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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秋叶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要求履行职责一案

发布时间:2013-10-13 来源: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春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 李春芳不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002年6月4日,中...

原告白秋叶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 室要求履行职责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二七行初字第 5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白秋叶,女。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伊河路 26 号。

原告白秋叶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 (以下简称:

市拆迁办) 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白秋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是解放路 59 号 10 间半房屋及所使用土地的产权共有人。

原告因与拆 迁人郑州市地产集团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 依法向被告申请裁决, 但被告以房屋已经灭失为 由, 依据建设部住房 【2003】 252 号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八条第一款 (四) 项之规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该条规定不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 定,同时,适用该规定还会直接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缺乏救济途径。因此,被告适用《城市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原告行政裁决申 请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予以撤销。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拆迁办作 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裁决申请并依法进行裁决;承担本案的诉 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院落平 面图一份;3、公证书原件一份;4、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5、 (2008) 二七民一初字第 1167 号判决书原件一份;6、 (2009)郑民二终字第 624 号民事判决书原 件一份;7、2007 年 11 月 6 日大河报原件原件一份;8、照片两张。

被告辩称: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 例》等法规的规定,被告所进行的行政裁决是建立在房屋拆迁之前,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就房 屋拆迁问题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经一方当事人向被告提出申请, 而由被告依职权所作 出的有关房屋拆迁和补偿安置事宜的行政裁判决定。

该行政裁决不仅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 依据,同时也是房屋强制拆迁的依据。本案,被告接到原告的行政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 相关的调查,发现原告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向被告申请进行行政裁决的郑州市解放路 80 号 (现 59 号)的 7 间房屋,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时,已经灭失不复存在,原告所 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裁决受理的要求。为此,被告根据《城 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裁决申 请,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 规定,系对法律的曲解。综上,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 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部建住房【2003】252 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 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2、郑州市地产集团情况说明一份;3、郑州市人民 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情况说明一份;4、照片一张;5、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 份;6、原告白秋叶提交的申请书一份;7、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6,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 7,媒体报道,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 8, 可以证明是解放路 59 号的房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证据 1,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 裁决工作规程》系现行部门规章,但该工作规程第八条中没有第四款,被告系适用法律、法 规错误。被告提交证据 2、3,与原告陈述的涉案房屋已实际灭失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 告提交证据 4,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证据 5、6,原告没有 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涉案房屋的继承人之一, 其父白玉林(已故)生前有位于郑州市原解放路 80 号(现为解放路 59 号)房产一处, 《土 地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郑州市人民委员会字第 7040 号,显示房屋 12 间半,后被拆除 2 间。1958 年郑州市二七区房管局将其中的 7 间半代管。代管期间,郑州市二七区房管局 将半间房屋及院内空地批给郑州市商都副食品公司使用, 该公司将该房拆除后在原址修建了 两层楼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此后,郑州市地产集团与郑州市商都副食品公司签订拆 迁补偿协议,对上述房屋拆除。包括原告在内的继承人对此不服,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经 审理我院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 1167 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郑州市二七区房管局对 其中的半间房屋折价 48 016 元赔偿给所有继承人,郑州市商都副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郑民二终字第 624 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因涉案房 屋中的 7 间,继承人与拆迁人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于 2009 年 9 月 26 日向被告提出 裁决申请。2009 年 10 月 19 日,被告以“行政裁决申请中涉及的房屋已经灭失,根据建设 部住房【2003】252 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为由, 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要求依法撤销市拆迁办作出 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裁决申请并依法进行裁决;承担本案的诉讼 费用。

本院认为: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 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 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 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 以其父亲的房屋因与拆迁部门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为由, 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 被告审查后, 依据上述规章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 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而该规章第八条没有第四 款。

因此, 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明显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依法应予以撤销。

依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 2 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于 2009 年 10 月 19 日对原告 白秋叶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对原 告白秋叶的行政裁决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 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霞 吴小华 仝风雷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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