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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坎生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远通汽车运输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交通局劳动争议纠纷

发布时间:2014-04-06 来源:

上诉人刘坎生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远通汽车运输公司、 重庆市渝中区交通局劳动争议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 1447 号 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 1447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坎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远通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显维,该公司 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张利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志,男。

上诉人刘坎生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远通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 、 重庆市渝中区交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民初字 第 335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坎生于 1978 年调入重庆市市中区七星岗运输站工作。因刘坎 生连续旷工三年,重庆市市中区七星岗运输站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于 1983 年 12 月 5 日决定给予刘坎生除名处理,并上报其主管部门市中区交通局审批。1983 年 12 月 19 日,市中区交通局向重庆市市中区七星岗运输站作出《关于刘坎生除名的复函》 (区交局(83)142 号) ,载明:市中区七星岗运输站:你站送来“关于除名刘坎生的报告” 收悉,你站工人刘坎生,男,现年 24 岁,于 1977 年参加工作,运输工。从 1980 年起至 今未上班,经多次教育无效,连续旷工达叁年。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 规定,经局 1983 年 12 月 19 日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你站意见,对刘坎生给予除名。

希向单位职工和本人宣布。

1983 年 12 月 21 日重庆市市中区七星岗运输站向刘坎生宣布了 除名决定,并将区交局(83)142 号批复作为除名决定送达给刘坎生,刘坎生于当日在重 庆市市中区七星岗运输站的发文薄上签字领取了区交局(83)142 号批复,刘坎生领取批 复后离开了重庆市市中区七星岗运输站, 并转走了其档案关系, 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

1985 年 2 月重庆市市中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以区计经(1985)18 号文批复同意七星岗运输站更名 为“重庆远通公司”,1986 年重庆市市中区七星岗运输站经重庆市市中区工商局核准,更 名为“重庆市市中区远通汽车运输公司”, 之后, 又更名为重庆市渝中区远通汽车运输公司, 市中区交通局更名为渝中区交通局。2007 年 6 月 27 日远通公司根据刘坎生的要求向刘坎 生出具《证明》 ,载明:兹有刘坎生原系我司在册职工,该职工因自身原因于 1983 年自动 要求辞职,由于当时政策不能办理辞职,只能办理旷工除名。我司原名七星岗运输站。

2008 年 6 月 26 日,刘坎生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查,认为不 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你的请求, 已超过申诉时效。

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月 27 日作出渝中劳仲不字(2008)第 434 号《不 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刘坎生不服,乃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坎生于 1978 年调入原重庆市市中区七星岗运输站,刘坎生与 该运输站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

1983 年 12 月 21 日重庆市市中区七星岗运输站向刘坎生宣 布了除名决定,将渝中区交通局作出的区交局(83)142 号批复作为除名决定送达给刘坎 生,刘坎生于当日在重庆市市中区七星岗运输站签字领取了区交局(83)142 号批复,由 于刘坎生与渝中区交通局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区交局(83)142 号批复是渝中区交通 局向重庆市市中区七星岗运输站作出的同意该站除名决定的批复, 原重庆市市中区七星岗运 输站以该批复作为除名决定送达刘坎生,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刘坎生对除名决定不服,应于 重庆市市中区七星岗运输站作出除名决定之日即从 1983 年 12 月 21 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但刘坎生知道因连续旷工三年被单位除名的决定后对此并没有提 出异议,并离开了重庆市市中区七星岗运输站,直到 2008 年 6 月 26 日才向重庆市渝中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申诉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本 院对刘坎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驳回原告刘坎生的全部诉讼请 求。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刘坎生负担。

刘坎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重庆市七星岗运输站根本就没有对我 作出除名决定,对我作出除名决定的是重庆市中区交通局。2、上诉人被除名后,认为不会 造成不利后果,直到现在上诉人因此而不能办理养老保险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上 诉人现在起诉应该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重庆市渝中区交通局和远通公司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上诉人刘坎生因连续 3 年旷工, 于 1983 年 12 月 21 日由被上诉人远通公 司予以除名,并签字领取了区交局(83)142 号“关于同意对其除名”的批复决定。因此, 刘坎生对除名决定不服, 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 但刘坎生并没有提出 任何异议,直到 2008 年才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律规 定的申诉时效,且无法定的时效中断或中止之情形,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刘坎生以 其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为由提起上诉,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琴 审 判 员 叶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利 二 00 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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