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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9-13 来源: 杞县裴村店乡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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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世国诉杞县裴村店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裁决一案行 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汴行终字第 7 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魏兴志,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段世国,男。

一审被告杞县裴村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乡长。

段世国诉杞县裴村店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裁决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9 月 23 日作出(2007)杞行初字第 72 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魏兴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12 月 1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 兴志及其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段世国及其委托代理人, 一审被告杞县裴村店乡人民政府的 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裴村店乡人民政府于 2002 年 8 月 15 日作出裴政土字(2002)第 9 号 处理决定,认定段世国的出路影响魏兴志一家人的生产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第 16 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 6 条和《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 设管理条例》第 3 条、第 6 条、第 11 条、第 13 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自段世 国北院墙外皮与东院墙外皮交点为基准点,向南垂直丈量 17.27 米至段广臣房后墙皮为两 家宅基分界线,以东依宅基现状归魏兴志使用,以西依宅基现状归段世国使用;2.自段世国 宅基西院墙与北院墙交点处为基准点,向南丈量 8 米处为段世国规划出路的北边,从此边 再向南丈量 4 米为段世国出路的南北宽,以此向西至南北公用出路的区域为段世国出路; 3.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段世国应停止向东通行,并将头门堵死(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 政行为) 。段世国不服该处理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一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东西相邻,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双方均未取得合 法的土地使用权。1969 年前后,原告经批准在该村村南荒地建住宅。原告出路原一直向东 再向南通行,为自然形成。1973 年前后,第三人经魏兴才同意,在现第三人使用的原归魏 兴才使用的荒地上建住宅。第三人建房后,原告仍从原出路上通行。后原告与第三人因出路 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于 2002 年 4 月 1 日作出(2002)第 6 号关于屯庄村魏兴智与段世国 土地权属争议及对该村规划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被杞县人民法院(2002) 杞行初字第 030 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经补充调查,于 2002 年 8 月 15 日作出裴政土字 (2002)第 9 号杞县裴村店乡人民政府关于屯庄村魏兴智与段世国土地使用权争议及对该 村局部规划的处理决定, 将原告使用的向东通行的出路规划成向西通行, 原告原使用的出路 规划给第三人使用。原告不服,向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处理决定被维持。原告又向杞 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杞县人民法院于 2003 年 2 月 8 日作出(2002)杞行初字第 75 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裴政土字(2002)第 9 号处理决定。原告上诉后,被开封市中级人 民法院(2003)汴行终字第 35 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提出申诉。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6 月 1 日作出(2007)汴行再字第 02 号行政裁定书,撤销 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汴行终字第 35 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02)杞行初字第 75 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查明,被告作出的裴政土字(2002)第 9 号处 理决定中, 立案审批表中的领导意见及处理决定上的乡长签字均非时任法定代表人郑红军所 签发,且郑红军本人表示对该处理决定的作出根本就不知道。

被告于 2007 年 11 月 16 日作出裴政土(2007)19 号关于撤销《对段世国和魏兴智 <裴政土字第 9 号>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通知:关于段世国和魏兴智宅基纠纷一案,本乡 政府已于 2002 年 8 月 15 日作出处理决定。但是,原决定处理事实错误。为此,经乡政府 研究决定撤销已送达的裴政土字第 9 号《关于对屯庄村段世国和魏兴智宅基纠纷一案的处 理决定》 。第三人不服,向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杞县人民政府于 2008 年 1 月 30 日作出杞政复决(2008)5 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裴政土(2007)19 号处理决定。第三人向 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2009 年 4 月 20 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 33 号行政判决,以程 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裴政土(2007)19 号处理决定。

一审认为,被告于 2002 年 8 月 15 日作出的裴政土字(2002)第 9 号处理决定未经 法定代表人签发, 处理决定中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均不是时任法定代表人郑红军所签, 该处理 决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 项第 3 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杞县裴村店乡人民政府于 2002 年 8 月 15 日作出的裴政 土字(2002)第 9 号处理决定。

魏兴志上诉称:裴政土字(2002)第 9 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正确,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否,不是必定要件,虽小有瑕疵,但不足以否定该处理决 定。一审判决撤销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段世国答辩称:一审撤销裴政土字(2002)第 9 号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 审驳回上诉人无理上诉,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一审被告杞县裴村店乡人民政府陈述参与二审诉讼意见称:裴政土字( 2002)第 9 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处理程序违法, 依法应予撤销。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裴政土字(2002)第 9 号处理决定未经时任裴村店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 人郑红军签发, 郑红军本人在诉讼过程中亦明确表示对处理决定的作出并不知情。

本案中各 方当事人对处理决定立案表及签发栏中郑红军的签名非其所签的事实均予认可。

故被诉具体 行政行为的作出属程序违法, 应予撤销。

一审判决正确。

上诉人魏兴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 50 元,由上诉人魏兴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赵晓松 审 判 员 梁 坤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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