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开民一初字笫1381,新民网现场2008,工商连字2008 17号,(2008)新民初字第3391号

发布时间:2013-01-13 来源: 2014新民初字第345号

被介绍到陕西省交通厅处理未果.同年2月28日,原告向陕西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陕西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陕劳仲案字[2008]第134号裁决裁定驳回原告申请.故原告诉至法...

(2008)新民初字第 3391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新民初字第 3391 号 民事判决书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新民初字第 3391 号 原告:喻菊连,女。

原告:田线娃,女。

原告:薛勇利,女。

原告:薛永妮,女。

原告:薛永鹏,男。

以上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婷,女,1982 年 11 月 1 日出生,汉族,陕西法 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人员,住西安市龙首村军区干休所 6-26 号。

被告:西安鸿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永新路 16 号。

法定代表人:刘衡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小燕,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波,男。

委托代理人:蒋小燕,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健,男。

委托代理人:蒋小燕,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 396 号秦 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亮,男,1981 年 3 月 2 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陕西分公司职员,住西安市南二环东段 396 号。

委托代理人:蒋莉,女,1972 年 3 月 6 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分公司职员,住西安市莲湖区沣惠中坊 927 楼 48 号。

原告喻菊连、田线娃、薛勇利、薛永妮、薛永鹏与被告西安鸿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 胡波、被告李?⒈桓嬗腊膊撇 O展煞萦邢薰 旧挛鞣止 镜缆方煌ㄊ鹿嗜松硭鸷 ε 獬ゾ婪 滓话福 吕 驹菏芾砗螅 婪ㄗ槌珊弦橥ィ ソ 辛松罄怼T 嬗骶樟 锵咄蕖⒀τ 罱〉奈 写 痢 虻酵 τ 滥荨⒀τ 琅舻奈 写 砣顺替糜氡桓嫖靼埠杌 耸溆邢薰 尽 砣私 啵 桓嬗腊膊撇 O展煞萦邢薰 旧挛鞣止 镜奈 写 砣顺露 ゲ渭铀咚稀1景赶忠焉罄碇战帷?原告喻菊连、 田线娃、 薛勇利、 薛永妮、 薛永鹏诉称:

2008 年 8 月 1 日 21 时许,被告胡波驾驶被告西安鸿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 AU1801 号比亚 迪出租车沿西安市万寿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工路口处时, 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至此左转通 过道路的田保志相撞,致田保志及自行车后座乘坐人薛灶娃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事故,薛 灶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处理,田保 志与被告胡波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薛灶娃无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 215260 元、丧葬费 10619.5 元、参加丧葬活动死者配偶及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 住宿费 3387.9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4096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元,以上费用共计 253363.4 元,其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 110000 元,其余的由 三被告连带承担 60%,即 86018.04 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鸿基运输有限公司、胡波、李健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胡波承担 60%的赔偿责 任主张,违反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应向本案侵权人田保志同时主张权利, 以利于全面解决纠纷; 死者为农村居民, 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享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根本 不成立,死亡赔偿金应为 52900 元,被告只应承担一半即 26450 元;原告主张的 20000 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属违法主张,不应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丧葬费用 25694.9 元,表示愿意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的费用。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 无任何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保险公司依法、依约没有直接向第三者赔偿 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案件未经索赔程序不能直接进入诉讼程序。

表示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 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 年 8 月 1 日 21 时许,被告胡波驾驶被告西安鸿基运输有限公司 所有的陕 AU1801 号比亚迪出租车沿西安市万寿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工路口处时,与由 南向北骑自行车至此左转通过道路的田保志相撞, 致田保志及自行车后座乘坐人薛灶娃受伤, 车辆受损,造成事故,薛灶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 支队第七大队处理,田保志与被告胡波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薛灶娃无事故责任。

被告李健于 2008 年 8 月 1 日支付死者医疗费 894.9 元。2008 年 8 月 13 日支付尸 检费 300 元。2008 年 8 月 23 日支付因尸检停尸等费用 4500 元。被告李健还支付给原告 20000 元。

死者薛灶娃于 1958 年 9 月 19 日出生,系农业户口,自 2004 年 1 月至发生交通事 故时系西安胡家庙果品批发市场的经营户,经营干核桃、红枣等干货批发生意。原告喻菊连 系死者的配偶, 原告田线娃系死者的母亲, 原告薛勇利、 薛永妮、 薛永鹏系死者的成年子女。

原告田线娃系陕西省商州市商州区麻街乡老庄村二组村民, 目前无生活来源, 有 5 个子女。

2007 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10763 元。2007 年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为 21239 元。

陕 AU1801 号比亚迪出租车登记在被告西安鸿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2008 年 7 月 24 日, 被告西安鸿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健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 被告西安鸿基运输有 限公司将拥有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出租车交给被告李健承包经营, 对出租车进行统一的营运管 理,代收代缴税款、养路费和管理费;被告李健一次性交纳费用 210000 元;承包期限 6 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胡波系被告李健雇佣的驾驶员。陕 AU1801 号比亚迪出 租车于 2008 年 7 月 21 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参加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期限一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000 元。

诉讼中,被告胡波等要求追加田保志为被告,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表示放弃要求田 保志承担责任,不追加被告。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包经营合同、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 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陕 AU1801 号比亚迪肇事车辆依法投 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的部分,应由肇事车辆方按比例承担责任。本案被告胡波驾驶车辆将薛灶娃撞伤致死,西安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符合公平原则,应予采纳。对原告因此事 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胡波的雇主被告李健承担责任,以 60%为宜。被告西安鸿基运 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发包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考虑到死者 虽系农业户口, 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以其在城镇的稳定 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对待, 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 20 年计算。原告要求丧葬费,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 月平均工资标准,以 6 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死者母亲目前无 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结合其 5 个子女都有赡养母亲的义务来计算。原告要求死者 亲属参加丧葬支出的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判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行 为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 该项费用酌情计算。

被告李健等辩称原告诉讼请求 金额中应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尸检及停尸等费用 5694.9 元,因原告诉讼请求并未包含此 项目,该辩称不予采信。但被告李健支付的 2 万元,应在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喻菊连、田线娃、薛勇利、薛永妮、薛 永鹏 61278.1 元(该项费用按死亡赔偿金 215260 元、丧葬费 10619.5 元、被扶养人生活 费 3584 元、交通及住宿费 1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5000 元,以上费用合计 245463.5 元-110000 元=135463.5×60%=81278.1 元,扣除被告李健已支付 20000 元计算) ,被告 西安鸿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喻菊 连、田线娃、薛勇利、薛永妮、薛永鹏 110000 元。

三、驳回原告喻菊连、田线娃、薛勇利、薛永妮、薛永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 4220 元,由原告承担 340 元,被告李健承担 3880 元。

(原告已预交,被告 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岗 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 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 二 00 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敏鑫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判决书(2008)新民初字第3391号原告:喻菊连,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州市商州区麻街乡老庄村二组村民,住该村.原告:田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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