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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处罚不服,被侵害人不服行政处罚,不服行政处罚起诉状,孙明勋不服睢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11-09 来源: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原告王如意不服被告睢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 被告睢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21日作出睢公(西)决字(2009)第0097号公安行政处罚...

孙明勋不服睢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睢行初字第 61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孙明勋,男。

被告睢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连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信增,睢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睢县公安局西陵派出所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孙三河,男,1966 年 9 月 6 日出生,汉族 ,农民,文盲,住所地睢县西陵寺 镇西陵北村。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孙明勋不服被告睢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于 2009 年 10 月 15 日向本 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2009 年 10 月 22 日受理后,于 2009 年 10 月 25 日向被告送达 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孙三河下落不明,本院于 2010 年元月 14 日向第三 人公告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3 月 1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明勋,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信增、李树伟,第三人孙 三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公安局立案受理后,通过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法医学鉴定,于 2009 年 7 月 6 日对第三人孙三河作出睢公(西)决字[2009]第 0219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 认定,2009 年 6 月 3 日凌晨 1 时许,第三人孙三河以原告孙明勋(现年 71 周岁)纠集其 父亲孙文雅状告村委为由, 到孙明勋家中与其发生争执, 孙三河用巴掌、 拳头朝孙明勋脸部、 头部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孙明勋面部损伤和口腔粘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 殴打他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决 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 500 元的处罚。被告于 2009 年 11 月 1 日向本院提 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9 年 6 月 3 日被告睢县公安局干警对原 告孙明勋的询问笔录 1 份;2、2009 年 6 月 3 日被告睢县公安局干警对证人赵书礼的询问 笔录 1 份;3、2009 年 6 月 3 日被告睢县公安局干警对证人王正体的询问笔录 1 份;4、 2009 年 6 月 3 日被告睢县公安局干警对证人孙文雅的询问笔录 1 份;5、2009 年 6 月 3 日被告睢县公安局干警对证人孙进才的询问笔录 1 份;6、2009 年 6 月 3 日被告睢县公安 局干警对证人单素美的询问笔录 1 份;7、2009 年 6 月 3 日被告睢县公安局干警对证人王 怀珍的询问笔录 1 份;8、2009 年 6 月 3 日被告睢县公安局干警对证人孙四海的询问笔录 1 份;9、 2009 年 6 月 3 日被告睢县公安局干警对证人孙国权的询问笔录 1 份。被告以 1-9 份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10、睢公(刑)鉴(伤)字(2009)0501 号 鉴定文书 1 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11、睢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1 份; 12、询问通知书 3 份;13、告知通知书 1 份;14、告知笔录 1 份;15、送达回执 2 份,被 告以 10-15 份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孙明勋诉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有误。第三人夜半时分故意杀人, 虽然未遂,但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法追究第三人故意杀 人罪之刑事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之前没有任何矛盾,第三人是受他人指使,故意杀人。二、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认定事实上错误,导致错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第三人作案的时间、地点、动机、 受害人被殴打的部位, 应依据 《刑法》 及相关法律规定, 追究第三人故意杀人罪之刑事责任。

三、商丘市公安局作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令原告不能信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睢公(西)决字[2009]0219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睢县公安局辩称, 一、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

从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 第三人只是泄愤,对原告殴打伤害,并没有非法剥夺其生命的故意,因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认定事实正确。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具有殴 打他人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处罚是正确的。第三人对原告 实施殴打行为,没有造成轻伤以上后果,更没有危及其生命,故不符合适用刑法追究其刑事 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孙三河述称,一、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均属于刑事控告的范畴。首先,该控告 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查的范围;其次,是否构成故意杀人,应当从犯罪的主客观要件进行 综合分析, 不是凭主观想象而予以认定的。

二、 原告诉讼请求并没有说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罚正确,且第三人就该处罚决定已经 被执行完毕。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河南省罚没收 入统一票据 1 张,第三人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执行完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对第三人应按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 1-15 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出第 三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亦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异议观 点不能成立。被告举证材料 1-15 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 原告孙明勋与第三人孙三河均系睢县西陵寺镇西陵北村村民。

2009 年 6 月 3 日凌晨 1 时许,第三人以原告纠集其父孙文雅状告村委为由,到原告家中与其发生争 吵。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原告面部损伤和口腔粘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其行 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告于 2009 年 7 月 6 日作出睢公(西)决字(2009)第 0219 号公 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孙三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 500 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 服, 向商丘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2009 年 7 月 31 日, 商丘市公安局作出商公行复字 (2009) 012 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 2009 年 10 月 15 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睢县公安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立案受 理后,经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法医鉴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依 据调查查明的事实,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 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第三人进行处罚不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 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所称第三人夜半时分故意杀人,应依法追究 其故意杀人罪的诉讼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且是否构成犯罪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 畴。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 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睢县公安局于 2009 年 7 月 6 日作出的睢公(西)决字 0219 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杨燕华 陈效亮 白东亚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卫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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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上诉人孙明勋因被上诉人睢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发文文号】(2010)商行终字第29号 【审判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下"Ctrl"和"F"键可...

一审第三人孙三河,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西陵寺镇西陵北村. 上诉人孙明勋因被上诉人睢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09)睢行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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