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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4-27 来源: 相邻 关系纠纷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 民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4752号 原告徐某 被告孙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

关于侯振江、李智彬与李双喜、李金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 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安民一终字第 764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振江,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彬(系侯振江之妻) ,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喜,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兰(系李双喜之妻) ,女。

委托代理人郭宜华,安阳市司法局 148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侯振江、李智彬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 民一初字第 72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原告住五楼,被告住一楼。原告家的自来水 管经被告家通向原告家,2008 年 7 月 11 日左右被告将原告在其家的自来水管截断,致使 二原告无法用水至今。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妨碍,恢复二原告正常用水设施,赔偿二原 告在外用餐费 1201 元,交通费 213.5 元,误工费 3000 元,精神损失费 1600 元,2008 年 7 月 13 日前后自来水费 271.35 元,断水后的借水费 140 元,购纯净水费 100 元,邮递 费 100 元及以后产生的费用 2000 元,以上共计 8625.85 元,原告实用 8452 元,并要求 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遇事要相互谦让,妥 善解决。

二被告不应将邻居之间共同改造的经过其家通向原告家的自来水管道截断, 造成了 原告家不能正常用水,给二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妨碍、恢复二原告 正常用水设施,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虽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但未给二 原告的日常生活、工作、出行、精神上造成影响与损害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 2008 年 7 月 13 日前五个月的五张河南省自来水水费专用发票,证明每月用水量在 2 至 4 吨之间,每吨 水计费 2.25 元。

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 2008 年 7 月 11 日左右断水前后的自来水费 271.35 元、在外用餐费 1201 元、交通费 213.5 元、误工费 3000 元、精神损失费 1600 元等各项 共计 8452 元,并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但二被告的行为确实给二原告 的生活带来不便,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酌定二被告赔偿二原告 500 元。被告所述“管 道漏水,二原告故意不修复”的答辩理由,因无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 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双喜、李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 一日内恢复原告侯振江、李智彬正常用水设施;二、被告李双喜、李金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 内赔偿原告侯振江、李智彬 500 元;三、驳回侯振江、李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 费 100 元,由原告侯振江、李智彬,被告李双喜、李金兰各负担 50 元。

宣判后,侯振江、李智彬上诉称,自 2008 年 7 月 11 日李双喜、李金兰将我家上水 管切断至今,在夏日用水高峰之际,给我家生活造成极大不便,在长达数月里,我家只能在 外买饭、 买水, 原审判决的数额不足以弥补我们的损失, 要求支持 8452 元的诉请; 李双喜、 李金兰切断我家的水管后,给我们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应判决李双喜、李金兰公开道歉, 并赔偿精神损失。

李双喜、李金兰上诉称,侯振江、李智彬搬来后,经常到我家打电话,因打电话脏话 连篇后被拒绝,就怀恨在心,之后一直到我家闹事,他们家上水管漏水后拒不修复,使得我 家的卫生间地面积水,要求将侯振江、李智彬家的上水管清除走,并补偿有偿使用卫生间空 间和漏水造成的侵害费 8675 元。

侯振江、 李智彬答辩称, 上水管经过他家合情合理, 要求驳回李双喜、 李金兰的请求。

李双喜、李金兰答辩称,应回侯振江、李智彬的诉请。

本院庭审中,李双喜提供照片一张,证明侯振江家上水管漏水,另有证人张艳华、梁 成志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相邻关系,应按照方便生产,有利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 理的原则处理日常关系, 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 李双喜一方采取断水方法使得侯振 江一家生活困难,矛盾激化,其行为妨碍了侯振江一家的正常生活,为法律所不容。侯振江 一方上诉李双喜一方赔偿损失共计 8452 元的上诉要求过高, 原审法院已判决认定酌定 500 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侯振江一方上诉要求李双喜一方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 上诉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双喜、李金兰的上诉请求,因其在 原审法院未进行反诉,二审不能增加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案诉讼。原审法院查 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双方上诉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侯振江、李智彬负担 50 元,李双喜、李金兰负担 5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审 二 00 八年十二月一日 判 长 判 员 判 员 张家忠 李 晓 张国伟 代书记员 安法网 2091 号 康二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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