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服务合同纠纷案,余丰玲诉李京涛餐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3-12-31 来源: 加工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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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丰玲诉李京涛餐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叶民二初字第 242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余丰玲,女。

委托代理人孙旭国,男,1967 年 6 月 14 日出生。

被告李京涛,男。

原告余丰玲诉被告李京涛餐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9 年 6 月 24 日立案受 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跃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丰玲的委托代理人孙旭 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京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叶县新文化路开办恩实人家饭店,被告在我店多次就餐共欠餐费 7307 元,已归还 1500 元,下欠 5807 元,现要求被告偿还下欠餐费款 5807 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餐费单据 4 张,共计 7307 元。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 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余丰玲在叶县 新文化路开办恩实人家饭店期间,被告李京涛在原告处就餐共计欠餐费 7307 元,后经原告 催要,被告归还 1500 元,下欠 5807 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餐费款 5807 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开办的饭店就餐共欠餐费 5807 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签字的 单据 4 份,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餐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京涛偿还原告余丰玲餐费款 5807 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 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跃伟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尉红丽

原告余丰玲,女,1966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旭国,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李京涛,男,约28岁,汉族. 原告余丰玲诉被告李京涛餐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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