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原告代理词,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串通,原告陈宏安诉被告灵宝市公路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12-09 来源: 原告被打被告如何赔偿

原告李幸诉被告刘志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陈宏安诉被告灵宝市公路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于某诉张某、杨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朱乃...

原告陈宏安诉被告灵宝市公路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灵民二初字第 269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宏安,男。

委托代理人郑卓鸿,韦志峰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宝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灵华,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宏安诉被告灵宝市公路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于 2009 年 7 月 22 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 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10 月 22 日在本院六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 卓鸿、韦志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宏安诉称:2009 年 5 月 22 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从 209 国道自西向东行驶, 在 209 国道灵宝与陕县交界处的灵宝界内撞到违法占用公路的水泥界桩,致使原告身体严 重受伤,为治伤,原告先后在陕州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 68192.59 元,因家庭无法承受医院高昂的医疗费用,现在家中做进一步治疗,原告认为, 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公路上设置的违法占用公路的水泥界桩造成的, 而违法占用公路的水 泥界桩又属于被告管理和维护的,被告对此管理和维护不力,从而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因 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 却推诿不想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10 万元,庭审中,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还在治疗中,暂时撤回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再 另行起诉。

被告灵宝市公路管理局辩称:1、原告诉称驾驶摩托车在 209 国道灵宝与陕县交界处 的灵宝境内撞到占用公路的水泥界桩上,致使原告身体严重受伤。首先,该水泥界桩占用公 路的位置在机动车边缘线之外, 而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 所以原告受伤的最重要的原因是行 驶路线错误,其次,该水泥界桩非常明显,原告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没有避让,是事故发 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对自己行驶路线错误以及未能谨慎安全驾驶从而发生事故,应负 主要甚至全部责任,当然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也应由自负全部或者绝大部分。2、被告认 为原告诉状上所说的赔偿理由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国务院和河南省相关规定, 界 桩是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标志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省辖市、 县 (市、 区) 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界线界桩的管理工作, 原告所撞的水泥界桩是陕县和灵宝市行政 区域界线的法定标志物。因此,尽管该界桩设置在公路上,但并不属于我局管理和维护,所 以,我局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根据《公路法》及相关规定,该水泥界桩无论如何也不 属我局的管理职责,我局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受伤与本人有着直接的 责任,与我局无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原告陈宏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1 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陕 县交警大队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成因; 第三组证据:事故现场及伤者照片一组(7 张) ,以此证明原告与界桩发生碰撞事故现 场及原告现在伤情; 第四组证据:陕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陕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陕州医院出院证一 份;陕州医院诊疗票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严重程度及在陕州医院花费情况; 第五组证据: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证一份;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洛阳正 骨医院出院证一份; 洛阳正骨医疗诊疗费票据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 的过程及医院的医疗费;12 组证据治疗票据 4 张,证明原告在陕州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外 的医疗费;13 组交通费支出票据 3 张,证明原告去洛阳的租车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 1、2、4、5、6、8、9、10、11 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第 3 组证据,对照片本身无异议,被告认为桩子在机动车线外,且视野开旷, 道路通直,是原告本人的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对第 7 组证据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对第 12 组证据认为形式不合法,且不是正规票据,对 13 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 年 5 月 22 日 9 时 左右, 原告陈宏安驾驶摩托车从灵宝市大王镇返回陕县大营镇五原村途中, 因避让其他车辆, 撞到了 209 国道陕灵交界处灵宝市境内公路边的一个违章水泥建筑体上,导致原告陈宏安 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及摩托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宏安被送往陕 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 14 天,共花医疗费 15401.55 元,2009 年 6 月 5 日原告转院至洛 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住院 10 天,共花医疗费 45480.24 元,因原告无力继续承担高昂的 医疗费用,待病情稳定后,即从洛阳正骨医院出院,在家中治疗,至今受伤部位还未痊愈。

原告受伤后, 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医疗费等赔偿事宜, 被告以该水泥建筑物体不是其设立 为由而拒绝赔偿,原告无奈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予 以准许。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公路边上的违章水泥建筑庄,该水泥建筑庄占 用了国道部分路面, 水泥建筑庄明显妨碍了道路上的行车安全, 给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通行 埋下了安全隐患,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水泥建筑庄的所有人,致使本院 无法查清是何单位或何人设立的该违章水泥建筑庄。但被告作为 209 国道的管理和养护单 位, 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职责上都负有保障道路安全畅通、 及时清除障碍物和制止违法占用 道路的责任,该违法占用道路的水泥建筑庄已长期存在,被告理应及时消除,但未消除是造 成本次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行驶途中因避让其他车辆,未尽到安 全谨慎行驶责任,致使自己撞到路边的水泥建筑庄上,原告自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本 次事故给原告陈宏安造成的损失为:

1、 医疗费 68192.59 元; 2、 误工费:

4377.7 元 (11410 元/年÷245 天×94 天) ;3、护理费:12276 元(15998 元/年÷245 天×94 天×2 人) ;4、 住院伙食补助费:720 元(30 元/天×24 天) ;5、营养费:2820 元(30 元×94 天) ;6、 交通费:2400 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 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 100786.30 元,由 被告承担 60%即 60471.8 元,原告自己承担损失的 40%即 40314.5 元。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陈宏安 60471.8 元。限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履行完 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300 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 2000 元,原告承担 3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陪 判 长 判 员 审 员 何冠军 彭贯斗 赵汉民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附判决书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记 员 李 佳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 悬挂物发生倒塌、 脱落、 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 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责责任, 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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