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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被申请人怎么判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彭喜云

发布时间:2012-04-17 来源: 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复议申请人彭喜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潭中执复字第 8 号 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潭中执复字第 8 号 复议申请人彭喜云,女,汉族,1962 年 1 月 8 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迎宾路富民 城 6 栋。

申请执行人黄荣书,男。

被执行人李志伟,男。

复议申请人彭喜云不服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湖法院)作出的(2004) 雨执复字第 389-3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彭喜云认为:本案的被执行 人是其丈夫李志伟, 该院在未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状态下, 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予以查 封、汽车予以扣押,并裁定对房产和汽车予以拍卖,执行程序违法;该院执行的是集资建房 合同纠纷中李志伟个人所负债务,与其家庭财产无关联,执行其家庭财产是乱执行的行为, 应予撤销。2009 年 3 月 31 日,本院立案审查。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7 年 11 月 3 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了黄荣书与李志伟 集资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 36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志伟 支付黄荣书人民币 46 万元(其中退还建房款 26.3 万元,补偿款 19.7 万元) 。该调解书生 效后,李志伟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黄荣书向雨湖法院申请执行。雨湖法院 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作出(2004)雨执字第 389 号民事裁定,于 2008 年 7 月 21 日,查 封了被执行人李志伟与复议申请人彭喜云夫妻共有的、 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商贸特区富 民城 6 栋 4 单元 202 号房屋一套; 于 2009 年 1 月 21 日扣押了被执行人李志伟与复议申请 人彭喜云夫妻共有的帕萨特轿车一辆。2008 年 10 月 30 日,雨湖法院作出(2004)雨执 复字第 389-1 号民事裁定, 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志伟与复议申请人彭喜云夫妻共有的房产; 2009 年 2 月 13 日,雨湖法院作出(2004)雨执复字第 389-2 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被执 行人李志伟与复议申请人彭喜云夫妻共有的帕萨特轿车。

复议申请人彭喜云不服, 向雨湖法 院提出了异议, 2009 年 2 月 27 日, 雨湖法院作出 (2004) 雨执复字第 389-3 号民事裁定, 裁定驳回了彭喜云的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李志伟与复议申请人彭喜云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 同购置的房产、汽车等资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时,将其共有 财产所有权登记在复议申请人彭喜云的名下, 并不能改变其被执行人李志伟与复议申请人彭 喜云夫妻共有的性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 36 号民事调 解书, 确认是被执行人李志伟对申请执行人黄书荣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同时该债务亦 是被执行人李志伟与复议申请人彭喜云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雨湖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李 志伟有所有权的房产、 扣押被执行人李志伟有所有权的车辆, 以及裁定拍卖上述财产的执行 行为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两项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喜云提出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执 执 执 行 长 行 员 行 员 朱 建 军 蔡 日 总 邹 湘 辉 二 OO 九 年 五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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