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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5-24 来源: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住所:济源市王屋镇铁... 原告汤登福诉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扣押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 委托代理人王建东,男,该矿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原告汤登福诉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扣押行为违法并 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济行初字第 32 号 判决书 原告汤登福,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男,1970 年 10 月 1 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笑非,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宗保,该镇政府镇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汤登福诉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轵城镇政府)扣押行为违法并赔 偿一案, 于 2009 年 9 月 18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 2009 年 9 月 21 日受理后, 于 2009 年 9 月 30 日向被告轵城镇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10 月 1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登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告轵城镇 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宗保、张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登福诉称:2004 年元月,其购买了济源市坡头镇柳玉沟村村民王文承包地里 的一批树木,并向济源市林业局交纳了育林费 800 元。济源市林业局出具了砍伐证明。同 年 11 月 17 日, 其为伐树与吕廷祥签订了租赁协议, 以每台每天 30 元的价格租赁了吕廷祥 三台油锯。协议签订后当天,其先支付了吕廷祥租金 3500 元,接收三台油锯。次日,其带 人会同王文在王文承包地里砍伐树木。2004 年 11 月 22 日,有人不让其伐树,进行阻止, 并将其租赁他人的三台油锯拿走。多年来,其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打了多次官司。在 2007 年其起诉李兴华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后, 经济源市人民法院 (2008) 济民一初字第 1048 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才知道是轵城镇政府派人阻止其伐树,并将其租赁的三台油锯拿走, 至今不还。其认为轵城镇政府无权阻止其伐树,无权扣留其油锯,轵城镇政府扣留其油锯的 行为是违法的。由于轵城镇政府将其三台油锯扣留,其不能交还租赁物,租赁权人不断向其 索要租金,2005 年 2 月 18 日至 2005 年 11 月 12 日期间,其支付吕廷祥租金五次,数额 为 14500 元。2006 年 10 月 12 日,吕廷祥为主张租金,将其起诉到孟州市法院,经调解 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其欠吕廷祥的租金 3000 元,定于 2006 年 11 月 11 日前付清。2006 年 12 月,其支付吕廷祥租金 3105 元。由于轵城镇政府扣留其的三台油锯不予返还,导致 其不能返还吕廷祥, 按协议其每天得向吕廷祥支付租金 90 元, 直到三台油锯交还之日。

2004 年 11 月 22 日,轵城镇政府扣留其三台油锯后其已支付租金和在油锯返还之日前仍将产生 的租金, 都是由于轵城镇政府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依法应当对其进行国家 赔偿。请求:1、确认轵城镇政府扣留其油锯的行为违法;2、判令轵城镇政府返还其三台 油锯;3、判令轵城镇政府按每天 90 元赔偿其 2004 年 11 月 22 日至油锯返还之日期间的 经济损失。

被告轵城镇政府辩称:汤登福于 2004 年 11 月 22 日在其镇境内无证砍伐天然林,被 群众举报。护林执法工作人员许定有带领护林员前去制止。在制止无效的情况下,为了给国 家和集体减少损失,采取强制措施,扣留了汤登福的作案工具,属于正常执法。许定有的执 法证为国家林业局颁发,执法种类为林业行政执法,执法范围为济源境内。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规定,林业的主管部门为济源市林业局。许定有是代表林业主管部门 在执法,并不是代表其镇政府,并且本纠纷已经济源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立案,故汤登福将其 镇政府作为被告, 诉讼主体错误。

汤登福 2004 年购买坡头镇柳玉沟村村民王文承包的林木, 在采伐时越境到轵城镇丁斗村第四居民组集体林地采伐。因区域界限引起纠纷,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先进行林地确权,再要求赔偿,故汤登福提起诉讼, 程序错误。国家明令禁止采伐天然林,而汤登福采伐的天然林,护林执法人员对汤登福作案 工具进行强制扣留,是正当执法行为,根本不存在赔偿。汤登福的非法采伐工具于 2004 年 11 月 22 日被扣留,汤登福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并没有提出异议,而五年以后才提起行 政诉讼,早已超过起诉期间。请求驳回汤登福的诉讼请求。

原告汤登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2006 年 3 月 20 日作出的(2006)济民一初字第 104 号 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有:2004 年元月份,汤登福经薛太平介绍购买王文承包 的树木,当时双方协商价格系 12800 元,预付款 1000 元,树伐完后交清余款,并约定在 王文指定的伐树范围内伐树, 出了问题由王文负责, 后经薛太平手汤登福支付王文 1000 元; 同年 4 月份,汤登福办理育林金,花费 800 元,办理了砍伐手续;汤登福去伐树时遭到王 文所在的居民组居民及外村人阻拦,汤登福找王德升出面协调,经协调,有关组织和人员同 意王文卖树;2004 年 11 月 21 日,王文通知汤登福伐树,伐了约 30 分钟后,汤登福、王 文、王德升到外面铁路边等汤登福派的人去取钱,后王文的兄弟告知,外村一个人把汤登福 的三个油锯拿走。

2、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2006 年 8 月 2 日作出的(2006)济中民二终字第 4 号 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济源市人民法院 2006 年 3 月 20 日作出的(2006)济民一初 字第 104 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并另确认了汤登福雇人伐树时是按王文指定的地界砍 伐的事实。

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2008 年 9 月 11 日作出的(2008)济民一初字第 1048 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有:2004 年元月,汤登福购买了济源市坡头镇柳玉沟 村王文的树木;同年 11 月的一天,汤登福安排工人砍伐树木时,济源市轵城镇丁斗村村民 认为汤登福砍伐的树木是该村的树木, 村民打电话通知轵城镇农业服务中心, 该中心主管林 业的负责人许定有带领三个护林员到达现场, 认为汤登福虽然办理了采伐证, 但该批树木系 天然保护林,不允许任何人进行采伐,遂对伐树行为进行制止,并在丁斗村干部及村民的协 助下,把汤登福的一台林华牌油锯、两台泰林牌油锯拿走,放在丁斗村第四组的仓库里,等 待处理;之后,关于汤登福砍伐树木一事一直未处理,油锯至今仍存放在丁斗村第四组的仓 库里。

4、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2006 年 11 月 6 日作出的(2006)孟民初字第 1295 号 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吕廷祥诉汤登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 2006 年 10 月 12 日立案受理;吕廷祥诉称,2004 年 11 月 17 日其与汤登福达成油锯租赁协议,汤登福租赁 其油锯三台,约定每台油锯每日租金 30 元,汤登福已支付其租金 18000 元,后汤登福于 2005 年底说明油锯被他人抢走,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保证三个月内再付租金 3000 元, 并返还油锯,其也同意,但至今汤登福一直未返还油锯,也未给付 3000 元,其起诉要求汤 登福返还三台油锯并给付租金 3000 元;汤登福对吕廷祥所诉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诉 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汤登福欠吕廷祥油 锯租金 3000 元,定于 2006 年 11 月 11 日前付清;2、汤登福于 2006 年 11 月 25 日前返 还吕廷祥三台油锯。

5、2004 年 11 月 17 日汤登福与吕廷祥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为:吕廷祥现有油锯 三台,以每台每天 30 元的价格租赁给汤登福使用,期限从 2004 年 11 月 17 日算起;汤登 福在签订合同时预交吕廷祥押金 3500 元,归还时抵作租金;汤登福在使用油锯期间,应妥 善使用,并承担其正常的维修费用;租赁期限为汤登福归还油锯之日止,期限满后,汤登福 应将油锯完整归还吕廷祥。

6、 2004 年 11 月 17 日至 2006 年 12 月 25 日期间吕廷祥向汤登福出具的收条七张。 汤登福向吕廷祥支付租金的金额为 21105 元。

被告轵城镇政府对原告汤登福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 1、2 的真实性无异 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 3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许定有带领护林员拿走汤登福 油锯的行为应认定为何种行为, 该判决书并未涉及, 故许定有拿走油锯的行为不是其镇政府 的行为;对证据 4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汤登福与吕廷祥实际上是合伙关系,不是租赁 关系,三台油锯价值不足 1800 元,但租金已达几万元,明显造假;对证据 5、6 有异议, 认为是假的。

本院根据汤登福的申请,依职权对证人吕廷祥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证人吕 廷祥的证言内容为:

汤登福提供的租赁合同是与其签订的, 汤登福提供的七张收据也是其出 具的。

原告汤登福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轵城镇政府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吕廷祥的陈述是假的。

被告轵城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国家林业局颁发的林业行政执法证。该证载明:

执法人员姓名为许定有;职务为检查员;工作单位为济源市轵城镇林站;执法种类为林业行 政执法; 执法范围为济源市境内; 编号为 1820000065; 有效期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至 2007 年 12 月 31 日。

原告汤登福对被告轵城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执法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该执法证已证明许定有是轵城镇林站的工作人员, 许定有在人民法院作证时已讲明其 扣留其油锯的行为是代表轵城镇政府, 轵城镇副镇长李中平也证明许定有扣留其油锯的行为 是代表轵城镇政府。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汤登福提交的证据 1、2、3、4,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 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证言, 具有客观性、 合法性、 关联性, 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汤登福提交的证据 5、6,有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证 言相佐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轵城镇政府 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 年 1 月,汤登福购买了济源市坡头镇柳玉沟村王文承包的树木。同年 4 月份,汤登福办理育林 金,花费 800 元,办理了砍伐手续,当汤登福去伐树时遭到王文所在的居民组居民及外村 人阻拦。2004 年 11 月 17 日汤登福与吕廷祥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吕廷祥现有油锯 三台,以每台每天 30 元的价格租赁给汤登福使用,期限从 2004 年 11 月 17 日算起;汤登 福在签订合同时预交吕廷祥押金 3500 元,归还时抵作租金;汤登福在使用油锯期间,应妥 善使用,并承担其正常的维修费用;租赁期限为汤登福归还油锯之日止,期限满后,汤登福 应将油锯完整归还吕廷祥。协议签订当天,汤登福支付了吕廷祥押金 3500 元,接收了吕廷 祥三台油锯。同年 11 月 21 日,汤登福开始雇人按王文指定的地界砍伐树木。在砍伐的当 天, 济源市轵城镇丁斗村村民认为汤登福砍伐的树木是该村的树木, 村民打电话通知济源市 轵城镇农业服务中心, 该中心主管林业的负责人许定有带领三名护林员到达现场, 认为汤登 福虽然办理了采伐证,但该批树木系天然保护林,不允许任何人进行采伐,遂对伐树行为进 行制止,并在丁斗村干部及村民的协助下,将汤登福的一台“林华”牌油锯、两台“泰林” 牌油锯拿走,放在丁斗村第四组的仓库里,而后未作处理,也未予退还。因汤登福不能返还 吕廷祥三台油锯,吕廷祥不断向汤登福要租金,从 2005 年 2 月 18 日到 2006 年 12 月 25 日,汤登福支付过吕廷祥六次租金,金额为 17605 元。2007 年 5 月 14 日,汤登福以李兴 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李兴华返还三台油锯并赔偿损失。

2008 年 9 月 11 日, 本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 1048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拿走油锯的行为系有关部门工 作人员为制止汤登福的砍伐行为所采取的管理措施, 李兴华及村民只是协助了其管理, 汤登 福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了汤登福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济源市轵城镇农业服务中心主管林业的负责人 许定有带领三名护林员 2004 年 11 月 21 日为制止汤登福采伐林木将汤登福的三台油锯扣 留的行为是存在的。许定有属轵城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视为轵城镇 政府的行为。轵城镇政府制止汤登福采伐林木的行为,并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审 查。

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轵城镇政府扣留汤登福三台油锯的行为。

轵城镇政府没有提 供其为制止采伐林木而有权当场扣留采伐者作案工具的法律依据, 在扣留汤登福三台油锯时 也没有出具任何手续, 故轵城镇政府扣留汤登福三台油锯的行为违法。

轵城镇政府的违法行 为侵犯了汤登福的财产权,应当对汤登福进行国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 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 故轵城镇政府应当将其扣留汤登福的三台油锯返还给汤登福。

《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七) 项规定:

“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轵城镇政府的违法行为使汤登福的财产遭受的直接损失是汤登福 失去了三台油锯, 汤登福以其被扣留的三台油锯系租赁他人的为由而向他人支付的租金以及 在租赁物返还他人前仍将产生的租金并非轵城镇政府违法行为本身给其财产造成的直接损 失, 故汤登福要求轵城镇政府按每天 90 元赔偿其 2004 年 11 月 22 日至油锯返还之日期间 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 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 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2 年。”本案中,轵城镇政府当时并没有告知汤登福是其镇 政府扣留了汤登福的三台油锯, 汤登福是在其以李兴华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 中,在接到本院 2008 年 9 月 11 日作出的(2008)济民一初字第 1048 号民事判决书后, 才知道是轵城镇政府扣留了其三台油锯, 也就是说轵城镇政府扣留汤登福三台油锯时并没有 告知汤登福诉权或起诉期限,汤登福是在 2008 年 9 月 11 日之后才知道是轵镇政府扣留了 其三台油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汤登福对本案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轵 城镇政府认为汤登福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 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 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 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扣留原告汤登福三台油锯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汤登福三台油锯,如 果灭失,依法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三、驳回原告汤登福要求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按每天 90 元赔偿其 2004 年 11 月 22 日至油锯返还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小 龙 审 判 员 董 素 萍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歌 二 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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