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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明与马桂英、卢伟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43号

发布时间:2012-02-1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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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明与马桂英、卢伟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 43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昆民三终字第 43 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明,男。

委托代理人杜双浏,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英,女。

委托代理人欧阳忠华,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美仙,女,1951 年 4 月 29 日出生,汉族,云南纺织厂退休职工,住 昆明市西苑路 132 号。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伟,男。

委托代理人欧阳忠华,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

住所地:昆明市环城南路 675 号。

负责人张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雯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代理。

上诉人叶明因与被上诉人马桂英、卢伟及原审被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偿纠纷一案, 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2006) 五法民一初字第 819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经审查,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卢长流,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除被上诉人 马桂英和被上诉人卢伟外,还有一女儿,在一审中未参与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必须参加诉讼的 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 调解不 成的,发回重审”的规定,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本案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 办法》第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 819 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886 元,上诉人叶明已预交,予以退还。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杨章亮 陶 磊 余 锋 代理审判员 二○○七年五月十日 书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记 员 吴 帅

一般授权代理、所地:昆明市环城南路675号、 叶明与 {马1X} 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43号 上诉人...

上诉人叶明因与被上诉人马桂英、卢伟及原审被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系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付楷堂、张振英、马桂英诉被告褚永洋、王学习、昌茂汽运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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