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打被告如何赔偿,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责任,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原告康继诚与被告信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10-28 来源: 工伤赔偿原告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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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继诚与被告信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赔偿纠纷 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信民一初字第 131 号 江 西 省 信 丰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信民一初字第 131 号 原告康继诚,男。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男,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信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霜鸿,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九生,男,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康继诚与被告信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继诚和其委托代理人郭基玉,被告信丰县供电有限 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九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聘用制农电工。2002 年 10 月 22 日傍晚,原告在下班途中发 生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单位几位同事送信丰县人民医院抢救。

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股骨 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等多处爱伤,并行内固定手术。在此期间, 被告给原告基本工资, 并报销了原告 60%的医疗费。

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 并延续到 2005 年 6 月 30 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和停止上班一段时间,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工伤待遇赔偿,但 被告一直拖着不办。后经原告多次要求,上访,被告才于 2007 年 11 月 15 日报劳动部门 给予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

被劳动部门告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由拒绝受理。

信丰 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受理原告工伤损害赔偿的仲裁请求。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是在 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应为工伤。由于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延误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该法律责 任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待遇损失 54600 元, 即 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8800 元(550 元/月×16 个月) ;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22000 元(550 元/月×40 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金 6600 元(550 元/月×12 个月) ;4、工伤医疗 得遇 10000 元;5、停工留新待遇 6600 元(550 元/月×12 个月) ;6、评残费 600 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31 张; 2、原告的住院及门诊医疗收据复印件 6 大张; 3、原告的疾病诊断书及 X 光片报告书 4 大张; 4、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议书 1 份; 5、原告的 5 级伤残评定书 1 份; 6、被告聘用原告为电工的审批表 1 份; 7、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1 份 8、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认定书 1 份; 9、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审批表 1 份; 10、原告劳动争议申诉书 1 份; 11、信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 1 份。

被告辩称, 第一、 原告提出工伤赔偿请求, 要求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 毫无法律依据。

我国《工伤认定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是于 2004 年 1 月 1 日正式实施的,而原告却是 在 2002 年 10 月受伤,由于当时并未颁布实施这系列法规,且该法规异无溯及效力,无法 适用 2002 年 10 月发生的那起事故,因此,原告提出适用该法规是毫无依据的,其主张应 予驳回。第二、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 13 条,第 136 条规定,向 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 而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期限为 一年。原告人身受伤是在 2002 年 10 月份,距今时间长达 5 年,诉讼时效已丧失,因此,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三、原告的受伤属自身过错,与被告无关。原告受伤当天,是 从施工现场回到了西牛供电所,该供电所有其住房(其妻子在该所受聘做饭) ,属于下班之 后。因他父母家在农村,于是他骑车回去看望父母,这种情况不属于在工作场所或在上、下 班途中受伤;其次因他驾车技术不良,导致与另一手扶拖拉机相撞受伤,其自身负主要过错 责任。原告要求把这种情况受伤列为工伤,于事实不符于法律相悖。被告当初考虑到原告家 在农村,经济较为困难,曾多方面给予其照顾,报销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并让其继续上班, 直其至 2005 年 6 月合约到期解聘为止。

被告在此并无任何过错, 原告要起诉讼可起诉交通 事故侵权人,原告起诉被告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黄永春的调查笔录 1 份; 2、郭纯想的调查笔录 1 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继诚系被告的聘用制农电工,岗位在被告的西牛供电所。2002 年 10 月 22 日原告和其他农电工等人被西牛供电所长安排去改造 10 千伏高压线路, 当日傍晚 收工时,原告等人将安装工具及材料运回供电所,各农电工分别回家。原告骑摩托车搭载其 妻子和小孩回西牛镇铺前村的家里。18 时 30 分许,原告骑车行驶至 105 国道西牛村何仔 下路段时, 与前方占道停在公路上的手扶拖拉机相撞, 造成原告及其妻子儿子受伤的交通事 故。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相对方手扶拖 拉机车主许朝愿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后,原告及其妻子、儿子被送到信丰到人民医院抢 救。该交通事故另一方许朝愿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原告在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 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等多处受伤,并行内固定手术。

用去医疗费 25000 元,其中被告报销 60%,原告自负了 10000 元。尔后,原告带伤继续 在被告处上班。2005 年 6 月 30 日被告解聘了原告的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资医治其 受伤的右腿以及行拆除内固定等手术。被告一拖再拖,未给原告明确答复。尔后,原告又要 求被告给予工伤赔偿,被告乃一拖再拖。

2007 年 11 月 15 日被告才请求赣州市劳动和社会 保障局给予工伤认定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2007 年 12 月 26 日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 局以超申请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2007 年 11 月 21 日,原告向信丰县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赔偿的劳动仲裁申请。2008 年 1 月 16 日,信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08 年 1 月 22 日信丰县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 信司鉴定第 9 号工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其结论为:受伤人康继诚伤残程度为五级 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 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工伤赔偿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其赔偿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即只要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不管劳动者是否有过错,用人单位均须按《工伤保险条例》的 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 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康继诚是农电工,主要职责在其家乡即铺前村、牛 颈村、石井村等村收电费,其生活居住地是在铺前村下康屋的家里;其妻子是西牛供电所给 正式职工做饭的临时工,西牛供电所安排其一间房间,是供其妻子临时休息之用,其妻子主 要生活居住地还是铺前村下康屋的家里。

2002 年 10 月 22 日,原告和其他农电工受西牛供 电所调派,集中去改造高压线路,收工后各农电工均回各自家里,为此,原告收工后由供电 所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工伤情形,属于工伤;其次,原告多次找 被告要求工伤赔偿之事,被告也从未正式拒绝,明确告之原告其受伤不是工伤。为此,本案 原告的工伤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均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几点抗 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第 31 条、第 34 条、第 38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康继成工伤赔偿计人民币 54000 元,于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170 元,鉴定费 600 元,合计人民币 1770 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敖 福 林 梁 荣 曾 君 红 二OO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兰 雨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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