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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6-25 来源:

郑州市革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晓毓、王洪川买卖合同纠 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荥城民初字第 142 号 民 事 调 解 书 原告郑州市革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春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毓,女。

被告王洪川,男。

本院于 2009 年 5 月 4 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州市革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晓毓、 王洪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2007 年 3 月 21 日, 二被告从原告处拉走 350 型搅拌机一台, 价值 12500 元,并约定 2007 年 4 月底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 支付货款 12500 元。

经审理查明:2007 年 3 月 21 日被告张晓毓、王洪川购买原告郑州市革新建筑机械 有限公司普通摩擦 350 型搅拌机一台,并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 郑州市革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普摩擦 350 搅拌机壹台,单价 12500 元,2007 年 4 月底付 清,收货人王洪川、张晓毓,2007 年 3 月 21 日”。后经原告催要货款,二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12500 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张晓毓、王洪川欠原告郑州市革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 12500 元,二被告于 2009 年 10 月 15 日前支付原告 10000 元,于 2009 年 12 月 31 日前支付原告 2500 元。

二被告对此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 113 元,减半收取 56.5 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判 员 丁建伟 王艳菊 马 柯 二 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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