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一审判决书,药家鑫案一审判决书,一审行政判决书范文,李文杰诉新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3-09-09 来源: 新乡县公安局治安案例
第三人李世松,男,1968年2月26日生. 原告叶乾奎诉被告杞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了(2009)杞行初字第22号行政 判决书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
李文杰诉新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新行初字第 12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李文杰,男。被告新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尚东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民,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熙超,该局民警。
第三人闫壮业,男,汉族,1989 年 12 月 16 日出生。
第三人闫红记,男,汉族,1966 年 1 月 11 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民生,男,汉族,1955 年 7 月 6 日出生。
原告李文杰不服新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 2009 年 4 月 10 日向本院 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于 2009 年 4 月 15 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 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09 年 5 月 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及被告、 第三人两方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县公安局于 2008 年 12 月 18 日对原告作出新县公 (翟) 决字[2008]第 0042 号、于 2008 年 7 月 11 日对第三人闫红记作出新县公(翟)字[2008]第 0015 号两个公安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 2008 年 2 月 11 日 14 时左右,在翟坡镇北翟坡村,张利萍与闫壮 业发生口角,张利萍跺了闫壮业一脚。之后,张利萍、孟宪昆、孟涛、李文杰、孟宪宾等人 来到北翟坡村崔纪莲家门口,拍打崔纪莲的街门,与崔纪莲发生口角,并推攘崔纪莲,随后 张利萍、孟宪昆、孟涛、李文杰、孟宪宾殴打闫壮业,闫红记赶去拉架,期间闫红记用砖头 将张利萍头部砸伤。随后孟宪昆、张利萍、孟涛、李文杰、孟宪宾追打闫红记,将闫红记头 部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分 别决定给予李文杰行政拘留 10 日, 并处罚款 500 元, 给予闫红记行政拘留 3 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 2009 年 4 月 25 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①受案登记表、出警证明、现场图、现场堪验笔录,以证明受理案件、出警、堪验情况;② 照片复印件 4 份、户籍证明 6 份、告知笔录 9 份、公告 9 份、申述书 9 份、处罚决定书 6 份、拘留通知书及执行回执各 1 份、撤销决定 5 份、送达回执 7 份、公告照片 4 份、复核 报告 1 份,用以证明闫红记、张利萍伤情,崔纪莲的街门被破坏、告知权利义务、陈述、 申辩、复核等情况;③询问笔录 35 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发生冲突的事实、打架过 程、原告等人不在家中情况,通知做伤情鉴定情况。④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法》 、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以说明职权来源及行政程序的法律依据; ⑤法医门诊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第三人伤情;⑥出警证明书一份,法医鉴定书两份、司法 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三份,以证明伤情及鉴定结论告知情况。
原告李文杰诉称,被告未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将 鉴定结论复印件交违法嫌疑人和受害人, 也未将对第三人闫红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 告,属程序违法;对原告作出重于第三人的处罚,显失公正;闫壮业未见有伤情鉴定,处罚 决定内容不实,故请求撤销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处罚,并加重对第三人闫红记的处罚。原告未 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李文杰作为被处罚人一直逃避,不能找到,无法 抄送处罚决定书副本;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予维持。
第三人闫壮业、闫红记述称,原告所述不真实,闫红记打伤张利萍属自卫范畴,原告 结伙闯民宅,殴打他人后果严重,性质恶劣,请法院作出公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被砸后 的门拉手一把,以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家打人(公安卷宗中已对此有照片) 。
原告对被告证据①②无异议; 对证据③认为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张利萍和孟宪昆、 孟涛、 李文杰、孟宪宾对被害人如何进行殴打;对证据④⑤认为未告知被处罚人,不能作为证据使 用;对证据⑥认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未告知违法嫌疑人;对证据④认为还应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有异议, 认为该拉手不能证明是原告砸坏的,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据①②各方无异议, 予以确认;证据③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两方发生冲突的事实及过程,予以确认;证据⑤⑥能 相互印证,客观关联,予以确认。第三人的伤情鉴定结论未告知原告属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 瑕疵,证据④属被告提供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门拉手一把) ,该证据与被告所提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冲 突双方在第三人家中发生冲突的事实, 予以确认, 原告所提异议无证据能否认与第三人欲证 明的内容,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 年 2 月 11 日 14 时左右,在翟坡镇北翟坡村,原告的亲戚与第三 人闫壮业发生争执,后张利萍、孟宪昆、李文杰、孟宪宾等人及第三人闫红记赶到,双方发 生冲突,各有所伤。被告于 2008 年 7 月 11 日给予李文杰行政拘留 5 日并处罚款 500 元。
李文杰申请复议,被告在复议期间撤销了原处罚决定,原告撤回了复议申请。于 2008 年 12 月 18 日重新对原告作出了新县公(翟)决字[2008]第 004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 原告处以行政拘留 10 日,并处罚款 500 元的行政处罚。同年 7 月 11 日,被告亦对第三人 闫红记作出了新县公(翟)决字[2008]第 001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闫红记处以行政 拘留 3 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对第 0042 号处罚决定不服,于 2009 年 2 月 16 日向新乡市公 安局申请复议, 新乡市公安局于 2009 年 3 月 16 日作出了维持新县公 (翟) 字[2008]第 0042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对第三人伤情的鉴定意见未告知原告,对第三人的处罚决定书未送达原 告。
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向违法嫌疑人告知 伤情鉴定结论及送达决定书,但并不足以影响案件的正常处理,属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原 告要求加重对第三人处罚的诉请,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 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新乡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县公(翟)字[2008]第 0042 号、第 0015 号行 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李文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 50 元,邮寄费 44 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来福 审判员:和明庆 审判员:李 元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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