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公安局电话,濮阳县森林公安局,濮阳县公安局 招标,关于葛同启上诉濮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 QQ空间素材网 > 濮阳县公安局局长 > 濮阳县公安局电话,濮阳县森林公安局,濮阳县公安局 招标,关于葛同启上诉濮阳县公安局 正文

濮阳县公安局电话,濮阳县森林公安局,濮阳县公安局 招标,关于葛同启上诉濮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

发布时间:2012-02-08 来源: 濮阳县公安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吕相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聚... 一审第三人李玲彩,女,汉族. 上诉人李养珠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

关于葛同启上诉濮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濮中法行终字第 48 号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葛同启,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理人吕相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娅斐,女,该局法制室干警。

委托代理人梁文峰,男,该局梨园派出所副所长。

一审第三人李瑞霞,女,1954 年 7 月 7 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南水平,男,1954 年出生。

上诉人葛同启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行初字第 41 号行政判 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6 月 18 日公开开庭审 理了本案。上诉人葛同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娅斐、梁文峰,第三人李瑞霞及其委托 代理人南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 年 5 月 13 日 6 时许,原告葛同启以第三人李瑞霞骂他 为由,用铁锨端了一铁锨屎向第三人身上扔,没有扔到第三人身上。后原告之妻张爱粉与第 三人厮打在一起。

原告用铁锨往第三人身上铲, 后被人拉开。

当日, 第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

2008 年 8 月 18 日被告做出濮县公(梨)决字【2008】0435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 月 27 日向原告送达。

一审认为, 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 处罚适当, 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濮 阳县公安局 2008 年 8 月 18 日做出濮县公(梨)决字【2008】0435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葛同启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上诉 人处罚所依据的证人证言全部是第三人李瑞霞的亲戚或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所做的, 不足 采信。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李怀仲、梅平新出庭作证证明的情形不属于《治安处罚法》结伙 殴打他人的规定, 一审认定事实有误。

被上诉人提供的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鉴定书不具 备鉴定资质。请求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行初字第 41 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濮 阳县公安局 2008 年 8 月 18 日做出濮县公(梨)决字【2008】0435 号公安行政处罚;由 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濮阳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2008 年 5 月 13 日 6 时许,葛同启与本村李瑞 霞两家因纠纷发生争执,葛同启伙同张爱粉、孙爱菊将李瑞霞打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 陈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为证,我局做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 确凿,适用法律程序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濮县公(梨)决字【2008】0435 号公安行 政处罚决定。

一审第三人李瑞霞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做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 楚, 证据充分, 适用法律正确, 处罚适当, 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并不在现场, 不是目击证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高于虚假的证人证言。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 年 5 月 14 日,濮阳县公安局接到李瑞霞报案,经审查受案 后,进行了调查。濮阳县公安局认定“2008 年 5 月 13 日 6 时许,濮阳县梨园乡党堂村葛 同启与本村李瑞霞两家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 葛同启伙同张爱粉、 孙爱菊等人将李瑞霞打伤。

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

”2008 年 7 月 21 日濮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第 43 条第 2 款第 1 项的规定,做出濮县公(梨)决字【2008】0387 号、0388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孙爱菊、张爱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 500 元的处罚。2008 年 8 月 18 日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43 条第 2 款第 1 项的规定做出 濮县公(梨)决字【2008】0435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葛同启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 款 500 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葛同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已经濮阳县公安局生效的濮县公(梨)决字 【2008】0387 号、0388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对葛同启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符合法 律的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葛同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钟振江 许广慧 蔡晓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葛同启,男,1966年9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理人 {... 男,1954年出生. 上诉人葛同启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行初字...

原告张广启不服范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一案 上诉人肖志明不服被上诉人醴陵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一案 关于葛同启上诉濮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 原告卢振银诉被告新乡市公安...

关于葛同启上诉濮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 原告杨宗才不服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 原告孙春领诉被告濮阳市公安局皇甫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 何俊明不服治...

濮阳县公安局电话,濮阳县森林公安局,濮阳县公安局 招标,关于葛同启上诉濮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出自:QQ空间素材网
链接地址:http://www.qzoneai.com/sucai/VetBVxxFFlQiyje8.html

相关文章阅读

网站地图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广告服务 | 免责声明 | 在线留言 | 友情链接 | RSS 订阅 | 热门搜索
版权所有 QQ空间素材网 www.qzoneai.com

濮阳县公安局电话,濮阳县森林公安局,濮阳县公安局 招标,关于葛同启上诉濮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