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烟草公司,劳动争议一审答辩状,劳动争议一审代理意见,李俊玲诉河南省烟草公司济源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2-08-17 来源: 劳动争议案纠纷代理词
法定代表人刘坤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承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爱梅与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济源市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烟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
李俊玲诉河南省烟草公司济源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 审民事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济民一初字第 1222 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李俊玲,女。委托代理人栗魁、赵剑亮,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济源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坤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承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俊玲与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济源市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烟草公司)劳动争议纠 纷一案, 本院于 2009 年 3 月 31 日立案受理。
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 应诉通知书、 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09 年 9 月 11 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栗魁、赵剑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承丰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玲诉称,其于 1989 年转入济源县烟草公司邵原中心站工作,1998 年,被 告以烟草形式不好,企业效益下滑为由对其放假,在企业效益恢复时通知其上班。十几年过 去了,现被告形势良好,但被告未给其安排工作。放假期间,被告未发放生活费,未缴纳养 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也没有报销医疗费用。济源市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
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 关系通知书, 但原告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 事实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 1998 年 7 月终止。该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 劳动关系之后, 用人单位非经法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程序, 不能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现请求判令 1、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安 排工作岗位;2、被告补偿其自 1998 年至今的基本生活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3、 被告补发其 1998 年至今的双倍工资,并支付双倍赔偿金;4、补发其医疗补助费;5、被告 为其补缴并继续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6、被告为其补足和继续缴纳住房公积 金。
被告济源烟草公司辩称, 1995 年,因烟草系统形势不好,清退一批临时工,原告已 按规定领取清退补偿金,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 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9 年,原告到被告的前身济源县烟草公司下属的邵原中心站工作,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劳动部门办理招工备案手续。1995 年 7 月 25 日,被告根据 《关于河南省烟草企业定员编制的暂行意见》 (豫烟劳[1994]29 号)文件,制定《计划外用 工清退和富余人员分流方案》 (济烟字[1995]31 号) ,该文件规定:一、关于清退计划和措 施,根据省局(公司)焦作分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文件精神,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企业 常年性岗位上使用的计划外临时工进行全面的整顿和清理,全公司现有人员 323 人,省公 司下达济源公司编制人数 182 人,经公司领导研究,制定 1995-1997 年人员清退计划和 具体措施,用 3 年时间完成。对清退的计划外用工安置办法为:
(1)对于主动申请辞职者, 给予优惠安置,按照在烟草行业的工作年限,发给一次性安置费,另按烟草行业工作年限每 年发给一个月现行工资,作为安置费。
(2)对连续三个月不上班且未办理任何手续、不辞 而别人员,按烟草行业工作年限,每年发给一个月现行工资作为安置费。
( 3)对请病假超 过三个月者, 按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一次性付给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作为疾病或非因公负伤的 救济费,予以清退,其安置费同第一类人员享受优惠政策。二、分流计划和具体措施:用三 年时间基本完成富余人员的安置问题。总之,利用 3 年的时间基本完成济源市公司清退计 划外用工 60 名, 分流富余人员 81 名, 1997 年底达到省局 (公司) 下达济源编制定员指标。
后被告按该方案清退计划外用工和分流富余人员。1998 年 7 月后,原告未再上班。被告称 其根据上述规定将原告清退。2008 年,原告诉至仲裁,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 劳仲裁字(2008)第 748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为原告补缴 1995 年 1 月至 1998 年 7 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原告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2、驳回原告的 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告到被告处工作, 没有在劳动部门办理招工备案手续, 被告让原告回家, 是根据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省公司下发的《关于河南省烟草企业定员编制的暂行意见》 (豫 烟劳[1994]29 号) 文件, 即全省烟草企业定员编制的精神作出的,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 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 并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
由此引发的纠纷, 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俊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鲍 东 敏 晋 巧 霞 杨 亚 楠 二 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 丽 君
摘要: 河南省烟草公司、苏志军、李承丰、所地济源市黄河路中段、 李俊玲与 {公司0} 济源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济中民一终... 法定代表人 {苏1X} ,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2X} ,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俊玲与被上诉人 {公司0} 济源市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烟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李俊...
上诉人李俊玲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济源市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烟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李俊玲于2009年3月31日向济源市人民... 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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