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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6-24 来源: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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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秋霞与被上诉人邓春云、原审被告陈联习雇员受害 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昆民三终字第 312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秋霞,女。

委托代理人杨明东,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廷武,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春云,女。

委托代理人张福寿,男,1942 年 12 月 26 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凉亭北路水 电十四局机化公司 9 幢 3 单元 306 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珍,女,1942 年 7 月 28 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凉亭北路水 电十四局机化公司 53 幢 4 单元 305 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陈联习,男,1969 年 11 月 7 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古厝村 群英南路 129 号。

上诉人卢秋霞因与被上诉人邓春云、原审被告陈联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 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 163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于 2008 年 2 月 27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陈联习经本院合法传 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邓春云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50947.60 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 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卢秋霞、陈联习系夫妻关系,2006 年 6 月 26 日被告卢秋霞向昆明鑫美晨商贸有限公司租赁新美晨建材城 E18 号铺面经营好佳好地 板营销店。

2006 年 7 月 1 日被告卢秋霞雇佣原告邓春云到该店工作, 从事销售地板和做账。

2006 年 8 月 11 日 9 点 30 分许,原告邓春云在清点木地板时从地板上面摔落地上受伤, 当天经 120 急救车送往云南省交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1、左额叶脑挫 裂伤;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住院 7 天,于 2006 年 8 月 18 日出院,被告卢秋 霞支付原告邓春云住院治疗费 3184.95 元, 原告邓春云自己支付陪床费及材料费 103.10 元。

出院医嘱:1、继续遵嘱服药;2、一月后复查头颅 CT;3、不适随诊。后原告邓春云到昆 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自己支付了治疗费 40 元。原告邓春云出院后继续到被告经营 的好佳好地板营销店上班至 2007 年 2 月 10 日, 被告卢秋霞已将工资付清原告邓春云。

2007 年 1 月 12 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春云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 疗费 5000 元。原告邓春云对此支付鉴定费 360 元、评估费 360 元、门诊检查费 120 元, 合计 840 元。2007 年 4 月 19 日原告邓春云的代理人李健嵘与被告陈联习就原告邓春云受 伤补偿的事宜达成“和解备忘录”。双方对原告邓春云住院治疗费 3184.95 元、司法鉴定 费 880 元、后期治疗费 5000 元、误工费 8000 元、护理费 2103.10 元、交通费 300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240 元、必要的营养费 2000 元的赔偿金额无异议,对原告邓春云的残疾 赔偿金 18532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17492.50 元待被告陈联习对原告邓春云的《司法鉴定 书》核定后,双方再进行商谈。之后双方协商未果。另查明,原告邓春云住院期间被告卢秋 霞支付原告邓春云人民币 1000 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邓春云受被告卢秋霞雇佣,到其经营的好佳好地板营销店工作, 原告邓春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 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 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 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 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 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为此, 作为雇主的被告卢秋霞应对原告邓春云在受雇期间遭受人身损 害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春云伤后的住院治疗费 3184.95 元、门诊检查治疗 费及陪床费等 263.1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05 元(7 天×15 元)、营养费 105 元(7 天×15 元)、 鉴定费和评估费 720 元、 交通费 100 元、 残疾赔偿金 20140 元(10070 元×20 年×10%)、 被抚养人张楠佳生活费 1845 元(7380 元×5 年÷2×10%),合计 26463.05 元。扣除被告卢 秋霞已支付的住院费 3184.95 元、营养费 1000 元,被告卢秋霞实际应赔偿原告邓春云 22278.10 元。原告邓春云主张由被告陈联习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陈联习与原 告邓春云不存在雇佣关系, 故不应对原告邓春云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邓春云主张由两被告承 担逾期利息,因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秋霞答辩主张,原告邓春云的损 伤不构成十级伤残,对鉴定书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故本 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卢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 偿原告邓春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 22278.10 元;二、驳回原告邓春云对被告陈联 习的诉讼请求;三、原告邓春云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宣判后,卢秋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 驳回被上诉人邓春云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邓春云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邓春云穿高跟鞋工作,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一审判 决遗漏此事实。对于营养费,一审判决未在事实部分认定,被上诉人邓春云也未提供相关证 据证实,一审判决上诉人卢秋霞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邓春云提交的《司法鉴 定书》系其单方委托,未经双方协商和法院指定,委托鉴定内容没有明确记载,鉴定依据材 料错误, 鉴定结论与案件材料存在矛盾。

上诉人卢秋霞一审中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但一审法院未准许,作出了对上诉人卢秋霞不公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春云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联习在书面意见中陈述:一审判决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卢秋霞对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 申请重新鉴定。经二审法院通知,鉴定人杨利萍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员回答:

《司 法鉴定书》附有被上诉人邓春云填写的《法医鉴定委托书》 ,其中记载了委托时间和鉴定项 目; 《司法鉴定书》中将住院号 15373 写为 5373 系打印时的笔误;其根据被上诉人邓春云 重度颅脑损伤及其后遗症对智力的影响, 结合被上诉人邓春云治疗和智力测验的情况, 依照 有关鉴定的规定作出十级伤残的认定。

本院认为, 鉴定人对 《司法鉴定书》 作出了合理解释, 上诉人卢秋霞虽对该《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卢 秋霞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故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卢秋霞 和被上诉人邓春云对被上诉人邓春云在事故发生时穿着高跟鞋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亦予以 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卢秋霞对被上诉人邓春云是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春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其雇主即上诉人卢秋霞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卢秋霞认为被上诉人邓春云穿着高跟鞋工作, 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的观点, 因上诉人卢秋霞作为雇主对工作环境负有安全注意义务, 对雇员负有劳动安全保护 义务,如果被上诉人邓春云穿着高跟鞋影响工作安全,上诉人卢秋霞应当予以禁止,所以上 诉人卢秋霞未尽到作为雇主的义务, 对被上诉人邓春云工作时所受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 任, 对上诉人卢秋霞的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卢秋霞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 活费的计算标准以及营养费提出异议。经审查,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审理时间以 2007 年的 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根据被上诉人邓春云受伤住院的情况认定营养费为 105 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对上诉人卢秋霞关于赔偿数额的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 上所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73 元,由上诉人卢秋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 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 两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审 判 长  王 政 付立红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吴 蔚 书 记 员 荆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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