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串通,原告撤诉对被告的不利,原告朱顺凤、魏嘉良与被告汝城县三星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01-16 来源: 原告被打被告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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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顺凤、魏嘉良与被告汝城县三星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 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汝民初字第 155 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朱顺凤,女。

委托代理人魏玮,女。

委托代理人汤安平,男。

原告魏嘉良,男。

法定代理人朱顺凤,女,系魏嘉良的母亲。

被告汝城县三星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何大海,男。

委托代理人欧阳豪,男。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泉,男。

原告朱顺凤、魏嘉良诉被告汝城县三星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3 月 23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何述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朝阳、人民陪审员 李矿辉组成的合议庭, 由审判员何述雄主审本案, 书记员李敏华担任本庭记录。

在审理期间, 原告朱顺凤、被告汝城县三星卫生院于 2010 年 4 月 7 日同时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鉴定期限为 2010 年 4 月 7 日至 2010 年 7 月 7 日。2010 年 7 月 16 日,9 月 16 日,本院 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顺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玮、汤安平,被告汝城县三星 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豪、 欧阳敏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汝城县三星卫生院的医护人员谢 毅、 胡勿霏、 祝三英接受了本庭的询问。

被告汝城县三星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何大海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 年 1 月 16 日中午 3 点,患者魏开新因流鼻水、咳嗽,从三星砖厂 步行到三星卫生院治疗,医院诊断魏开新为肺部感染,开了两天的点滴药物进行静脉注射。

原告朱顺凤陪魏开新打针到天快黑。患者魏开新回到砖厂后,出现脸色难看,发热、恶心、 吃不下饭现象。第二天早上七点多钟,患者魏开新开厂里的三轮车又去三星医院打针。点滴 过程中,原告朱顺凤看到魏开新脸色不对,便不断地问他是否舒服,换第二瓶吊水的时候, 患者魏开新用手指耳朵,说听不清,说原告朱顺凤的话有重音。原告朱顺凤向谢毅医生反映 情况,说打了针更严重了,并要求照个片,但谢医生说没关系,不用照片,明天再来下药, 还说他们医院照的不清析。当时,原告朱顺凤和患者魏开新骑车五分钟就回到了砖厂。到厂 后,患者魏开新脸色发白,手脚发抖,站立不稳,原告朱顺凤和厂里的其他员工及时叫上砖 厂老板的车送患者魏开新上县人民医院,到县人民医院后,患者魏开新已经死了。从离开被 告医院到患者魏开新死亡未超过半个小时。第三天,郴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尸检,尸检报告 表明患者魏开新的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死亡。

被告在为患者魏开新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诸多严 重违反医疗常规之处,与患者魏开新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魏开新的死亡属于医疗事故。根 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民法通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依法提起人身伤害侵权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 告死亡赔偿金(13821.2×20)276424 元,丧葬费(1923.5×6)11541 元,魏嘉良抚养 费(9946×11÷2)54703 元,精神抚慰金 50000 元,以上合计 392668 元。本案诉讼费 由被告承担。

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明确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朱顺风丈夫魏开新今年 47 岁,因咳嗽、咳痰、气喘一周,于 2010 年 1 月 16 日下午 3 点来我院门诊就诊。体查,T 37.2 度,咽红,双肺呼吸音增粗,可闻及罗 音,诊断:肺部感染,建议胸片及血常规检查被拒,要求门诊治疗。处方:头孢曲松纳,氨 茶碱,氧氟沙星及细辛脑静滴。头孢皮试阴性后滴注,当晚 7 时治疗完毕无异常反应,患 者步行回家。第二天上午 7 点再次来院就诊,诉病情同前,并有发热,查体温 39 度,双肺 仍有罗音。即要患者去县医院检查治疗 ,再次被拒绝,要求门诊治疗,7 点 30 分开始给予 前一天相同的药物治疗,并肌注退热药氨基比林。8 点 30 分复查体温 37.5 度,11 点滴注完 毕,休息到 11 点 40 分,骑自行车回砖厂上班。下午 3 点在送往县医院途中死亡。患者死亡后 的第二天,原告及其家人到我院提出医疗异议,经汝城县医患纠纷专业调解委员会、县卫生 局、三星镇司法所调解。我院为澄清事实,与原告达成由我院支付处理尸体费用,进行尸体 解剖鉴定, 如不属院方医疗责任事故, 院方不承担责任的协议。

尸体解剖报告为:

呼吸衰竭。

医疗事故鉴定结果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认为其诊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诊断及治疗正 确,患者死于重症肺炎,患者死亡与医院的诊疗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过错,恳请人民法 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 年 1 月 16 日下午 3 时许,患者魏开新因咳嗽打算到被告处拿点 药,当时接待魏开新的医务人员胡勿霏诊断为肺部感染,建议患者魏开新打吊水,并为魏开 新开了处方:头孢曲松纳、氨茶碱、氧氟沙星及细辛脑静脉滴注。谢毅在医师签名处胡勿霏 的前面加签了“谢毅”两字。魏开新由护士祝三英打吊针到晚 7 点才回家。第二天早上 7 点,原告朱顺风陪魏开新再次来到被告处就诊,9 点钟谢毅接待了魏开新,并检测出魏开新 发热,39 度,谢毅开了处方,由护士祝三英打吊针到下午 1 点钟后回家(三星砖厂) 。回家 后,因病情更严重,原告朱顺风和魏开新又来到被告处,魏开新喝了水,原告朱顺风要求照 片,被告提出其照片设备照的不清晰,原告朱顺风准备陪魏开新上县级医院照片。魏开新在 开砖厂电瓶车到三星砖厂时病情发作, 脸色发白, 手脚发抖, 站立不稳, 原告朱顺风打 120, 没有通,砖厂老板的车刚回,砖厂的工人就一起把魏开新抬上车送往县人民医院,到县人民 医院时魏开新已经死亡。当日下午 5 时,原告朱顺风家属到被告处拿 17 日处方,被告的医 师谢毅抄了一份 17 日的处方给原告,该处方与县卫生局封存的处方不一致,16 日的处方 原告方在 18 日拿到了复印件。因医患纠纷,汝城县卫生局、汝城县司法局、三星镇司法所 于 2010 年 1 月 19 日,22 日、25 日组织了三次调解,未成功。2010 年 1 月 27 日再次调 解,双方达成了“魏开新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由被告先垫付 9000 元作为处理患者尸体 费用, 尸检结果出后由原告申请郴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经鉴定结果不属于被 告医疗责任事故的情况下,9000 元作为原告特困补偿费,但原告再不能以任何理由向被告 提出任何异议,如属于被告医疗责任事故的情况下,被告垫付的 9000 元应抵赔偿金,被告 并不干涉原告依法诉讼的权利。原告已经领取了这 9000 元。2010 年 1 月 20 日,郴州市 第一人民医院对魏开新尸体进行了解剖,报告为临床诊断:肺部感染;主要病症:双侧融合 性支气管肺炎;致死原因:呼吸衰竭。2010 年 4 月 7 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郴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是一个乡镇卫生院,谢毅是被告的 医师,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和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执业类别是中医,执业范围是中医专 业。胡勿霏 2009 年 6 月 30 日常德职业技术学院临床医学专业专科毕业,2009 年 9 月 1 日到被告处工作,是被告试用期医务人员,无执业医师资格证和执业医师执业证。祝三英是 被告的护士,有护士资格证和护士执业证。原告朱顺风是死者魏开新的妻子,原告魏嘉良, 2003 年 7 月 3 日生,城镇居民,是死者魏开新的儿子,死者魏开新原小垣钨矿下岗工人, 城镇居民。原告认为魏开新的死亡是由于被告重大过错,不负责任所致,应承担本案主要责 任,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认为其在整个治疗过程尽到了责 任,不构成医疗事故,不存在医疗过错,患者魏开新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 系,原、被告所签订的“魏开新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求。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由被告汝城县三星医院给付原告朱顺风、魏嘉良因魏开新死亡的各项损失费总计 50000 元,被告原已垫付 9000 元,现还应付 41000 元,由被告汝城县三星医院在 2010 年 10 月 24 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本案案件受理费 2464 元,减半收取 1232 元,原告自愿负担 500 元,被告自愿负担 732 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 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何 述 雄 邓 朝 阳 李 矿 辉 人民陪审员 二 0 一 0 年 十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李 敏 华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泉,男,汝城县人民医院门诊部主任. 原告朱顺凤、魏嘉良诉被告汝城县三星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被告认为其在整个治疗过程尽到了责任,不构成医疗事故,不存在医疗过错,患者魏开新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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