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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1-03 来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哲,该公... (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初字第802号...

李永堂诉赵世民、漯河公交公司、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 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召民初字第 530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永堂,男。

委托代理人曹娟、宋燕京。

被告赵世民,男。

被告漯河市双龙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漯河公交公司) 。

住所地漯河市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莲盟、邓建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太平洋保险公 司) 。住所地市黄河路 751 号。

负责人武明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

委托代理人赵海滨,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李永堂诉被告赵世民、漯河公交公司、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9 年 9 月 11 日受理后,于 2009 年 10 月 15 日、2009 年 11 月 9 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被告赵世民、被告漯河公交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张莲盟、邓建伟、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赵海滨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堂诉称:2009 年 4 月 1 日,原告驾驶黑色小光阳二轮摩托车沿漯河市东环 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庙陈路口时,与被告赵世民驾驶的同方向行驶至此,停车上人的豫 L60851 号中巴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漯河市中心医院住 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1、头面部外伤致脑挫裂伤;2、硬模下血肿;3、 骨、眶骨、筛骨骨折;4、右眼视神经损伤。原告右眼盲目三级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住院 治疗期间,三被告没有积极支付医疗费用。2009 年 6 月 13 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 20090401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永堂负事故主要责任,被 告赵世民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调查,被告赵世民驾驶的豫 L60851 车的所有人,是漯河市双 龙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豫 L60851 号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 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 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损失 110882.74 元整。判令被告太 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 依法由被 告赵世民和被告双龙公交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世民辩称:我方不承担责任。原告没有驾驶证,车没有办牌照,在事故中我是 正常行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漯河公交公司辩称:

肇事车实际车主是赵世民, 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赵世民承担, 我们只有管理责任,我们可以协助被告赵世民。

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诉讼费、鉴定 费为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两项费用。二、根据保险公司与本案被保险车 辆之间的保险合同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 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项下赔偿的是医保范围内的 医疗费用,该项费用限额为 10000 元,该 10000 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三项。三、伤残赔偿限额为 110000 元,该项费用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 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豫 L60851 号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公交公司,实际车主为赵世民,并为该 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09 年 4 月 1 日 8 时 5 分,李 永堂驾驶无号牌黑色小光阳二轮摩托车沿漯河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庙陈路口处时, 与赵 世民驾驶的同向行驶至此停车上人的豫 L60851 号中巴车相撞, 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李 永堂受伤的交通事故。

2009 年 6 月 13 日, 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 20090401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永堂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 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事故,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四民驾驶机 动车,违反《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造成事故,应负该事故 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永堂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李永堂于 2009 年 5 月 1 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 21468.55 元。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 1428.3 元。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 99.5 元。2009 年 5 月 7 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 支队对李永堂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 2009 年 8 月 28 日作出 漯公交法检字[2009]第 046 号道路交通事故活体检验报告。该活体检验报告载明:“李 永堂头面部外伤致脑挫裂伤、硬模下血肿、颅底骨折,颧骨、眶骨、筛骨骨折,右眼视神经 损伤(右眼视力指数/50?,矫正视力不提高) ,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一) 款之规定,其右眼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依据 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 残评定》4.8.2(a)之规定,其右眼盲目三级已构成 VIII 级伤残”。法医鉴定费 200 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世民已垫付有关费用 13046 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中国残疾人联 合会给其妻郜俊梅的填发的残疾人证一份,该残疾证载明:“豫漯残字第 500810 号,郜俊 梅同志为肢体残疾人,特发给此证。姓名,郜俊梅。性别,女。出生年月,1970.3.6。民族, 汉。工作单位,无。家庭住址,召陵区召陵镇李付吴村。残疾类别,肢体。残疾等级,?I 矸葜ず牛?11123197003066048。填发机关,漯河市召陵区残疾人联合社”。原告提交了 一份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李付吴村村民委员会于 2009 年 9 月 2 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该证明 载明:

“兹有我村三组村民李永堂家庭成员 5 口人,母亲张参现年 71 岁,常年患病,妻子 郜俊梅残疾,常年不能参加劳动,儿子、女儿年(令)龄还小,正在上学,全家只有李永堂 打工维持生活,现在李永堂出车祸以后,失去了经济来源,使家里陷入更加困难的境地,是 我村最困难的低保户。

特此证明”。

原告又提交了一份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李付吴村村民委 员会于 2009 年 9 月 4 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三组村民李永堂,没有 兄弟姐妹,是独生子女。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李永堂、赵四民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 程度损伤,李永堂亦受伤。

豫 L60851 号车在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 者责任险,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 10000 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 11 万死亡伤残赔偿 限额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 被告赵四民作为豫 L60851 号车 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其应对保额以外的损失按 责任予以赔偿。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 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李永堂的医疗费为 22996.35 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 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李永堂住院 30 天的护理费为 366.08 元(4454 元/年÷365 天×30 天 =366.08 元)(2008 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4454 元/年);3、关于误工费,根据 《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的误 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李永堂的误工费为 1818.2 元(4454 元/年÷365 天 ×149 天=1818.2 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 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李永堂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 300 元(10 元/天 ×30 天=300 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 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据此, 李永堂的住院伙食 补助费为 300 元(10 元/天×30 天=300 元);6、关于法医鉴定费应以票据 200 元计算;7、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 者伤残等级,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 准,自定残之日起按 20 年计算”。据此,该项费用为 26724 元 (4454 元 / 年×20 年 ×30%=26724 元)(2008 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4454 元);8、关于车损鉴定费,应以票 据 100 元为准;9、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 83 元,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 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 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 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 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 按五年计算。

据此, 原告李永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母亲:3044 元/年×12 年×30%=10958.4 元;妻子:

3044 元/年×20 年×30%=18264 元; 儿子:

3044 元/年×2 年×30%÷2=913.2 元; 女儿:

3044 元/年×11 年×30%÷2=5022.6 元(2008 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3044 元/ 年) ,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 35158.2 元;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院酌定为 15000 元。上述费 用合计为:103045.83 元。其中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 10000 元医疗费用赔 偿限额和 11 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范围内,先予足额赔偿,即原告的医疗费、诊疗费、 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 23596.35 元(22996.35+300+300=23596.35 元) , 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000 元范围内承担, 下余 13596.35 元( 23596.35 - 10000 = 13596.35 元) ,根据责任,原告李永堂应承担 9517.45 元 (13596.35×70%=9517.45 元) , 被告赵世民应承担 4078.9 元 (13596.35×30%=4078.9 元) 。被告赵四民已垫付有关费用 13046 元,下余 8967.1 元(13046-4078.9=8967.1 元) ,被告赵四民可向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 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交通费共计 70715.28 元(366.08+1818.2+26724+15000 +26724+83=70715.28 元) ,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限额 110000 元的 范围内承担。因被告赵四民已垫付 8967.1 元,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限额 110000 元的范围内承担 61748.18 元(70715.28-8967.1=61748.18 元) 。原告李永堂 的车损鉴定费 100 元,根据责任,原告李永堂应承担 70 元(100×70%=70) 。被告赵世 民应承担 30 元(100×30%=30 元) 。上述费用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共承担 71748.18 元 (10000+61748.18=71748.18) 。

被告赵世民共承担 30 元。

原告李永堂自行承担 9587.45 元(9517.45+70=9587.45 元)。被告漯河公交公司作为豫 L60851 号登记车主,对该车负 有监管义务,因此,被告漯河公交公司对原告李永堂的损失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永堂各项损失 71748.18 元。

二、被告赵世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永堂各项损失 3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漯河公交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永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 2500 元,由原告李永堂承担 200 元,被告赵世民承担 23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东 审判员 王卫东 审判员 何德金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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