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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2-0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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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万里路轮胎有限公司与晋云庄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 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 841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昆民三终字第 841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万里路轮胎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关上黑土凹上凹贵昆路 400 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遇秋,祥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伟贤,男,1958 年 6 月 13 日生,汉族,在该公司工作,特别授权代 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云庄,男。

上诉人昆明万里路轮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云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 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 39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7 年 7 月 3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昆明万里路轮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4 年 5 月 28 日,原、被告之间在平等、 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书”, 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呈贡县大冲社区居委会东 冲顶工业小区自建仓库四幢约 6100 平方米及办公楼一幢约 850 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 租赁期限为 30 年即自 2004 年 6 月 20 日至 2034 年 6 月 19 日,该协议还对租金的支付、 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其中第九条约定:

……如乙方 (原告) 要转租, 必须征得甲方同意, 否则无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将租赁物提交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约支付了 2006 年 前的租金,现合同履行至第三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 2006 年 1 月将被告出租给原 告的仓库部分提供给云南富滇物流有限公司和昆明华聚经贸有限公司使用, 被告知情后不同 意转租,并于 2007 年 4 月 9 日单方面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为此, 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存在转租行为的问题,首先,从被 告提交的租赁物现场照片可以确认,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原告确实将被告出租给原告的仓库 部分提供给云南富滇物流公司和昆明华聚经贸有限公司使用, 其次, 从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昆 明华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也可以证明原告将被告出租的仓库提供了 900 平方 米给昆明华聚经贸有限公司作为投资, 昆明华聚经贸有限公司无论盈亏每年都得支付给原告 分红款 75600 元,该合作协议实际上是名为合作,实为租赁的法律关系,由此可以认定, 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将向被告承租的仓库部分转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对原、 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 房协议第九条约定:……如乙方要转租,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否则无效。在庭审中,原、被 告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该条款中的“无效”是指转租行为无效,而不是 租赁协议无效, 被告认为该条款中的无效指的是租赁协议全部无效。

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的 精神,双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对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 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 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承租人)未经被告(出租人)同意,擅自将向被告 承租的仓库部分转租给他人使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其转租行为侵犯了 被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行为, 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应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 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 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万里路轮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 昆明万里路轮胎有限公司不服, 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

撤销原判, 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云南富滇物流有限 公司使用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房屋, 是由于业务关系对上诉人进行上门监管, 不是上诉人 转租房屋给其使用; 昆明华聚经贸有限公司使用上诉人的租赁房屋, 是由于业务关系堆放双 方交易的货物,也不是转租,并且双方的保管关系已于 2007 年 2 月底终止。被上诉人于 2006 年 1 月知道他人使用上诉人的租赁房,直至 2007 年 4 月 7 日被上诉人以转租为由提 出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 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是对 法律错误的理解,这不是强制性解除合同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 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晋云庄答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上诉人提交 2007 年 6 月 18 日,其经公证通过特快专递送达被上诉人的《催收函》 ,告知被上诉人于 2007 年 6 月 23 日前收取其 2007 年 6 月 20 日至 2008 年 6 月 19 日的房屋租金 220000 元,逾期将此 租金提存。2007 年 7 月 2 日上诉人将支付被上诉人的租金 220000 元,交付云南省昆明市 中衡公证处提存。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 ,系双 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受法律保护。合同的订立为双方协议一致,合同的解除也 需双方协议一致或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作出《通知》提出与上诉人解除租 赁合同,此系被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双方意思表示,因此,被 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具约束力。故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解 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请求不具法律上的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但适用法律不当, 认为被上诉人的 《通知》 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 有效不当, 本院予以改正。

据此,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 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 391 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万里路轮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 150 元,由上诉人昆明万里路轮胎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政 审 判 员 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 吴 蔚 二OO七年八月三日 书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记 员 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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