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判决书,寇伟霞诉张鹏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2-02-16 来源: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
夏朝波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
寇伟霞诉张鹏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 1020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寇伟霞,女。被告张鹏程,男。
原告寇伟霞诉被告张鹏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 2009 年 4 月 9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6 月 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淑敏、郭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 年 3 月 14 日,原告正常行驶在新密市观甘路高沟村二组路段时, 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朝原告撞去,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负事 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转往一五三中 心医院治疗。
经诊断为:
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 头皮挫裂伤、 脑震荡。
原告花去大量医疗费, 被告仅支付 500 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 费 25 771.53 元、误工费 8 185 元、护理费 10 169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600 元、营养费 1 100 元、交通费 5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3 248.27 元,共计 50 000 元。
被告张鹏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9 年 3 月 14 日 19 时 20 分左右, 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 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观甘路高沟村二组路段时, 与同向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相撞, 造成原 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新 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3 天,花去医疗费 2 159.03 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 心医院住院治疗 17 天,花去医疗费 22 768.5 元;在河南省医药有限公司花去医疗费 844 元。原告共住院 20 天,共花去医疗费 25 771.53 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 骨折,头皮挫裂伤、脑震荡。被告已支付 500 元。因被告与原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而形 成诉讼。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 15 998 元/年,机关工作人员 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 30 元,年工作日为 250 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中国人民解放 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河南省医药有限公司发票 两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符合法 律规定及现行标准,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未提交证据, 均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护理费应当按一人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 误工费根据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情况,误工时间支持 100 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 然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证明其系转院转诊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 100 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该请求本院 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鹏程赔偿原告医疗费 25 771.53 元、误工费 6 399.2 元、护理费 1 279.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600 元、营养费 200 元、交通费 100 元,共计 34 350.53 元,扣除被 告已支付的 500 元,下余 33 850.53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1 050 元,由原告负担 350 元,被告负担 7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 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力方 审 判 员 海万顺 审 判 员 李 勇 二ΟΟ 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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