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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12-15 来源: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王淑勤,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凤英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李凤英诉吴凡、刘春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二七民一初字 682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凤英,女。

委托代理人冯惠民,男,汉族,1953 年 11 月 5 日出生。

被告吴凡,男。

委托代理人朱建杰、原源,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浩,男。

委托代理人刘彦彬,男,汉族,1964 年 3 月 16 日出生。

原告李凤英诉被告吴凡、刘春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冯惠民,被告吴凡的委托 代理人朱建杰,被告刘春浩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 年 11 月 21 日 10 时许,被告吴凡驾驶电动车载被告刘春浩沿陇海 路由东向西行驶,碰倒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骨折,住院治疗。由于郑州 市交警三大队无法查证此事故事实,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14 470.98 元、 护理费 8000 元、 营养费 2000 元、 其他费用 114 元、 精神损害赔偿费 5000 元、后期治疗费 10 000 元,共计 39 584.98 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 2、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票据; 3、证明两份; 4、交通费票据。

被告吴凡辩称:1、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造成事故原因是出租车碰到吴凡,之 后吴凡与原告受伤摔倒,主要责任是出租车。2、被告也是受害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 和法律依据。

被告吴凡提交以下证据:

诊断证明书。

被告刘春浩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

被告刘春浩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 年 11 月 21 日 10 时许,被告吴凡驾驶无号牌阿米尼 电动车载被告刘春浩(为电动车主)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陇海路 LHLN0127 号路灯杆 处时,碰倒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凤英,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二被告在向交警 陈述时均称:

由于一辆出租车由路边向路中行驶时碰到被告吴凡的身体, 致使吴凡碰倒原告, 但是没有记住出租车牌号, 不知道驾驶人的情况。

原告李凤英在事故发生前见到路边停有一 辆出租车,但不知出租车是否与吴凡接触,也不知道出租车的牌号和驾驶人的情况。郑州市 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 200831580 号事故认定书: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 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此交通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 院治疗。

经诊断, 原告为左锁骨远端骨折, 左膝软组织损伤, 冠心?⒏哐 埂T 孀≡?9 天, 2008 年 12 月 9 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 14 470.98 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患肢吊二周,二周 后复查,不适随诊,待骨折愈合后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 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14 470.98 元、护理费 8000 元、营养费 2000 元、 其他费用 114 元、 精神损害赔偿费 5000 元、 后期治疗费 10 000 元, 共计 39 584.98 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 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 被告吴凡驾驶电动车载被告刘春浩 (为电动车主) 在行驶中碰倒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 告李凤英,造成原告受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李凤英和被告吴凡两人同向行驶,被告 吴凡行驶在原告李凤英之后,被告吴凡在行驶中应当注意前方的车辆、行人,充分尽到注意 安全的义务。

二被告称因出租车碰到自己致使事故发生, 但是对此是事实不能提交有效证据 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李凤英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吴凡应当 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刘春浩是电动车车主的事实已经交警查证认定, 因此在本案中应当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 14 470.98 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病例印证,本院 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为骨折,确需护理,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为一人 30 天,因原告没有提 交的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故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作标准计算为 2039.67 元。

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按照每天 10 元计算 19 天为 190 元。

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 精神损害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 10 000 元尚未发生, 也未经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 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凤英医疗费 14 470.98 元、护理费 2039.67 元、营养费 190 元,共计 16 700.65 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

二、被告刘春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790 元,由被告吴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 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张炜青 李 新 李淑珍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霞

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凤英诉被告沈某1、被告王某2、被告D单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凤英诉被告沈炜、被告王丽佳、被告 {公司0} 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

摘要: 高罡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立、永诚财险公司、 李凤英诉 {公司1} 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柘李民初... 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3}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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