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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连顺与被上诉人袁玲、被上诉人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2-02-01 来源:

摘要: 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肖思祁、徐江灿、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与国基路交叉口往北300米、 漯河和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 {公司0} 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四终字第1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和平汽车销售服务有...

上诉人彭连顺与被上诉人袁玲、被上诉人河南金正新华夏汽 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 336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连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彭连顺与被上诉人袁玲、被上诉人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罗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罗民初字第 0051 号民事判决。彭连顺不服 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连顺及其 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袁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汽车销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汽车销售公司前生为河南省金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金 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03 年 1 月 22 日彭连顺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 汽车销售公司“金旅”牌客车一辆,价款 236500 元,银行按揭贷款 189000 元,双方签订 《消费贷款购车合同》 ,合同第 3 条 1 项约定,为保障贷款资金安全,乙方(彭连顺)同意 在未还清银行本息之前只享有使用权,甲方(汽车销售公司)对此车实行监管权;第 4 项, 甲方具有代收代交贷款本息;第 5 项,贷款本息未结清时不得将车辆私自转让,变卖、抵 押、出租,否则该行为无效并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等。2003 年 2 月 26 日彭连顺与郑州市 未来支行签订了借款 189000 元的借款合同, 汽车销售公司为彭连顺贷款担保, 并与该支行 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 4 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 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银行)可直接向甲方(汽车销售公司)追索,甲方授权乙方从 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帐户上划收。

嗣后, 汽车销售公司将彭连顺购买的车辆以其公司名义挂靠 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 行车证办理车辆所有人为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罗山分公司。汽车销售公司与万里罗山分公司签订保证书,约定“车辆所有权归销售公司、 运输公司为名义车主, 保证在没有销售公司和郑州市未来支行出具过户通知书的情况下, 不 给购车人彭连顺办理过户手续” 。2006 年 11 月 7 日,袁玲与彭连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 定:价款 49500 元;彭连顺必须提供该车过户所需的一切手续。并与当日结清购车款。彭 连顺将车和行车证交给了袁玲。

后袁玲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 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山 分公司告知袁玲该车银行贷款尚未还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袁玲即找彭连顺核实,彭连顺 承认, 并在转让协议第二条后面添加了 “豫 S21526 号买车时所欠分期付款由彭连顺负责”, 但彭连顺没有告知袁玲其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中约定其只有使用权, 在没有结清贷 款本息时不得将车辆私自转让等内容。2007 年 12 月 7 日,汽车销售公司以彭连顺没按期 偿还购车款为由将车开走。庭审中彭连顺承认尚欠购车款二、三万元,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 理人称不清楚彭还欠多少购车款。袁玲在占有使用车辆经营期间购置养路费 10290 元(从 2007 年 7 月 1 日至 2007 年 12 月 31 日) ; 保险费、 商业险 5152.20 元、 交强险 3420 元, 期限均从 2007 年 3 月 15 日至 2008 年 3 月 14 日止;车辆通行费 464.52 元;修车、购轮 胎、喷漆计款 13400 元;二手车交易费 1700 元,该项请求袁玲未提供原始发票,彭连顺 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被告彭连顺在转让车辆时向原告故意隐瞒其与汽车销售公司在购车合同中 约定“没有结清贷款本息时不得将车辆私自转让”等重要事实,致使原告误认为彭连顺有权 处置车辆,作出购买此车的错误决定,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彭连顺签定的 车辆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车款 49500 元。袁玲在占有车辆经营期间,购置 了养路费和保险费,视为该车不可分割的附属权益,是在原有价值量上的增值,扣除原告使 用期后的余款部分, 彭连顺应当退还。

经核算养路费实际损失为 1342 元 (已交 10290 元, 期限从 2007 年 7 月 1 日至 2007 年 12 月 31 日,10290 元÷184 天×24 天) ,保险费实际 损失为 2278.09 元(商业险 5152.20 元、交强险 3420 元,期限均从 2007 年 3 月 15 日至 2008 年 3 月 14 日止(5152 元+3420 元)÷365 天×97 天) 。关于原告要求偿付其他损失 问题,因其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没有尽到审核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加之其使用了一年 零一个月,应有一定的利益,原告损失可抵作其过错责任,故不予支持。汽车销售公司私自 扣押车辆, 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 因彭连顺与其在购车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郑州市 金水区法院受理,故彭连顺可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 干问题意见 (试行)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第 (一) 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罗山县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被告彭连顺于判决生效后 三日内返还原告袁玲购车款 49500 元、 养路费 1342 元、 保险费 2278.09 元, 合计 53120.09 元。二、驳回原告袁玲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金正新华 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497 元,原告负担 369 元,被告彭连顺负担 1128 元。

彭连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玲之间转让的是 车辆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原审认定车辆转让协议无效的事实错误,郑州公司将车开走, 侵权行为成立。2、一审程序违法,超出了袁玲的请求范围,其没有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 而是要求赔偿损失,一审将两个请求权合并审理是错误的。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袁玲知 道车款未付清,不存在欺诈的情形。4、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既然认定转让无效,双方应互 相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玲答辩称,一审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彭连顺欺诈被上 诉人不知情,未履行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协议,车款未还清,其不得转让。造成车被郑州 销售公司开走,应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连顺转让给被上诉人袁玲的车辆是其在银行按揭贷款 18.9 万元 所购置。在银行贷款未还清前,上诉人明知只有使用权,无权处分车辆所有权。彭连顺在转 让车辆时,没有如实告知袁玲真实情况,致使袁玲购买了不能转让的车辆。因此,彭连顺与 袁玲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并属效力待定。

若彭连顺按时还清了银行的分期欠款, 则协议生效。

因双方已在买卖协议上约定了买车时所欠银行分期付款由彭连顺负责偿还。

由于彭连顺没有 及时履行分期付款义务, 造成其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合同有违约行为, 才导致袁玲买上诉 人的车辆被汽车销售公司扣押。

故原审判决由彭连顺返还袁玲的购车款是正确的。

对上诉人 上诉提出的由袁玲返还车辆的请求, 因为车辆是被销售公司从停车场开走的, 开走的原因也 是因其未及时偿还购车款所致, 上诉人彭连顺若与汽车销售公司有争议, 可按合同约定到有 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 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497 元由上诉人彭连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王大志 喻春芳 代审判员 袁永明 二 OO 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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