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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2-16 来源: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

夏朝波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

寇伟霞诉张鹏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 1020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寇伟霞,女。

被告张鹏程,男。

原告寇伟霞诉被告张鹏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 2009 年 4 月 9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6 月 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淑敏、郭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 年 3 月 14 日,原告正常行驶在新密市观甘路高沟村二组路段时, 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朝原告撞去,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负事 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转往一五三中 心医院治疗。

经诊断为:

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 头皮挫裂伤、 脑震荡。

原告花去大量医疗费, 被告仅支付 500 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 费 25 771.53 元、误工费 8 185 元、护理费 10 169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600 元、营养费 1 100 元、交通费 5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3 248.27 元,共计 50 000 元。

被告张鹏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9 年 3 月 14 日 19 时 20 分左右, 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 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观甘路高沟村二组路段时, 与同向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相撞, 造成原 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新 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3 天,花去医疗费 2 159.03 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 心医院住院治疗 17 天,花去医疗费 22 768.5 元;在河南省医药有限公司花去医疗费 844 元。原告共住院 20 天,共花去医疗费 25 771.53 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 骨折,头皮挫裂伤、脑震荡。被告已支付 500 元。因被告与原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而形 成诉讼。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 15 998 元/年,机关工作人员 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 30 元,年工作日为 250 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中国人民解放 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河南省医药有限公司发票 两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符合法 律规定及现行标准,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未提交证据, 均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护理费应当按一人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 误工费根据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情况,误工时间支持 100 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 然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证明其系转院转诊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 100 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该请求本院 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鹏程赔偿原告医疗费 25 771.53 元、误工费 6 399.2 元、护理费 1 279.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600 元、营养费 200 元、交通费 100 元,共计 34 350.53 元,扣除被 告已支付的 500 元,下余 33 850.53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1 050 元,由原告负担 350 元,被告负担 7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 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力方 审 判 员 海万顺 审 判 员 李 勇 二ΟΟ 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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