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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9-01 来源:

原告刘红勇诉被告罗保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9)郴民一终字第307... 原告王加余与被告辽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开凤、刘志平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赵文...

原告王加余与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开凤、刘 志平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蒸兰民一初字第 42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加余,男。

委托代理人王勇初(原告之子) ,男,1985 年 3 月 21 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初 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黑田铺乡茶林村 4 组 2 号。

委托代理人高益民,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 73 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本连,男,1961 年 7 月 9 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人,大学本科文化, 辽宁交通建设集团职工,现住衡阳县库宗乡库宗村打石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胡华辉,男,1970 年 2 月 11 日出生,汉族,长沙县人,大学本科文化, 辽宁交通建设集团职工,现住衡阳县金兰镇何隆村。

被告张开凤,男。

被告刘志平,男。

原告王加余与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 、张开凤、刘志 平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 2008 年 9 月 23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于 2009 年 4 月 2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勇初、高益民,被告辽 宁公司、张开凤、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加余诉称,2007 年 10 月 5 日,被告辽宁公司衡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 部的下属机构三、四工区与被告张开凤、刘志平签订一份《衡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三、四 工区桥梁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 。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张开凤、刘志平负责 K54+802 桥和 K55+040 桥的桥梁施工任务。原告王加余受被告张开凤雇请为其挖基坑。2008 年 9 月 7 日,原告王加余在施工作业时,不慎掉入七、八米深的基坑而被摔伤。被告张开凤、刘志平 立即将原告王加余送往医院抢救,并支付医疗费 40 000 多元。后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

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 赔偿金、伤前所欠工资等费用 237 646.22 元。

被告辽宁公司辩称,原告王加余在施工中受伤属实。但其在作业时未系安全带,也没 有按规定的时间下坑。本案的处理应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张开凤辩称,原告王加余受伤属实。被告张开凤、刘志平将挖基坑的工程以每米 210 元发包给陈友民,陈友民以每米 200 元包工其他人,二被告没有雇请原告王加余,原 告王加余的工资也不是二被告直接发放。

被告辽宁公司系桥梁工程承包方, 被告张开凤只是 施工带班人。施工中,原告王加余在基坑内有毒气体未完全排出时即下坑作业,又未系安全 带,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张开凤不具有被告资格。

被告刘志平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被告辽宁公司的下属机构衡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的三、四工区与被告张开凤、 刘志平签订一份桥梁施工合作协议书。项目部将桩号 K54+802 桥和 K55+040 桥的上、下 部构造工程以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发包给被告张开凤、刘志平施工。2008 年 9 月 7 日,原告 王加余在施工中不慎掉入七、 八深的基坑而导致伤残。

原告王加余分别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 医院和邵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 67 352.93 元(60989.87 元+6363.06 元) 、交通 费 1166 元、零购药物(含司法鉴定费)花费 1076.49 元。同年 12 月 16 日,原告王加余 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加余有颈部外伤并四肢不全瘫。经集体会诊,评定为五级 伤残,择期取颈 6 椎体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 8000 元左右,继续休治五个月,预计医疗费 5000 元左右(自 2008 年 12 月 27 日起计算) 。被告张开凤、刘志平及原告王加余均无施 工相应资质,被告辽宁公司也未主动审查被告张开凤、刘志平的相应资质。被告张开凤、刘 志平在原告王加余受伤后已支付医疗费 44 000 元。

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王加余于 2008 年 9 月 26 日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以原 告王加余需要提供担保而其不提供担保为由,裁定驳回。同年 10 月 24 日,因原告王加余 受伤后仍在医院接受治疗, 本案相关证据不能提供, 依法裁定中止诉讼。

2009 年 1 月 5 日, 依原告王加余的申请恢复诉讼程序,同时其申请更换辽宁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同年 1 月 13 日, 原告王加余增加诉讼请求, 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用 237 646.22 元 (含已付 44 000 元) 。同年 2 月 13 日,系本院决定的证据交换之日,因三被告拒不到庭未成。同年 4 月 8 日,原告王加余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张开凤、刘志平在辽宁公司的工 程款 200 000 元。

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 本案法律关系的和性质。

被告辽宁公司将桩号 K54+802 桥和 K55+040 桥的上、 下部构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张开凤、刘志平施工,双方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本案讼争 的是雇佣合同关系存在与否, 原告王加余是在被告张开凤、 刘志平承建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 伤致残, 并且受其监督, 利用其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其提供劳务而获取的报酬。

显然, 原告王加余与被告张开凤、刘志平之间存在的是一种雇佣合同关系。原告王加余系雇员,被 告张开凤、刘志平系雇主,雇员受到损害,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 是一种侵权责任, 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即行为人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时亦应当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被告张开凤、刘志平辩解其没有雇请原告王加余,与原告王加余 不发生关系,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待证事实。

二、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原告王加余请求赔偿医疗费 81 429.42 元(医 疗费 68 429.42 元+后续治疗费 5000 元+取体内固定物 8000 元),误工费 6600 元、住院 护理费 19 800 元(2 人) 、后期护理费 78 080.40 元、交通费 116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320 元、 营养费 2200 元、 残疾赔偿金 46 850.4 元、 伤前所欠工资 200 元, 共计 237 646.22 元。并向法庭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王加余身份情况;问话笔录,拟证明原告王 加余受伤及抢救情况;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王加余劳务报酬情况;南华大学附一医院和邵 东县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王加余治疗情况;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王加余治疗 所花费用情况;保险费用、陪护证明书,拟证明陪护人数;法医鉴定费,拟证明原告王加余 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交通费发票,拟证明所花交通费用;证明材料,拟证明护理人员 收入情况。被告辽宁公司、张开凤除对以上证据中的电话费票据、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住宿 费发票有异议外, 其余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 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待下文予以确认。对于赔偿项目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 确定。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 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 68 429.42 元。

后续治疗费, 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为 5000 元。

取颈 6 椎体内固定物需费 8000 元。2、误工费。按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王加余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 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 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 均工资计算为 4809.3 元(1335.92 元/月÷30 天×108 天)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 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 护理期限确定。

包括受害人诊疗期间的护理费用以及受害人定残后因 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所花费护理费两个部分。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 需要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诊疗期间的护理 费用按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计算为 5095.2 元(8610 元/年÷365 天×108 天×2 人) 。定残 后护理费 12 915 元 (8610 元/年×5 年×30%) 。

五年后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 1166 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 认为 1296 元(12 元/天•人×108 天)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参照医疗 机构的意见确认。

但原告王加余不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作为参考依据, 司法鉴定书也 没有裁明需要营养费,故此项费用不宜列入赔偿范围。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 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 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王加余系农村居民,按上年度农村 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 40 677.72 元 (3389.81 元/年×20 年×60%) 。

本案全部损失金额确 定为 151 693.64 元。

对原告王加余提供的电话费票据, 证明所发生的费用, 不属赔偿范畴, 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出具该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 不予采信。住宿费可列入赔偿范畴,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加余将被告张开凤、刘志平所 欠其工资列入本案赔偿范畴实属不当,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辽宁公司对被告张开凤、刘志平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进行审查,将高速 公路桥梁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张开凤、刘志平,系违法发包,依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雇员在从 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发包人、 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 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被 告辽宁公司应当与被告张开凤、 刘志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辽宁公司辩解该案处理适用 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本院认为该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 范围。被告张开凤、刘志平承接工程后,请原告王加余做工,由于被告张开凤、刘志平本身 无施工资质,安全措施又不到位,导致原告王加余在作业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张开凤、 刘志平与原告王加余之间属于雇佣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被告张开凤、刘志平作为原告王加余的雇主,对其雇员在雇员活动中伤残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原告王加余要求被告张开凤、刘志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 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法有据,其要求赔偿金额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 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开凤、刘志平赔偿原告王加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 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 151693.64 元 , 除已支付 44000 元外 , 还应实际支付 107693.64 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 开凤、刘志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加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3332 元,财产保全费 1500 元,邮政专递费 100 元,合计 4932 元,由 被告张开凤、刘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胡 兴 成 邹 学 响 审 判 员 刘 亚 平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 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 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 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也可 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 陈 宏 伟 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 应当与雇 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 的收入, 包括医疗费、 误工费、 护理费、 交通费、 住宿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必要的营养费, 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 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 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刘志平,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初中文化,工人,住邵东县两市镇红岭社区居委会建设北路37号1栋302室. 原告王加余与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张开凤、刘志平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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