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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4-06 来源:

宋莉莹与宋青锋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赵保国、童铁生与王顺海及河南省周口监狱三监区、勾安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李世兰、杨龙池、杨海凤、杨龙安、杨海齐与焦作市宏程...

赵保国、童铁生与王顺海及河南省周口监狱三监区、勾安庆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周民终字第 187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保国,男。

委托代理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铁生,男。

委托代理人张长林,男,1978 年 4 月 5 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海,男。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周口监狱三监区。

负责人李根全,三监区监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男,1965 年 7 月 25 日生,汉族,住周口监狱狱部,周口监狱 警察。

委托代理人常怡连,男,1962 年 7 月 15 日生,汉族,住周口监狱狱部,周口监狱 警察。

原审被告勾安庆,男,196 3 年 9 月 7 日生,汉族,系周口监狱五监区干警,住周口 监狱五监区。

上诉人赵保国、童铁生与被上诉人王顺海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周口监狱三监区、原审被 告勾安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顺海于 2005 年 9 月 14 日向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西 华县人民法院 2005 年 12 月 6 日作出(2005)西民初字第 492 号民事判决, 判决被告赵保国 赔偿王顺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 神损害慰抚金共计 94993.92 元,勾安庆承担连带责任。赵保国、勾安庆均不服该判决, 均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 2006 年 6 月 5 日作出(2006)周民终字第 190 号民事裁定,以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西华县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9 月 6 日作出(2006)西民初字第 741 号民事判决,判决王顺海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 92166.72 元,由赵保国负责赔偿,童铁生负连带赔偿责任,勾安庆、河南省周口监狱三监 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赵保国、童铁生均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 741 号民 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 赵保国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勋、 上诉人童铁生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林, 被上诉人王顺海及其的委 托代理人张帝,原审被告河南省周口监狱三监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强、常怡连,原审被告勾 安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 年 3 月 1 日,被告赵保国与河南省周口监狱三监区签订窑厂租赁合 同。其主要内容:1、出租物,轮窑一座,全部现有用电设备,凉砖架及相关场地,土源, 办公室 6 间,生产用房 31 间。2、期间为 2004 年 3 月 1 日至 2007 年 3 月 1 日止。3、双 方权利义务约定, 赵保国在生产经营中要严格按照国家的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进行生产安排, 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如果赵保国不履行合同时,被告勾安庆负责承担。2004 年 9 月原告到被告赵保国所承包的窑厂干活。2005 年 3 月 11 日原告又到该厂干活,被安排管 理、 清理制砖机的传送带, 2005 年 3 月 1 3 日, 原告在清理传送带上的杂物时, 手被压伤, 送到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由被告勾安庆之妻支付。原告于 2005 年 4 月 23 日出院,出院后未愈花医疗费为 1030 元。2005 年 7 月 3 日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 法鉴定伤为 5 级伤残。原告因受伤,所花交通费为 260 元,原告出院后因受伤固定钢板需 取出,需继续治疗花医疗费用 3000 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审另审明,2005 年元月 25 日被告赵保国与童铁生签订了承包砖机大窑合同书, 将生产成品砖承包给童铁生, 童铁生所 使用的生产设备、厂房、原料等都是由赵保国提供。

原审认为,原告王顺海受雇用于被告赵保国,原告在雇用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赵保 国承担赔偿责任。

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应注意安全, 而未做到对其损害应负相应 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高 级人民法院关于 2004 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有关规定, ①原告的医疗费为 1030 元; ②交通费 260 元; ③残疾赔偿金(2004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 入为 7704. 90 元/年, 每天为 21.4 元, 20 年×7704.90×60%)92458. 8 元; ④护理费(每 天为 10 元,住院 40 天)400 元;⑤误工费(计算方法同上,从 2005 年 3 月 1 3 日至评残之 日即 2 005 年 7 月 3 日止,200 天)2000 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 10 元,40 天)400 元;⑦营养费(每天为 10 元,100 天)1000 元;③继续治疗需花医疗费用 3000 元;⑨精神 损害慰抚金(考虑原告受伤程度,被告态度及当地生活水准)为 5000 元,以上共 105548.8 元。

因被告勾安庆对赵保国有关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 连带责任。被告赵保国主张,因已于童铁生签订了承揽合同,原告的雇主是童铁生,原告的 伤害与其无关;经本院审查,被告赵保国与童铁生签订的合同不是承揽合同,(详见周口监 狱三监区与赵保国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所附清单), 所以被告赵保国的主张, 本院不予采信。

赵保国与童铁生签订的合同未通知三监区负责人,更未取得同意,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二 被告称为原告支付的住院花费是童铁生支付的, 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不予 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保国赔偿原告王顺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 助费、 营养费、 交通费、 残疾赔偿金、 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105548. 8 元×90%)94993. 92 元,被告勾安庆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 411O 元,其它诉讼费用 350 元,由被告赵保 国承担,被告勾安庆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被告赵保国与被告周口监狱三监区于 2004 年 3 月 1 日签订《窑 厂租赁合同》 一份。

合同的主要内容有, 出租方, 河南五二农场三分场(简称甲方), 承租方, 赵保国(简称乙方)。第一条,出租物,原窑场的轮窑一座,全部现有用电设备,凉砖架及相 关场地,土源(原窑场取土范围),办公室 6 间,生产用房 3l 间。其它资产详见清单。第二 条,租赁期限,租赁期三年,自 2004 年 3 月 1 日起至 2007 年 3 月 1 日止。第三条、租赁 方式,全风险租赁。乙方自主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乙方向银行或社会贷款,甲方不 提供担保。乙方亦不得以甲方资产作任何形式的抵押。合同书还约定了其它事项。被告赵保 国在合同书上签了名,被告周口监狱三监区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孙学平签了名。在被告 赵保国与被告周口监狱三监区签订《窑厂租赁合同》的时候,被告勾安庆于 2004 年 3 月 16 日出具 《担保书》 一份。

《担保书》 的内容为:

“我叫勾安庆, 现任周口监狱五监区干警。

我愿意为河南省商水县黄寨镇杨营村赵国承包三分场窑场担保。

如发生赵保国不履行合同事, 由我负责承担。担保人勾安庆。”被告赵保国与周口监狱三监区签订合同后,在西华县工商 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内容为,经营者姓名,赵 保国。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西华县艾岗三分?> T诒桓嬲员9 こ∑诩洌 桓嬲员9 氡桓嫱 段 Ъ 胺绞剑 呦 邸 年 1 月 25 日签订 《承包砖机 大窑合同书》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甲方赵保国。乙方童铁生。经甲、乙双方协商,达 成协议如下:1、砖机、大窑所需要的人员一律有乙方负责找人,甲方没有任何责任。2、 价格:砖机大窑一条龙生产的红砖算数,每块红砖的价格四分六厘五毫。9、工伤事故,非 工作人员不能进入配电房,否则后果自负,一律有乙方承担。19、乙方到厂,甲方应借给 乙方生活费,以后费用概不负责。合同书还约定了一些其它事项。甲方赵保国、乙方童铁生 在合同书上签了名,捺了指?T 嫱跛澈4? 004 年 9 月份开始在被告赵保国经营的窑场工 作。2005 年 1 月 25 日,被告赵保国与被告童铁生签订《承包砖机大窑合同书》以后,因 属农历的春节前后,当时并未开。2005 年 3 月 11 日,窑场开工后,原告王顺海到窑场工 作。

被告赵保国叫原告王顺海去找被告童铁生, 由被告童铁生给原告王顺海安排了具体工作。

2005 年 3 月 1 3 日下午 2 时,原告王顺海在操作制砖机过程中,左手被轧伤。当即被送往 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顺海于 2005 年 3 月 1 3 日住院,2005 年 4 月 23 日出 院,共住院 40 天。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勾安庆的妻子代为支付。

出院后,因没有完全痊愈,原告在艾岗乡骨科所支出医疗费 l88 元。在西华县人民医 院支出医药费 835.60 元,原告出院后的花费共计 1029.60 元。2005 年 7 月 3 日,周口 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5]临证字第 15 号周口箕城法医临床伤残鉴定书,评定结 论为,根据患者外伤后左上肢瘫痪,肌力。级,王顺海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在本案发回重新 审理期间,被告赵保国申请对原告王顺海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07 年 4 月 24 日,周口 市中心医院作出周中心医[2007]临重鉴定字第 043 号《人身伤害重新鉴定医学鉴定书》 ,被 鉴定人的伤残为五级伤残。原告王顺海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赵保国与被告童铁生于 2 005 年 3 月 23 日签订《西华窑厂工伤事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赵保国。乙 方,童铁生。工伤事故一切由甲方承担(包括王顺海工伤在内)。协议证人童纪全、童兆国、 童占栋、 宋栋。

被告赵保国与被告童铁生于 2005 年 3 月 17 日出具“证明”一份。

“证明, , 的内容为,“证明王顺海医疗费有甲方程单(承担)。甲方赵保国。乙方铁生。2005 年 3 月 17 日”。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 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雇佣在从 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 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 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 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发包人、 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 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王顺海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 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王顺 海出院后支出的医疗费 1029.60 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 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 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王顺海于 2005 年 3 月 1 3 日住院,2005 年 7 月 3 日被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 评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时间为 11l 天,每天按 10 元计算,误工费为 1110 元。(三)护理费。

原告住院 40 天,护理费按每天 10 元计算,考虑一人护理,护理费为 400 元。(四)交通费。

原告家住址坊镇, 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交通费以考虑 260 元为宜。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 40 天,每天按 10 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400 元(六) 营养费。每天按 8 元标准,按 100 天考虑,营养费为 800 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 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 2 0 年计算。原告属城镇居民户口。

《河南 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2004 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显示, 2004 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全年 7704.90 元。计算 20 年为 1 54098 元。原告为五 级伤残,按全额的百分之 60%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 92458.80 元。以上第(一)项 至第(七)项合计金额为 96458.40 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五级伤残,对其本 人及家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被告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是原告 的受伤致残,是在操作机器的过程中造成的,被告在主观方面并无过错,这应作为一个情节 予以考虑。

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考虑 15 000 元为宜。

在本案中, 关于雇主身份的确定。

被告赵保国与被告童铁生于 2005 年月 25 日签订的《承包砖机大窑合同书》第一条规定:

“砖机、大窑所需要的人员一律有乙方负责找人,甲方没有任何责任”。原告王顺海在本院 的 2005 年 11 月 28 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中陈述,“赵保国让我找童铁生,童铁生安排的(工 作)”。原告王顺海从 2005 年 3 月 11 始操作砖机,2005 年 3 月 13 日发生事故。砖机作 为被告童铁生承包场所的主要机器设备,其操作工人应当是童铁生的雇员。因此,被告童铁 生与原告王顺海之间属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

被告童铁生应当对原告王顺海在从事雇佣活动 中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保国在与被告周口监狱三监区签订《窑场租赁合同》 后,将窑场的一部分业务分包给被告童铁生。分包以后,其对被告童铁生的安全生产条件仍 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王顺海的受伤致残,被告赵保国应当与作为雇主的被告 童铁生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顺海受伤后,被告赵保国与被告童铁生签订((西华窑 厂工伤事故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书中,被告赵保国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示。

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 原告王顺海的各项损失可以 由被告赵保国予以赔偿。

被告童铁生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口监狱三监区辩称将窑厂租赁 给被告赵保国之后, 其生产安全应由被告赵保国负责, 并且原告受伤的机器设备不属于周口 监狱三监区所有。在本案中,被告周口监狱三监区与被告赵保国之间属租赁合同关系,且双 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赵保国在工商管理部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因此,被告周监狱三监 区对原告王顺海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周口监狱三监区的辩称意见, 本院予以采 纳。被告勾安庆辩称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周口监狱三监区与被 告赵保国签订《窑厂租赁合同》时,被告勾安庆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的范围是为了保证合 同的履行。原告王顺海因安全事故发生伤害,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属于被告勾安庆 担保的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勾安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勾安庆的辩称 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顺海在操作机器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 生有重大过失,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综合全案情节,以自行承 担上列赔偿范围中第(一)项至第(七)项中各项数额的百分之 20%为宜。其余 80%应由被告 承担。其数额为 77166.72 元。加上被告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15000 元,被告应赔偿 的数额为 92166.72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 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 王顺海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 92166.72 元。由被告赵保国负责赔偿。二、被告童 铁生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勾安庆、周口监狱三监区对原告王顺海的各项损 失不承担责任。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 4110 元,其它诉讼 费用 350 元,由原告王顺海负担 900 元,重审中的司法鉴定费 1332 元,由原告王顺海负 担 900 元,被告赵保国负担 4822 元。

上诉人赵保国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已查明童铁生是王顺海的雇主, 就应当判令童铁生负责赔偿王顺海的损失,我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审部分裁量不当,王 顺海承担 20%较低,再者,15000 元精神抚慰金,王顺海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请求二审法 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童铁生上诉称,原审认定我与王顺海之间系雇佣关系,是完全错误的,原审判 决赵保国承担王顺海的损失是正确的, 但我不应当对王顺海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二审 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顺海答辩称,本次事故中,我没有过错,我不应当承担 20%责任。原审 判决赵保国承担赔偿责任, 童铁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 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省周口监狱三监区答辩称,我们已把窑场租给了赵保国,再者,致伤王 顺海的机器也不是三监区的设备,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勾安庆答辩称,对王顺海的赔偿与我无关,原审判决不让我承担责任是正确 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两点 1、被上诉人王顺海与谁(赵保国、童铁生)之间系 雇佣关系?2、王顺海承担本次事故 2 0%的责任是否适当?首先评析第一个焦点,2004 年 3 月 1 日周口监狱三监区把涉案的该窑场全风险租赁给赵保国,期限 3 年,2004 年 3 月 16 日勾安庆给赵保国为该租赁合同的实施提供担保。2005 年 1 月 25 日,赵保国把涉案的该 窑场承包给童铁生,并签订有承包合同,王顺海从 2004 年 9 月在该窑场工作,而王顺海受 伤时间为 2 005 年 3 月 l 3 日,而此时赵保国已把涉案的该窑场承包给童铁生,王顺海应受 雇于童铁生, 由于赵保国没有对童铁生的安全生产尽到监督义务, 故赵保国应当对王顺海的 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虽赵保国与童铁生 2005 年 3 月 2 3 日签订有工伤事故协议书(包括王 顺海工伤在内)工伤事故一切由赵保国赔偿,但作为王顺海的雇主童铁生,亦应连带赔偿责 任。原审判决赵保国赔偿王顺海的损失,童铁生负连带赔偿责任,也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 焦点,王顺海承担本次事故 2 0%的责任是否适当,由于王顺海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没有对安全生产尽到注意义务, 故王顺海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 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让王顺海承担本次事故 20%的责任,也并无不妥。由于王顺海的损伤与周口监狱 三监区和勾安庆无关,周口监狱三监区和勾安庆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 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 2100 元,由上诉人赵保国、童铁生各承担 105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判 长 袁 建 国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张 建 松 二 O?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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