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杨文伟人身损害赔偿案,医疗损害赔偿案代理词,张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09-30 来源: 张某分家析产纠纷案
不识字,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生于1941年3月12日,不识字,住旬邑县职田镇武家堡村2组209号,村民.系被告之妻.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张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郸民初字第 10201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春芝,女。委托代理人李德琪,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富,男,汉族,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人员。
被告闫海良,男。
原告张春芝诉被告威海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富林房 地产郸城公司) 、被告闫海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 2007 年 12 月 17 日向本院提 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芝及其委托代理人 李德琪, 被告威海富林房地产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闫海良经本 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芝诉称,原告在被告所开发的郸城福景世纪花园打工。2007 年 11 月 6 日 上午,原告在工地上推着灰车子,往钩子上挂,向楼上吊时,钢丝夹住了原告的右手,大拇 指碰掉了一部分,并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几千元的医疗费用,但原告的右手拇指末 节缺失,属于九级伤残,虽多次协商,被告均不予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 金 13044.12 元、伤残鉴定费 800 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威海富林房地产郸城公司辩称,原告与威海富林房地产郸城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 系, 也不存在雇佣关系, 因威海富林房地产郸城公司没有与原告所在的承包队闫海良签订承 包合同。因原告是被告闫海良聘用的临时工,即雇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其所受的损害应 由包工头、雇主闫海良进行赔偿。被告威海富林房地产郸城公司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海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 年 10 月 20 日,被告威海富林房地产郸城公司(发包单位、发包 人王超)同“河南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承包人刘建华)签订了“世纪花 园两层楼合同” , 被告威海富林房地产郸城公司将两层砖混楼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 “河 南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同还约定:
“开竣工日期:有效工期从 2007 年 10 月 20 日至 2007 年 12 月 31 日竣工”。2007 年“7 月 26 日”,“河南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 司”以刘建华为代表同被告闫海良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 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闫海良 负责施工。2007 年 11 月 6 日上午,正在被告威海富林房地产郸城公司所发包的工地上干 活的原告,在挂灰车子时,被钢丝夹伤右手拇指。原告随即被送至郸城县城郊乡卫生院住院 治疗,并于当日行右拇指末节切除术, 所需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闫海良支付。又查明, 2007 年 11 月 20 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评定,并出具了周豫丹 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 038 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春芝属九级伤残;支 出鉴定费 800 元。原告索要残疾赔偿金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春芝受雇于被告闫海良,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作为雇主 的被告闫海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春芝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应予以支持。
被告威海富林房地产郸城公司虽将该工程发包给了 “河南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 公司”承建,但因其没有提供出接受发包的“河南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 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据,加之其也明知接受发包的“河南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 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闫海良承建, 被告威海富林房地产郸城公司应当与雇主闫海良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威海富林房地产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辩及其当庭要求追加 “河 南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建华为被告的请求,因与法相悖而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第二 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海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春芝残疾赔偿金(3261.03 元 /年×20 年×20%)13044.12 元、鉴定费 800 元,共计 13844.12 元; 二、被告威海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被告闫海良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 的 人 数 提 出 副 本 , 上 诉 于 河 南 省 周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审 判 长 崔耀润 全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王新艳 审 判 员 王博 审 判 员 程 玉柱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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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再审立案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提出抗诉的,应当再审立案。即法院必须直接裁定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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