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案例,不服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西峡县东环树脂厂不服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2-01-23 来源: 李天一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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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东环树脂厂不服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二审 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南行初字第 08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西峡县东环树脂厂。

法定代表人张俊楼,任厂长。

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穆为民,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博,南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西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摆向阳,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郅伟,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笑尘。

委托代理人梁成群,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东环树脂厂(以下简称东环树脂厂)不服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2008 年 1 月14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东环树脂厂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于 2009 年 5 月 6 日作出(2008)南行初字第 03 号行政裁定,驳回东环树脂厂的起诉。东环树脂厂不服一 审裁定,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后,撤销本院(2008)南 行初字第 03 号行政裁定,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 2009 年 12 月 16 日接到裁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12 月 2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 环树脂厂的法定代表人张俊楼、 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博、 第三人西峡县人民 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郅伟、第三人王笑尘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人王笑尘与西峡县东环树脂厂为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

西峡县人民政府于 2006 年 7 月23 日作出西政(2006)38 号文件,注销西峡县东环树脂 厂的西国用(97)字第 626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6 年 9 月 22 日西峡县人民政府又 作出西政(2006)45 号决定,撤销了西政(2006)38 号文件。王笑尘不服西政(2006) 45 号决定, 申请南阳市人民政府复议。

南阳市人民政府于 2007 年 6 月 18 日作出宛政复决 (2007) 14 号行政复议决定, 撤销了西峡县人民政府 (2006) 9 月 22 日作出的西政 (2006) 45 号决定,西峡县东环树脂厂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西国用(97)字第 626 号《国有土地使 用证》 ;2、天然物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物产公司)基础设施改建三 A 化工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三 A 化工公司)协议;3、西国用(土)字第 98-163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4、 (2005)西民商初字第 213 号民事判决;5、上诉状;6、 (2006)南民三终字第 75 号 民事判决;7、西国土资(2006)58 号关于拟申请注销西国用(98)字第 163 号国有土地 使用证的处理意见;8、西政(2006)38 号西峡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西国用(98)字第 163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9、西政(2006)45 号西峡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西政(2006) 38 号文件的决定。据此证实西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6)45 号文存在的问题,予以撤 销是正确的。

原告东环树脂厂诉称:2008 年 1 月 13 日,原告得知被告作出的宛政复决(2007) 第 14 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西峡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依据是张 俊楼以三 A 化工公司的名义与天然物产公司签订的协议是错误的。事实是西峡县人民政府 给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依据是由苗祥耀代表的天然物产公司与东环树脂厂签订的 《天然物 产开发有限公司基础设施改建东环树脂厂的协议》 ,该协议并未被确认无效。被告将法院确 认无效的协议和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协议混为一谈,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西政(2006)第 45 号决定是否予以撤销直接关系到原告的利益,原告是否参与该行政复议,关系到该行政 复议案件的主要证据能否取得,直接影响该案的事实能否查清,被告未通知原告参与,属于 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宛政复决(2007)第 14 号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天然物产开发有限公司基础设施改建东环树脂厂的协 议;2、宛政(1998)7 号军马河乡人民政府关于组建西峡县东环树脂厂的报告;3、西计 综(1998)1 号关于对军马河人民政府组建西峡县东环树脂厂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4、 西国土资(2006)75 号关于申请西峡县人民政府收回西政(2006)38 号文件的报告。据 此证实开办东环树脂厂是经过有关部门申报、 批复, 依据的协议并不是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的 协议。

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三 A 化工公司为东环树脂厂的前身,是同一个厂。西政 (2006)38 号文中也说明当时将西国用(97)字第 626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西 国用(98)字第 163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 1998 年 3 月苗祥耀与张俊楼签订的转让 协议, 而该协议已被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

西峡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查证新的事实证据的 情况下,擅自作出西政(2006)45 号文属于事实不清,答辩人予以撤销是正确的。答辩人 受理王笑尘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按规定作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因此,宛政复决(2007) 14 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 维持。

第三人西峡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述称,由西国用( 97)字第 626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的西国用(98)字第 163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是天然物 产开发有限公司基础设施改建东环树脂厂的协议,该协议并未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因此, 作出西政(2006)45 号文收回西政(2006)38 号文是正确的。 第三人西峡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天然物产开发有限公司基础设施改 建东环树脂厂的协议;2、西计综(1998)1 号关于对军马河人民政府组建西峡县东环树脂 厂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3、 西国用 (土) 字第 98-163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4) 西政 (2006) 38 号西峡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西国用(98)字第 163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5、西国 土资(2006)75 号关于申请西峡县人民政府收回西政(2006)38 号文件的报告;6、西 政(2006)45 号西峡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西政(2006)38 号文件的决定。据此证实西政 (2006)45 号文件是合法有据的。

第三人王笑尘述称:

东环树脂厂是由三 A 化工公司演变而成, 本质上是一个企业主体。

只要三 A 化工公司或张俊楼同天然物产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其演变而来的东环树脂 厂同天然物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同样无效, 且人民法院已判决驳回原告关于“确认西峡县东环 树脂厂合同有效”的诉请。同时,天然物产公司基础设施改建东环树脂厂的协议根本就不存 在,如若出现,系原告伪造。该行政复议决定从复议对象到复议内容,从法律依据到事实证 据,都与原告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市政府不列原告为第三人参与复议程序,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宛政复决字(2007)14 号行政复议决定由西峡县政府向 原告负责人张俊楼直接送达,但其收到后拒绝签字,后又进行邮寄送达,2007 年 10 月 12 日,由张俊楼妻子张鸿瑞签收,现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该行政复议决定规定的 15 天起 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宛政复决(2007)14 号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王笑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诉状;2、庭审笔录;3、 (2006)南民三 终字第 75 号民事判决;4、特快专递 邮件回执。据此证实西峡县东环树脂厂和西峡县三 A 化工有限公司属同一主体, 签订的协议已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原、 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为, 对证据 2-4 无异议;对证据 1 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也属无效协议,与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关联性。第三 人西峡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王笑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为, 对证 据 2-4 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让无效。对证据 1 有异议,认为协议是伪造的假协议,东 环树脂厂于 1998 年 10 月 16 日才注册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 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被法院判决确认的协议并不是变更土地登记的协议, 东环树脂厂 与天然物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未被确认无效。

第三人西峡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发 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王笑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西峡县人民政府提供的 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西峡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 2-6 无异议, 对证据 1 有异议,认为属于无效协议。第三人王笑尘对第三人西峡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 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 2-6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 6 过于简单,无事实依据。对证 据 1 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王笑尘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 1 的证明方向 有异议,原告一直主张该协议有效,上诉状内容不能证明系同一主体;证据 3 说明不是同 一个协议;对证据 4 来源有异议,但说明原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回执上签名人不能代 表东环树脂厂。被告、第三人西峡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王笑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次庭审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原审中的证据、质证意见相同。原告提供新证据 两份:一是 2003 年元月以王笑尘名义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东环树脂厂使用天然物 产公司的土地并办证, 王笑尘是知道的; 二是天然物产公司场所变更由东环路迁至县城西环 路的工商登记申请及股东会议结果等, 用以证明天然物产公司土地移交给东环树脂厂, 王笑 尘也是知道的。第三人王笑尘对第一组证据认可有此事,对第二组证据表示不知道,是苗祥 耀一人作为。被告及西峡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新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庭对原告补充的第一组新证据,因王笑尘认可而确认有效,但对第二组证据,由于 是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清,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 年 12 月 26 日,第三人王笑尘与苗祥耀投资 60 万元,在西 峡县东环路中段开办天然物产公司,王笑尘占 33.4%股份,法人代表为苗祥耀,公司占用 国有划拨土地 2072.3m2,并办理了证号为西国土字(97)第 626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

1998 年 3 月 5 日, 天然物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苗祥耀与三 A 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楼签订 《天然物产开发有限公司基础设施改建三 A 化工有限公司协议》 ,协议第 1 条:甲方(天然 物产公司) 愿将东环路中段天然物产公司东西长 90m、 南北宽 23m 计 2072.3m2(办公房 6 间、 平房 5 间)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及院内所有基础设施作价 25 万元归改建方所有….., 共 8 条。三 A 化工公司没加盖公章,张俊楼在协议上签了字。后因三 A 化工公司申请工商 注册登记时,名称中有字母不符合工商登记要求而未获准注册。同日,苗祥耀又与张俊楼签 订了与第一份协议内容基本一致的协议,甲方仍为天然物产公司,乙方名称为东环树脂厂, 协议签订后, 张俊楼提供相关材料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西峡县人民政府经审核后为东环树脂 厂办理了西国用(98)字第 163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5 年 7 月,王笑尘以苗祥耀、 张俊楼所签订的“天然物产开发有限公司基础设施改建三 A 化工有限公司协议”民事侵权 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该协议无效,支持了王笑尘的诉求,二审法院 又作了维持判决。而后西峡县人民政府在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后,于 2006 年 7 月 23 日作出 西政(2006)38 号“关于撤销西国用(98)字第 163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东 环树脂厂对 38 号决定提出异议, 2006 年 9 月 22 日, 西峡县人民政府又以西峡县人民政府 关于注销西国用(98)字第 163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有待进 一步查证为由,作出西政(2006)45 号“关于撤销西政(2006)38 号文件的决定”。王 笑尘对西峡县人民政府的 45 号文件不服,申请被告行政复议。被告经复议于 2007 年 6 月 18 日作出宛政复决字(2007)14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西峡县人民政府 2006 年 9 月 22 日作出的西政(2006)45 号决定,张俊楼收到邮寄的复议决定后,向本院提起行政 诉讼。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权利 及复议机构应履行的义务作了专门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 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 可以通知 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 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为第三人参加行政 复议。上述规定要求行政复议机构在受理复议案件后,有权决定是否列第三人参加复议,同 时要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 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 议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东环树脂厂与王笑尘双方争议的土地面积达 2072.3m2,利害关 系重大,又经过西峡县人民政府反复处理,南阳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应该认真履行行 政复议职责,告知有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以便查清事实,化解 矛盾,解决争端。而被告在复议期间,明知王笑尘与张俊楼(东环树脂厂)为土地使用权发 生着纠纷而未履行告知义务, 没有征求东环树脂厂的意见, 不通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 害关系的东环树脂厂法定代表人张俊楼参加复议, 直接剥夺了东环树脂厂陈述、 申辩的权利, 同时使东环树脂厂失去了主张权利的机会, 其行政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所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复议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与认定事实也不相对应,应当予以纠正。原告 的诉讼理由应予考虑, 被告及第三人王笑尘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故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2、3 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人民政府 2007 年 6 月18 日作出的宛政复决(2007)14 号行政复 议决定。

二、限南阳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 60 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 50 元,由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大 勇 审 判 员 周 春 合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二 O 一○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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