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肉类联合加工厂,佳木斯肉类联合加工厂,郑州肉类联合加工厂,任希海诉被告新乡市肉类食品总公司、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借款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12-07 来源: 天津市肉类联合加工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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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希海诉被告新乡市肉类食品总公司、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 借款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卫滨民二初字第 123 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任希海,男。被告:新乡市肉类食品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启义,经理 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朱启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杰,该单位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任希海诉被告新乡市肉类食品总公司(以下简称:肉类总公司) 、新乡肉类联合 加工厂(以下简称肉联厂)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任希海,被告肉联厂委托代理人张传杰、冯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肉类总公司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希海诉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于 2007 年向我借款人民币 65 万 元,同时约定每月按 1.5%支付利息,并于 2008 年 1 月 28 日向我出具一张借条。被告借 款后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被告立即偿还所欠 借款及利息。
被告肉类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肉联厂辩称:2008 年元月 28 日借的款,月息 1 分 5,原告陈述从 2007 年 2 月 1 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原告任希海提交证据二份,据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利息从 2007 年 2 月 1 日起计 算。
被告肉类总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肉联厂提交营业执照及企业代码证各二份,据此证明肉类总公司及肉联厂均具备 企业法人资格,不是同一个公司。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任希海提交的 2007 年 2 月 1 日的收据系复印件,没有 向法庭出示原件进行核对,故该收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任希海向法庭提交的 2008 年元月 28 日的收据及被告肉联厂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和企业代码证,双方均无异 议,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2008 年 1 月 28 日,被告肉联厂向原告任希海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 是任希海,人民币 65 万元,收款来由:借款,月息 1.5%,加盖肉联厂的财务专用章。被 告肉联厂至今未偿还原告任希海借款本息。
另:
被告肉联总公司与被告肉联厂均具有企业法 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肉联厂向原告任希海借款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 律保护, 因双方的借款民事行为没有约定还款日期, 原告任希海有权要求被告肉联厂随时偿 还借款本息, 双方约定的月息 1.5%, 没有超过法律所规定的利率, 故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任希海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借款日期为 2007 年 2 月 1 日, 故被告肉联厂应从 2008 年元月 28 日起支付原告任希海的利息。
被告肉类总公司与被告肉联厂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独立行使民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任希 海要求被告肉类总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 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任希海借款 65 万元及 利息(利息以 65 万元为基数,自 2008 年元月 28 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完债务之日止, 利率按月息 1.5%计算) 二、驳回原告任希海要求被告新乡市肉类食品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 7050 元,财产保全费 3250 元,合计 10300 元由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 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新 审判员:肖存峰 审判员:李 强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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