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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去延安 李龙,李龙扶老人,李龙眠画罗汉记,李树长与李龙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1-02 来源: 李龙

被告:李龙,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市甘州区新墩镇南闸村,农民. 原告张燕与被告李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

李树长与李龙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昆民三终字第 403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长,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男。

委托代理人陶红兵,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 权代理。

上诉人李树长因与被上诉人李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 法院(2007)五法黑民初字第 21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8 年 3 月 24 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 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7 年 1 月 13 日,原告与妻子高木香到位于小团山新村的施工工 地欲解决昆明建安混泥土公司施工中将其房屋撞坏一事, 后与小团山居民小组组长即被告李 龙发生冲突;原告认为在冲突过程中被告将其打伤,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龙赔 偿其医疗费人民币 1346.14 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 300 元、误工费人民币 2049.80 元、交 通费人民币 250 元、营养补助费人民币 3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 9000 元,共计人 民币 13245.94 元,并要求被告李龙向其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树长认为被告李龙在处理原告房屋被撞一事与其发生冲突的过 程中将其打伤,故对被告李龙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原告对自己遭受人身侵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但根据庭审中原、 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所举证 据,并结合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所证实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被被告李龙打伤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 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树长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 上诉人李树长不服一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 被上诉人李龙于 2007 年 1 月 13 日中午 1 时 30 分许,利用职权,带领李惠琼、房老四等 7-8 个暴徒到损坏我住 房的工地现场,以“高木香、上诉人堵塞施工道路,造成 8 辆混凝土运输车受堵,影响村 里修路”的不实事实为借口,以“每人发 100 元工资,年终从你高木香分红中扣除”,非 法“组织群众 170 人参加(村会计吴美秀今天告知)”为由围攻上诉人和高木香, 并带头捏住 上诉人的脖子,将上诉人打倒在地,用脚踢上诉人致伤,暴力干涉上诉人和其妻高木香行使 保护合法财产权的合法权利, 严重侵犯上诉人的生命健康权, 上诉人当天经省交通医院诊断, 结论为“血压 200/140,尿血++++号,①高血压房颤,②肾挫伤待排,③全身多处软组 织挫伤”,住院 7 天损失医疗费 1246.14 元,后经昆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 鉴定费 300 元及误工费等共计 4200 多元。被上诉人无故打伤了上诉人,还“要扣高木香 年终分红钱 17000 元”,并于今年 1 月对于已扣的 5316 元不给收据,该事实清楚,证据 充分。

被上诉人带头群殴上诉人致伤, 无故侵犯上诉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事实应当成立。

(二) 上诉人在本案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的 5 组相关证据完全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被上诉 人李龙未依法举证,但是一审判决却故意隐瞒《司法鉴定书》中省交通医院出具事发当日我 的伤情诊断结论之重要证据,是非常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 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证据二由于两个证人未到庭接 受质证, 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故不予确认, 证据三不能确定该物证就是原告在事发当天所穿, 而不予确认”,是根本错误的,其理由是:1、证据一的内容不完整是事实,但上诉人在举 证期内,申请法院传证人吴美秀到庭,以说明其“参加群众 170 人”之目的和原因,被一 审法院无理拒绝,显然违背“实事求是,公平正义”的原则。2、证据二证人未到庭质证, 是法庭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且两名证人当天已来到上诉人家中,是法庭不传,不是上诉人的 责任, 再则上诉人在举证期内申请法院传被上诉人证人李正发、 刘定明到庭质证, 一审以“上 诉人要出具证人身份证”为由予以拒绝, 很显然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是不公正、 不公平的。

3、 证据三物证是否是上诉人事发当日所穿。

其血迹是否是被上诉人李龙当天遗留血迹, 只要采 集被上诉人李龙的血迹进行化验、鉴定便可知,这上诉人不能办到,故申请二审法院依法委 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检验。一审不同意鉴定是不对的。

(四)1、证人李正发、刘定明及被 上诉人在派出所的笔录情形基本相吻合, 基本一致, 充分证明他三人相互串通, 故意作伪证, 陷害上诉人和高木香,包庇被上诉人的事实;再则,其三人所陈述的事实,根本没有相关有 效证据证实,此询问笔录不可采信,一审判决的处理是十分错误的。2、上诉人与妻子高木 香在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吻合, 与当天省交通医院急诊科当天对上诉人伤情的诊断 结论相印证,相吻合。3、上诉人当时昏倒了,具体被什么人打是不知道的,只知道大多数 是被上诉人的亲属,其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打过上诉人。

(五)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被上 诉人是本案群殴致伤上诉人的领导人,上诉人对一审的错误判决不服。请求二审法院:

1、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 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实其上诉主张,提交《关于李树长、高木香同志反映有关问题的 答复意见》和《昭宗社区小团山村居民小组关于高木香及女儿 2006 年分红款 5316 元的处 理意见》 ,及《云南省交通中心医院急诊病历》 ,并重申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吴美秀、梁竹生和 李洪建的证言、血裤和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等证据,用于证实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的分 红款并殴打上诉人的事实, 并再次申请二审对其血裤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中提 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 《关于李树长、高木香同志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和《昭宗社区小团山村居民小组关于 高木香及女儿 2006 年分红款 5316 元的处理意见》 ,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组织村民对上诉人 及高木香进行殴打的事实; 纵观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 只有上诉人和高木香在公安机关的 询问笔录中陈述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 以及梁竹生和李洪建未出庭质询的证言中反映得出该 事实,再此,高木香作为上诉人的妻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其二人的单方陈述系当事 人的单方行为,还有待于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证实,否则,其陈述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 另,对于该书面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其证言不具备证据 效力,故上诉人提交的该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不了 被上诉人组织村民并将其打伤的事实。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致伤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致伤其身体为由而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故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审理:一、被上诉人是否有致伤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二、侵权人的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四、侵 权人的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交的《急诊病历》 、 《医疗费单 据》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发当天身体受伤,并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的事 实,但根据上述四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构成要件来分析:首先,上诉人无充分的证据证实 其伤情系由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 该构成要件系认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前提和基础要 件,而现上诉人不能证实该构成要件成立,故其主张就丧失了整个案件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其次, 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身体所受损伤与被上诉人及其组织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 无相应的事实和 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要求对其血裤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 本案查证的事实,事发当天,高木香用小板凳致伤被上诉人头部并流血(该事实已经生效判 决确认) ,上诉人当时亦在场,此时场面混乱,被上诉人的血迹是有可能沾染到上诉人衣裤 上的,由此,并不能唯一的推断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了打斗,而该排他的举证责任应由 上诉人承担, 在上诉人对此举证不能的情况下, 即使通过鉴定证实了上诉人的裤子上沾有被 上诉人的血迹, 亦并不因此而证实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的事实存在, 故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 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依法 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31.15 元,由上诉人李树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审 判 长 杨章亮   磊 

审 判 员 陶 审 判 员 余  锋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帅

委托代理人 {陶0X} ,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树长因与被上诉人李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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