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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2-0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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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上诉人松原市飞宇物业管理有限 责任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刘世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松民监字第 23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 :松原市飞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刘世民 原审被告:松原市飞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热站。

原审上诉人松原市飞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被上诉人刘世民财产损害赔偿纠 纷一案,本院于 2009 年 5 月 15 日作出(2009)松民一终字第 359 号民事判决,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 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 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吕洪民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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