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项权证注销,房屋他项权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申请,上诉人郑喜彪因武陟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一案
发布时间:2012-10-30 来源: 如何注销土地使用权证
委托代理人田靖,武陟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副主任. 上诉人王淑云因注销土地证一案,不... 13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王淑云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
上诉人郑喜彪因武陟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焦行终字第 2 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喜彪,男。委托代理人郑建强,男,1971 年 7 月 1 日生,汉族,住武陟县木城镇坊街 126 号, 系郑喜彪之子。
委托代理人郑建法,男,1973 年 7 月 17 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路铁路 定和小区 11 号楼 3 单元 3 号,系郑喜彪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陟县木城镇兴华路。
法定代表人杜明乾,男。
委托代理人毛博,男,武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永兴,男,武陟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保国(又名闫金山) ,男。
委托代理人郑家福,男,1937 年 3 月 13 日出生,汉族,武陟县教委退休干部,籍 贯武陟县大虹桥乡大高山村,住武陟县木城镇兴华路中段桃李巷 2 排 6 号。
上诉人郑喜彪因武陟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一案, 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 (2009) 武行初字第 7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11 月 3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喜彪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强、郑健法,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 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博、王永兴,被上诉人郑保国的委托代理人郑家福到庭参加诉讼。诉讼 中,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 60 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于 2008 年 12 月 25 日作出武政国土资字〔2008〕84 号武 陟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文件,即《关于注销武集建(1993)字第 194 号集体土地建设 用地使用证的决定》 。郑喜彪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查明:2006 年年初,原告郑喜彪因垒楼梯与第三人郑保国发生纠纷。2006 年 11 月 30 日,郑家福代理本案第三人郑保国向武陟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注销 本案原告郑喜彪所持的武集建(1993)字第 194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武陟县国土 资源管理局经过调查, 发现在为郑喜彪进行地籍调查填写的地籍调查表中, 内容均为铅笔所 填, 四邻签字处也没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签章。
丈量者没有签名, 丈量日期显示为 “4 1”, 权属调查记事、地籍勘丈记事、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等栏内均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也没 有签署任何意见。据此认为郑喜彪所持有的武集建(1993)字第 194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 地使用证》在登记过程中未按照原《土地登记规则》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办证程序违法。遂 作出《关于大虹桥乡大高山村民郑保国申请注销郑喜彪所持武集建(1993)字第 194 号集 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并报请武陟县人民政府审批。2008 年 12 月 25 日,武陟县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作出武 政国土资字〔2008〕84 号《关于注销武集建(1993)字第 194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 证的决定》的国土资源管理文件,决定:1、注销郑喜彪所持有的武集建(1993)字第 194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郑喜彪可在决定生效后及时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 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审认为: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集体土 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 用证》 ;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 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
本案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权进行确权登记, 发现错登、 漏登或有违法情节 的,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1989 年 11 月 18 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 了《土地登记规则》 (该规则于 1995 年被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修正,修正后的规则自 199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对土地登记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参照该《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初 始土地登记又称土地总登记,是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全部农村土地,或者 全部城镇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本案原告被注销的土地使用证,是 1991 年左右被告在辖区 内对全部农村土地进行普遍登记的基础上形成的, 属于初始土地登记, 应当按照上述当时有 效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的初始土地登记程序 进行。
被告在接到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发现其在为本案原告办理武集建(1993) 字第 194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定登记程序进行地籍调查、权属 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有明显的违法情节,依法应当进行更正登记,收回或注销 原发土地证书。被告所作决定的第一项,即注销武集建(1993)字第 194 号集体土地建设 用地使用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 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土地权属确权登记属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被告决定的第 二项内容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维持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于 2008 年 12 月 25 作出的《关于注销 武集建(1993)字第 194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 (武政国土资字〔2008〕84 号武陟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文件)的第一项。二、撤销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于 2008 年 12 月 25 作出的《关于注销武集建(1993)字第 194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 (武政国土资字〔2008〕84 号武陟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文件)的第二项。
郑喜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行初第 7 号 行政判决和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国土资字〔2008〕84 号处理决定并承担一、二审诉 讼费。其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武陟县人民政府已于 1984 年 为我家确认并颁发了 0050098 号土地证,因此武陟县人民政府 1993 年给我家颁发的武集 建(1993)字第 194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显然已经不是初始登记。故一审法院 引用《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十七条、十八条认定本案的事实都是错误的。2、武陟县 人民政府所作武政国土资字〔2008〕84 号文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武陟县政府依据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是 1999 年 12 月 1 日实施的而上诉人所持武集建 (1993) 字第 194 号土地证是 1993 年依法取得, 那么该部法规对上诉人 1993 年的办证行为不具约 束力,武陟县政府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武陟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保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 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郑喜彪提交鉴定申请,认为武陟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登记表》和 《地籍调查表》中土地使用者一栏内的郑喜彪签名不是本人亲笔所签,请求对“郑喜彪”三 个字做笔迹鉴定。武陟县人民政府正是基于郑喜彪所持有的武集建(1993)字第 194 号集 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办证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定登记程序进行,有明显的违法情节,才 决定予以注销,因此,郑喜彪申请鉴定,已无必要。故对郑喜彪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一)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核实,确认其在为上诉人郑喜 彪办理武集建(1993)字第 194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定登记程 序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有明显的违法情节,依法应当进行 更正登记。故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决定注销上 诉人郑喜彪的武集建 (1993) 字第 194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二)该决定第(二)项:郑喜彪可在决定生效后及时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土地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土地权属确权登记属于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责,该项内容违法。一审 判决维持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是正确的。
(三) 1989 年 11 月 18 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了 《土地登记规则》 (该规则于 1995 年被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修正,修正后的规则自 199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对土地登记程序 做了具体规定,参照该《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初始土地登记又称土地总登记,是在一定 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全部农村土地,或者全部城镇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本案郑 喜彪被注销的土地使用证, 是 1991 年左右武陟县人民政府在辖区内对全部农村土地进行普 遍登记的基础上形成的, 应属于初始土地登记。
上诉人郑喜彪提出不属于初始登记的上诉理 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因武陟县人民政府在颁发武集建(1993)字第 194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 证时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 ,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于 2008 年 12 月 25 日依据《河南 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即 “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 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 证书”的规定,对该证予以注销的行为并无不当,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4)96 号文件 规定的程序问题适用新法的内容,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直至 1999 年 9 月 24 日修订之后才有对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 新的土地证书的规定,属于新修订的内容,在注销该证的行政行为中可以适用。上诉人郑喜 彪提出不适用 1999 年 9 月 24 日修订后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上诉理由 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法律文书专递费 30 元,共 80 元由上诉人郑喜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陈安国 审判员 乔洪立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拜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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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 {郑4X} ,男,193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武陟县教委退休干部,籍贯武陟县大虹桥乡大高山村,住 {地址:2} . 上诉人郑喜彪因武陟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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