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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江苏、黄桂香与济源市农技推广中心、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3-03-11 来源:

卢江苏、黄桂香与济源市农技推广中心、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 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周世清、朱昌芳...

卢江苏、黄桂香与济源市农技推广中心、河南省电力公司济 源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济民三终字第 54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农技推广中心,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原农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金柱,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地址:济源市黄河路中段。

代表人李广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斌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江苏,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香,女。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江苏、黄桂香与济源市农技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农技推广中心)、河南省电力公司济 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卢江苏、黄桂香于 2008 年 9 月 5 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技推广中心和供电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 赔偿金、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2O5000 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12 月 2 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 2405 号民事判决。农技推广中心和供电公司不服 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9 年 3 月 25 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4 月 1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农技推广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金柱及其委托代理 人刘超、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斌峰、被上诉人卢江苏、黄桂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小 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 年 3 月 1O 日,农技推广中心与供电公司签订一份高压 供用电合同,载明:“供电方以 10 千伏电压,从Ⅱ文昌线路分支(公用/共同)经济 1#杆, 向用电方配电房受电点供电。供电容量为 50 千伏安(千瓦)。……经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 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Ⅱ文昌 1#杆下线 1 米处。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 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 理。……为保证供电、用电的安全,供电方将定期或不定期对用电方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 用电方应当予以配合。

”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签约, 且用电方新建改建的受电装置经供电方 检验合格后, 供电方即依本合同向用电方供电”, 合同有效期至 2010 年 3 月 10 日。

20O7 年 7 月农技推广中心搬迁至原农业局院内。卢江苏、黄桂香在农技推广中心家属院购买住 房并长期居住,2008 年 8 月 8 日晚,卢江苏、黄桂香之子卢峰攀爬院墙进入农技推广中心 家属院小区时被 10 千伏高压线电击身亡。

2004 年 9 月 17 日, 供电公司给农技推广中心发 送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 通知书中显示该高压线路存在不安全隐患。

卢江苏、 黄桂香的损失:

1、丧葬费 10500 元;2、死亡补偿费 156534.4 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 141207.07 元, 以上损失共计 308241.47 元。

原审法院认为:卢峰系农技推广中心家属院长期住户,其作为成年人明知配电室门前 有警示牌标志“禁止攀登、高压危险” ,仍采取非正当渠道进入小区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 卢峰对该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确定卢峰承担 40%的责任。农技推广中心虽辩称高压 供用电合同系 2008 年补签的,其非实际用电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具体的签订日期 非合同载明日期, 且农技推广中心搬迁日期在高压供用电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之后, 故对农 技推广中心的抗辩,不予采纳。农技推广中心作为本次事故线路的运行维护管理方,应对线 路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管理,但农技推广中心却未尽到管理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农技推广 中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农技推广中心对卢江苏、黄桂香的损失承担 50%的 责任,即 154120.73 元,并赔偿卢江苏、黄桂香精神损害抚慰金 7000 元,两项合计 161120.73 元。另,供电公司与农技推广中心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载明供电公司有定 期或不定期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的义务,且合同载明的是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再根据 2004 年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能够证明供电公司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 草率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且供电公司作为运行利益的获利者,在控制、防范、避免事故发 生方面具有较强的能力,但其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明显不到位、监管不力,签订合同后,未进 行进一步的监督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所以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法院确 定供电公司对卢江苏、黄桂香的损失承担 10%的责任,即 30824.15 元,并赔偿卢江苏、 黄桂香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 元, 两项合计 33824.15 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触电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济源市农技推 广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卢江苏、黄桂香 161120.73 元;二、河南省电力公司济 源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卢江苏、 黄桂香 3382415 元。

案件受理费 4375 元(系 缓交), 减半收取 2187.5 元, 卢江苏、 黄桂香负担 875.2 元, 济源市农技推广中心负担 1094 元,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负担 218.2 元。

农技推广中心上诉称:本案事故线路是 10 万伏高压线路,作为普通用电人对存在严 重缺陷的电力线路进行正常维护从专业技术角度出发是非常困难的, 甚至是不可能的。

供电 公司将存在严重瑕疵的线路交由用电方进行维护, 且在明知线路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违 规供电,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更大的过错,且供电公司是电力运营的牟利者,理应承担更大的 责任。包括卢江苏、黄桂香在内的农技中心家属院住户是本案事故线路的用电方,农技推广 中心在家属院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 无偿代为签订了供电合同, 不应承担较重的民事 责任。卢江苏、黄桂香未丧失劳动能力,也有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抚养人法定标准,原 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原审判令农技推广中心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无法律根据。

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农技推广中心不承担责任。

供电公司答辩称:农技推广中心是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 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应由电 力设施产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供电公司上诉称:供电公司不是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卢峰采取非正常方法进入小 区引起触电,其自身存在过错,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未尽到维护管理责任,供电公司不应 承担任何责任。

供电公司在发现农技推广中心的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后已告知了农技推广 中心,这种告知是善意的,不是责任性质的,供电公司不应因此承担责任。原审以供电公司 是供用电合同的获利者为由判定供电公司承担责任也无法律依据。

请求二审改判供电公司不 承担责任。

农技推广中心答辩称:

卢峰采取非正常方法进入小区引起触电, 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线路作为供应 10 千伏高压电线路,距地面不足 5 米,距小区围墙不 足 2 米,属不合格线路,事故线路的设计规划、施工、验收均由供电公司完成,根据民法 通则的规定, 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的高度危险作业人应承担法定的无过错责任。

供电公司是 高压电力运行利益的获得者,在控制、防范事故发生方面具有较强的能力,其依法应当承担 监管责任,因其监管不力,原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责任比例明显偏低。

针对农技推广中心和供电公司的上诉,卢江苏、黄桂香答辩称:原审认定农技推广中 心和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农技推广中心和供电公司供电合同的约定,农技推广中心为本案事故 线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人。卢峰触高压电死亡,不是其故意所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和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的规定, 农技推广中心作为本案事故线路路段的产权人和运行维 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技推广中心的该项赔偿责任属其应承担的法定责任, 不因其无过错而得以免除。

而事实上, 农技推广中心在接到供电公司的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 后,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存在明显过错。农技推广中 心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供应单 位,其对高压电对人体的危害是明知的,其在发现涉案高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后,长期不采 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其提出 的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卢峰、 农技推广中心、 供电公司三方的过错,确定三方分别承担 40%、50%、10%的责任,属其在法律规定范围 内的裁量,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卢峰触电死亡,给卢江苏、黄桂香今后的生活 造成了不利影响,对卢江苏、黄桂香也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农技 推广中心和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 原审认定 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4375 元,由农技推广中心和供电公司各负担 2187.5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黄存智 闫志强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峥

卢江苏,男,5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香,女,53岁.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江苏、黄桂香与济源市农技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农技推广中心)、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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