房屋所有权证;15、涟国用(2005)第 10113443 号王应端 房屋土地使用证;16、 (2005)涟行初字第 03-3 号和(2006)娄中行终字第 4 号判决书; 17、王应端现住房屋及相邻房屋的照片;18、杨市宾馆、王庆秀、肖雪金及谢长清的租用 材料;19、杨市镇经济开发公司与周细金、李辉安签订的购地合同书及交款证明。

被告市政府辩称:1、原告要求撤销涟政[函](2006)39 号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 要求赔偿 28 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的损失已经(2006)娄中行终字第 4 号行政判决 书作出了 3 万元的补偿判决,并已全部到位;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政府未作出书面答辩,仅于 2007 年 8 月 6 日开庭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 涟政函(2006)39 号批复;2、杨市镇人大主席团的决议;3、杨政(2006)45 号文件; 4、 (2006)娄中行终字第 4 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城管站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1、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 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镇政府、城管站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2、原告对被告镇 政府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被告市政府、城管站对被告镇政府的 证据无异议。3、被告市政府、镇政府、城管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7 无异议,对证据 2、3、 8、9、10、11、12、13、14、15、16 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

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市政府和镇政府于 2007 年 6 月 24 日收到法院起诉状副本, 到 8 月 6 日开庭时才提交证据, 且无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的规定, 被告超过了举证期限, 因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2、3、8、9、10、11、12、13、14、15、16、17 的真实性予以认 可,其他证据因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赔偿诉讼主张,合议庭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镇政府为促进经济发展,按照城市建 设规划设计要求修建车站路,1989 年 10 月 9 日原娄底地区建设委员会作出了娄地建城字 (89)第 88 号《关于涟源市杨家滩镇车站路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 。1989 年湖南省人民政 府作出了湘政土字第 224 号《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 ,批准车站路面宽 24 米,工 程由涟源市杨市镇城市建设办负责施工。1989 年 3 月 1 日,杨市镇城建办与王应端签订了 《拆房移民协议》 ,王应端的旧房拆迁后被批准在车站路旁自留地处建房,即现在二层砖混 结构房屋,该房面积 149.19 平方米,于 1991 年 9 月建成使用。2002 年杨市镇政府及其 城管站对车站路实施路面硬化时,擅自将车站路路面由 24 米拓宽到 28 米,造成王应端房 屋压了车站路的红线,并且路面高于王应端屋底室内地面 25-30 厘米,王应端从 2003 年 以来,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03 年王应端以杨市镇政府及其城管站擅自拓宽车站路 面给其居住房屋造成损失为由向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 涟源市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11 月 10 日作出(2005)涟行初字第 03-3 号行政判决,王应端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于 2006 年 3 月 12 日作出了(2006)娄中行终字第 4 号行政判决确认杨市镇政府及其城管站擅自变更 车站路设计规划行为违法,并由杨市镇政府及城管站补偿王应端 3 万元。2006 年 7 月 17 日,杨市镇人大主席团作出《关于同意镇人民政府变更车站路红线规划的决议》 ,同年 7 月 18 日, 被告镇政府向涟源市政府书面提交了报告, 被告市政府于 2006 年 8 月 18 日作出了 涟政函(2006)39 号《关于同意变更杨市镇车站路红线规划的批复》 ,同意车站路由 24 米 拓宽为 28 米。原告王应端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涟政函(2006)39 号批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二条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城市人 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 报同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涉及重大变更的, 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 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被告没有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其行为程序违法、 超越职权。

(二)被告市政府在诉讼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的规定, 在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 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市政府不及时提供, 也 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王应端要 求依法撤销涟政[函](2006)39 号批复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市 政府、镇政府、城管站赔偿其经济损失 28 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1、 王应端房屋因居住生活造成的损失已由(2005)涟行初字第 03-3 号和本院(2006)娄中 行终字第 4 号行政判决,并由镇政府及城管站补偿其 3 万元;2、车站路加宽到 28 米,还 未以法定程序确认,对原告王应端房屋是否需要拆迁,其补偿或赔偿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应 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二条、 《湖南省<城市规划 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 项第 3、4 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 2006 年 8 月 18 日作出的涟政函(2006)39 号《关 于同意杨市镇车站路红线规划的批复》 ,由被告涟源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王应端要求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杨市镇人民政府、杨市镇城市建设管 理站赔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方 邑 贺 蔚 家 李 红 菱 二 00 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卫 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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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应端不服涟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涟政[函](2006)39号《关于同意变更杨市镇车站路红线规划的批复》,于2007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同时提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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