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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8-2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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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传兰等九人诉南马庄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 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红民一初字第 488 号 民事裁判文书 原告原传兰,女。

原告李红新,男。

原告李红伟,男。

原告仝爱霞,女。

原告李春艳,女。

原告 3???%3?校?0 岁。

原告李晓震,男。

原告李宇翔,男。

原告李晓毅,女。

委托代理人王××,男,65 岁。

委托代理人李××,女,55 岁。

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南马庄 村。

委托代理人尚××,该单位法律顾问。

本院于 2009 年 2 月 16 日受理了原告原传兰等九原告诉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区关堤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 (原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 以下简 称南马庄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九原告代表原传兰、李红伟及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南马庄居委会的 委托代理人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原告诉称,原告家从 1970 年 4 月迁到被告村落户,多年来履行了村民义务,也和 其他村民一样在 2003 年-2006 年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待遇。2009 年元月 7 日发放土地 补偿款时未给九原告发放,理由是落户时没有带财产入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 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补发原告土地补偿款 7857 元;3、本案的诉 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南马庄村委会已不存在,2008 年撤销了南马庄村委会,成立了南马庄社 区居委会,九原告起诉南马庄村委会主体不对。

九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 3 本 12 页,证明九原告未分得土地补偿 款;2、樊××证明 1 份,3、樊××证明 1 份,4、储蓄存单 2 份,5、分款明细 3 份,6、 分配方案证明 1 份,7、2009 年元月 19 日村民 11 人证明 1 份,上述证据证明九原告起诉 的主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九原告所提交证据 1 的异议为原传兰不能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 户主分别 为 3 人, 且 3 户不在一个地方居住, 不能 3 户一起审理; 认为证据 2、 3 中证人未到庭作证, 不能以个人口供做定案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证据 4 无异议,但存 单上显示两个人,不能作为 1 个案件来审理;认为证据 5 为过去的分款明细与本案无关, 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构成侵权,被告未否认原告的村民资格;证据 6 与本案无关;证据 7 的 质证意见同证据 5 的质证意见, 此案不是发生在 2003 年; 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九原告为共同 诉讼参与人,应分别起诉,九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且 2008、2009 年村里没 有发放过土地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九原告所提交证据 1 能够证明其身份为南马庄村民的事实,对该证据本 院予以认证;证据 2、3 中证人虽未到庭,但能够证明九原告未得到分款的事实,对上述证 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 4-7 与证据 2、3 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未向九原告分款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家 从 1970 年 4 月迁到被告村落户, 和其他村民一样在 2003 年-2006 年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 的待遇。

2009 年元月 7 日被告发放补偿款时给九原告发放 1023 元, 其他村民为 1896 元, 每人相差 873 元,九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 2008 年 11 月,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马庄村民委员会变更为新乡高新 技术产业开发区南马庄社区委员会。

2005 年 12 月 9 日南马庄村委会决定分配的每人 17000 元为土地补偿款,其后发放的“赔青款”则属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本院认为, 征地补偿款具体包括土地补偿款、 安置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 利的内容。

本案中 2005 年 12 月 9 日南马庄村委会决定分配的每人 17000 元为土地补偿款, 其后发放的“赔青款”则属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九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补发的应属于 “赔青款”。九原告始终具有南马庄村的户籍,具备南马庄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 法应享受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村民待遇,九原告要求补发不足的“赔青款”每人 873 元的诉 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 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 传兰、李红新、李红伟、仝爱霞、李春艳、李晓坤、李晓震、李宇翔、李晓毅每人补发补偿 款 873 元,合计 7857 元。 如果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承担。为简 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国 明 审 判 员 李 琦 代理审判员 刘 啸 风 二 O?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 书 记 员 王 利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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