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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9-02 来源: 人身损害赔偿判决书
夏朝波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
周玉新诉王中用、张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新民初字第 213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玉新,女。委托代理人王文海,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中用,男。
被告张玉,男。
原告周玉新诉被告王中用、张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并分别于 2011 年 3 月 1 日、 2011 年 3 月 10 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选择鉴定机构通知及开庭传票。
2011 年 4 月 29 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文海及被告 王中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中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受雇于被告王中用,为被告王中用承建的民房打工。2010 年 10 月 10 日上午 9 点多钟,我受王中用指派在其承建被告张玉的三层别墅房顶铲灰时,从三楼顶摔 到地上,造成骨盆、左脚、身上等多处受伤、肋骨骨折。受伤后,先后到新乡县古固寨镇卫 生院、新乡市解放军 371 医院以及卫辉市柳位骨科医院治疗。出院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 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10000 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交通费,增加 伤残鉴定费、 鉴定辅助检查费, 并将诉讼标的增加为:
62504 元(已扣除了王中用支付的 3000 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七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及费用清单,计款 4100.5 元。2.卫辉市柳位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及清单,计款 9890.8 元,2011 年 3 月 18 日卫 辉市柳位骨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 476.5 元。3.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周玉新的伤情系 九级伤残。4.鉴定费票据 13 张,计款 650 元,鉴定辅助检查费票据一张,计款 460 元。
5.三七一医院住院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当时的诊断情况及处理意见。6.卫辉市柳位骨科医 院诊断证明书一份。7.8.三七一医院、卫辉市柳位骨科医院病历各一套。9.新乡县中医院报 告单一份。10.三七一医院出院证一份。11. 卫辉市柳位骨科医院出院证一份。12.三七一医 院诊断证明一份。以上证据 5—12 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共 16 天。13. 卫辉市柳 位骨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在 16 个月内取钢针,期间仍需陪护。
被告王中用辩称:
我承包张玉家的房屋建设, 并雇佣周玉新跟我干活, 我给她开工资。
周玉新从房上摔下来是事实, 但她自己有一定的责任, 而且房东张玉当时和我说的是工伤事 故他不管,我跟干活的人说工伤事故我也不管。
被告张玉辩称:我把活承包给了王中用,当时说的是工伤事故我不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并称赔偿和其无关。对二被告有异 议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玉将自己的住宅楼房 建筑活承包给王中用, 2010 年 10 月 10 日上午 9 点多钟,周玉新受王中用指派在其承建 被告张玉的楼房顶铲灰时,从三楼顶摔到地上,造成骨盆、左跟骨、右肋骨骨折、等多处软 组织伤。受伤后,先后到新乡县古固寨镇卫生院、新乡市解放军 371 医院以及卫辉市柳位 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 16 天,花取医疗费 14467.8 元,原告周玉新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 法鉴定中心鉴定为:
九级伤残。
另查明, 原告周玉新系农村居民, 被告王中用已支付了 3000 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中用承包张玉的住宅楼房建筑活,并雇用周玉新为其干活,原告周 玉新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伤,被告王中用因在施工中没有安全设施应承担 90%的责任,原 告周玉新本人未能注意安全义务应承担 10%的责任。
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 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其辅助检查费的诉讼请求,合理 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 14467.8 元、误工费 13.2 元/天×166 天=2191.2 元、护理费 800 元/月÷30 天×16 天=426.7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6 天×10 元 /天=160 元、营养费 100 天×10 元/天=1000 元、残疾赔偿金 4806.95 元/年×20 年 ×20%=19227.8 元、鉴定费及其辅助检查费 1110 元,以上合计 38583.5 元。被告王中用 应承担其赔偿责任的 90%,即 34725.15 元减去已付 3000 元,余 31725.15 元,精神抚慰 金根据该事故造成的后果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为 6000 元较妥,以上共计 37725.15 元。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王中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玉新各项损失共计 37725.15 元。
二、驳回周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 1560 元,由王中用承担 1000 元,周玉新承担 56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孟令旺 陪 审 员:宋启香 陪 审 员:李纪红 二 O 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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