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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10-12 来源:

(2005)昆民一初字第17号 张继平与付秋峰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665号 上诉人张彬诉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上诉人吴建华土地行政登...

张继平与付秋峰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 民三终字第 665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昆民三终字第 665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平,男。

委托代理人李美科,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秋峰,男。

委托代理人贺书想,女,1986 年 2 月 15 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个体工 商户,住昆明市龙头街麦地村。身份证号码:412827196802155741。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继平因与被上诉人付秋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2007)西法民初字第 19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7 年 5 月 15 日受理此 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 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8 年 9 月 24 日,昆明市官渡区(现为昆明市西 山区)福海乡河北办事处五家堆村十组(以下简称五家堆村十组)与肖瑞林签订 《土地使用权有 偿转让协议书》 ,双方约定由五家堆村十组将百花地旁土地七亩有偿转让给肖瑞林使用,转 让期限四十年(从 1998 年 10 月 1 日起到 2038 年 9 月 30 日止)。2001 年 4 月 13 日,原 告张继平与五家堆村十组签订《补充协议书》 ,约定由原告张继平接替肖瑞林继续履行肖瑞 林与五家堆村十组于 1998 年 9 月 24 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 。2004 年 2 月 11 日,原告张继平与被告付秋峰签订了《房屋场地出租协议书》 ,约定原告将其原租五 家堆村十组白花地旁的房屋砖混凝土结构房一楼十间 300 平方米,石棉瓦结构房 200 平方 米及培英文武学校外墙角抵大观楼公园外墙角场地一块租给被告付秋峰使用,租期为五年 (从 2004 年 2 月 21 日起至 2009 年 2 月 29 日止),租金为每年 25000 元,五年内租金不 变,支付方式为每年 2 月 20 日前,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另外,“协议”还对 出租场地上新建房屋设施,出租场地抵押权、出租权,租赁期间水电费、维修费等事项进行 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七条约定为:“乙方(即被告付秋峰)在使用期间内,必须按国家 法律办理相关手续,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并交纳其它相关的管理费用”,第九条约定为:

“乙方在使用的水电费、房屋设施的维修费、安全责任等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即原告张 继平)不承担任何事故的责任。

”协议签订后, 被告付秋峰分别于 2004 年 2 月 13 日、 2005 年 1 月 18 日、2006 年 1 月 21 日向原告支付当年租金,三年共计 75000 元。租赁期间, 被告将承租的房屋及场地,主要用于开办塑料厂,经营期间,并未办理相关证照。2006 年 8 月 13 日,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向其所辖各社区居委会下发了名为“福海街道办事处关 于开展安全隐患整治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的文件, 要求各社区居委会坚决依法取缔“三合 一、多合一”场所,切实消除火灾隐患和道路交通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该文件下 发后,昆明市西山区河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五家堆居民小组于 2006 年 10 月 9 日向原告张继 平下发了“通知” ,内容为:

“因你租五家堆第十股份合作社的土地六亩,由你租给付秋峰办 塑料厂对消防、环保、滇保有极大的隐患和影响,已下通知在 2006 年 9 月 22 日搬迁,现 未搬迁,所以我社再次通知限塑料厂在 2006 年 10 月 13 日搬迁,否则收回张继平的土地 房屋。特此通知。2006 年 10 月 9 日。”2006 年 12 月 6 日,经盘龙区公证处进行保全证 据公证, 原告张继平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付秋峰邮寄送达了两份“通知”, 其中一份为 昆明市西山区河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五家堆居民小组于 2006 年 10 月 9 日向原告张继平下发 的“通知”,另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告知被告付秋峰于 2006 年 12 月 12 日前搬迁, 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 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用 600 元。被告付秋峰在收到原告通知后,一直拒不搬迁,原告遂于 2006 年 12 月 25 日诉至一 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000 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所所签订的《房屋场地出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 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 告张继平向被告付秋峰提供了租赁物, 被告也按期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租金。

该合同依 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由 于不按时交纳水费及开办塑料厂,对消防、环保、滇保存在隐患,违反了双方《房屋场地出 租协议书》 第七条、 第九条之约定, 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 《房 屋场地出租协议书》 第九条之约定, 被告在使用租赁物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应由被告自己承担。

本案中,被告虽存在拖欠水费的事实,但其在事后及时进行了补交,现已不存在拖欠相关费 用的行为,不能构成违约。根据双方《房屋场地出租协议书》第七条之约定,被告在使用期 间,必须按国家法律办理相关手续,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并交纳其它相关的管理费用。本 案中,被告付秋峰在租赁期间,主要将其承租的房屋、场地用于开办塑料厂,其在经营期间 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 办理相关证照及经营手续, 被告也未向法庭出示其开办的塑料厂处于 合法经营、 依法纳税状态的证据, 即被告付秋峰违反了原、 被告双方 《房屋场地出租协议书》 第七条之规定,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 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付秋峰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双方约定, 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解 除双方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 规定,本案中,原告张继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事实,而该违约 事实的存在,并不必然引起合同解除的后果。现原告仅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合同解除,缺 乏合同解除之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 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付秋峰如果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 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 须是原告张继平能够举证证明其产生的损失 与被告付秋峰的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针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因其未向法院提交 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因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不能够证明原告误工及因误工造成的损失是否与被告违约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 且原告误工 时间与本案诉讼时间不具有完全一致性, 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提出的公证费, 虽公证行为是因被告拒收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协议的 “通知” 及昆明市西山区河北社区 居民委员会五家堆居民小组下发给原告的“通知”产生,但原告因公证送达两份“通知”所 产生的损失, 与被告未办理相关证照、 未合法经营的违约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公证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张继平主 张解除与被告付秋峰签订的 《房屋场地出租协议书》 , 限期被告付秋峰搬离的诉讼请求; 二、 驳回原告张继平要求被告付秋峰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公证费共计人民币 3000 元的诉讼 请求。

宣判后, 上诉人张继平不服一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

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即违约事实的存在,应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所开办的塑料厂对消防、 环保、滇保有极大影响及隐患,并几次下达通知责令限期搬离,而原审法院却不以此来认定 和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场地租赁协议,而留下对消防、环保、滇保有极大影响及隐 患的被上诉人还在该场地生产加工的塑料工厂, 这种不堪设想的危害后果的判决与客观事实 不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缺乏合同解除之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而错误适用法律条文, 这与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及 客观事实相违背。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付秋峰答辩称:

塑料加工厂现已停止运营, 水费电费都已交纳齐, 没有拖欠, 没有违约情形,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是否应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 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 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拖欠水费、 房屋租金,但已补交清,上诉人已收取,故不存在拒绝交纳,恶意拖欠的行为。故本案中被 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并没有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没有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综上所述,上诉人 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 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 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 50 元,由上诉人张继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洪 琳 万绍敏 彭 韬 代理审判员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继平因与被上诉人付秋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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