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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1-1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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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南县天中麦草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少青 麦草画销售部因驻马店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处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豫法行终字第 00022 号 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汝南县天中麦草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袁少青,该公司原经理袁宝华(已故)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效棋,郑州市二七区陇海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少青麦草画销售部。

负责人袁少青,该销售部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余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德,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琦伟。

委托代理人张春,郑州中原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汝南县天中麦草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中公司) 、驻马店市驿城区少青麦 草画销售部(以下简称销售部)因驻马店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2008)郑行初字第 9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2 月 11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9 年 2 月 18 日,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 委员会正对本案所涉及麦草画实用新型专利的效力进行审查, 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

2009 年 6 月 16 日,因天中公司、销售部与本案一审第三人张琦伟就本案所涉及民事争议达成协 议,上诉人天中公司及销售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上诉人天中公司及销售部申请撤回上诉, 不违反法律规定, 亦不侵犯国家、 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其撤回上诉申请应予准许。鉴于双方民事争议已解决,为避免引起其 它争执,本院确认原一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不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天中公司及销售部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0 元, 减半收取 50 元, 由上诉人天中公司及销售部各承担 25 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小山 审 判 员 张 森 代理审判员 王 松 二 00 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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