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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2-22 来源: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王国政与被告张龙欣为 租赁合同 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 租金约定按每天计算,故租赁费应计算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

柴黎霞诉刘世英、李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 401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柴黎霞,女。

被告刘世英,男。

被告李岩,女。

原告柴黎霞诉被告刘世英、李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1 月 18 日立案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6 月 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黎霞,被告李 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黎霞诉称:2009 年 4 月,二被告与郑州流行前线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位 于二七广场西南负一层 c—206《经营合同》 。由于二被告经营不善,二被告于 2009 年 11 月 25 日将经营合同转让给了原告,且协议中约定转让费 4000 元包括市场押金及店内基本 装修。在原告实际经营期间,由于郑州流行前线投资有限公司经营模式调整,原告于 2010 年 2 月 8 日停止经营。然而二被告置转让协议于不顾,采取欺骗的手段从郑州流行前线投 资有限公司将原本属于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剩余管理费、电费共计 8456 元领走。经原告向 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互相推诿。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 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 4000 元、剩余管理费 4406 元、电 费 50 元,共计 8456 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 《经营合同》一份;2、郑州流行前线投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3、2009 年 11 月 25 日协议,2009 年 12 月 3 日收条各一份;4、收据 3 张;5、电能表 使用卡一张。 被告刘世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岩辩称:

被告李岩先自被告刘世英处承租商铺, 后被告李岩将商铺转租给原告, 因被告李岩已将履约保证金 4000 元交与被告刘世英, 原告向被告李岩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是 被告刘世英应退还给被告李岩的。故原告诉称的履约保证金、管理费、电费被被告刘世英取 走了,跟被告李岩无关。

被告李岩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世英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后,被告李岩对原告提交的 证据 1、2、3、4、5 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世英与郑州流行前线投资有限公 司签订《经营合同》一份,郑州流行前线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广场西角负一层的 商铺 c-206 出租给被告刘世英经营使用, 租赁经营期限为一年, 即 2009 年 5 月 1 日至 2010 年 4 月 30 日,管理费为 3000 元/月。自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刘世英支付 4000 元作为 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2009 年 11 月 25 日,原告自被告李岩处接手该商铺进行经营,并向 被告李岩支付履约保证金 4000 元。之后,原告即以被告刘世英的名义向郑州流行前线交纳 了管理费 9000 元、电费 50 元。2010 年 2 月 8 日,郑州流行前线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出具 证明一份, 内容是:

2010 年 5 月 7 日, c-206 商铺合同主刘世英称合同原件、 履约保证金、 管理费等原件丢失, 要求退还其这些款项, 郑州流行前线投资有限公司已收该商铺的履约保 证金,剩余管理费及电费计 8406 元退给被告刘世英。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款项, 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李岩处接手商铺,向被告李岩支付履约保证金 4000 元,之后 又以被告刘世英的名义向郑州流行前线投资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 9000 元、 电费 50 元。

2010 年 2 月 8 日,郑州流行前线投资有限公司因市场调整,原告停止经营,后郑州流行前线投 资有限公司因被告刘世英称合同原件、履约保证金、管理费等原件丢失,要求退还其款项, 遂将该商铺的履约保证金,剩余管理费、电费计 8406 元,退给被告刘世英。因管理费、电 费系原告以被告刘世英的名义支付给郑州流行前线投资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系 4000 元, 故剩余管理费及电费计 4406 元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刘世英应将上述款项退还给原告。关于 原告诉称的履约保证金 4000 元的问题,该履约保证金系原告交与被告李岩,被告李岩辩称 其先自被告刘世英处承租商铺,并向被告刘世英支付履约保证金 4000 元,其将商铺交与原 告时, 原告向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是被告刘世英应该退还而未退还的, 但被告李岩对其上述 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李岩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岩 应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 4000 元退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 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 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世英返还原告柴黎霞管理费、电费计 4406 元。

二、被告李岩返还原告柴黎霞履约保证金 4000 元。

三、驳回原告柴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 元,公告费 260 元,邮寄费 46 元,被告刘世英负担 315 元,被告李 岩负担 41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 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何保险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瑞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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