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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青,莱芜黑社会李长青,莱芜李长青,再审申请人李长青诉焦作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违法及要求赔偿一案

发布时间:2013-11-03 来源: 焦作房产案

上诉人吕华中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引沁灌区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李长青诉焦作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违法及要求赔偿一案 原告杨双喜与被告博爱青天河风...

再审申请人李长青诉焦作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违法及要求赔 偿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焦行再终字第 1 号 行政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长青。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焦作市民主中路 82 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丙山。

委托代理人孙海现。

再审申请人李长青诉焦作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违法及要求赔偿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 法院于 2006 年 9 月 20 日作出(2006)解行初字第 7 号行政判决。李长青不服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于 2006 年 12 月 20 日作出(2006)焦行终字第 81 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李长青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2009 年 1 月 14 日作出(2009)焦法立字第 1 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李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当智, 被申请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山、 孙海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于 1998 年 10 月 22 日为李长青颁发了第 45152 号房屋 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座落在焦作市解放区团结东街 4#楼 607#。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于 2004 年 3 月 22 日作出焦房[2004]6 号《关于注销第 45152 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决 定注销李长青持有的坐落在解放区团结东街 4 号楼 607 号的第 45152 号房屋所有权证。

李 长青得知后向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行政赔偿,于 2006 年 3 月 30 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 年 9 月 18 日,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收到焦作市山阳区人 民法院经济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内容为:

请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协助执行查封殷军胜在 本市烈士街 8 号楼 404 号和团结东街 4 号楼 607 号住房两套,在查封期间不予办理过户、 转移手续。1998 年 6 月 4 日,黄沪公司将位于本市团结东街 4 号楼 607 号住房以 24000 元卖给了李长青。

后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李长青提供的办理房产证的有关手续, 给李长青 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 45152 号。李长青于 1998 年 10 月 22 日到焦作市房产管理局领取 了为其颁发的 45152 号房产证。李长青在办理房产证时, 缴纳税款 960 元及其他费用 57.6 元。李长青购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5 年 8 月 8 日,李长青委托焦作市价格事务所 对所购房屋内装修价值认证,认证总价值为 13869 元。2003 年 1 月 23 日,山阳区法院委 托焦作市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价格进行评估, 同年 3 月 24 日确定该房在估价时 的市场价格为 40300 元。2000 年 9 月 21 日,山阳区法院给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发出司法建 议,建议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撤销为李长青颁发的第 45152 号房产证;2003 年 5 月 20 日, 山阳区法院给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发出(2001)山执字第 196 号通知书,通知焦作市房产管 理局在十日内追回颁发的 45152 号房产证;2003 年 6 月 2 日山阳区法院下达(2001)山 执字第 196 号民事裁定,裁定焦作市房产管理局赔偿申请人贾世杰房款 40300 元;2004 年 3 月 15 日,山阳区法院向焦作市第十二工作站发出(2001)山执字第 196 号协助执行 通知书,将焦作市房产管理局赔偿贾世杰房款 40600 元,扣划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于 2004 年 3 月 22 日作出焦房[2004]6 号决定, 注销李长青的 45152 号 房屋所有权证。

山阳区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7 月份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团结东街 4 号楼 607 号房屋强制执行给他人,故形成诉讼。

一审认为,李长青与黄沪房地产公司自愿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住房,交纳购房款后,向 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证, 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审查不严, 将被人民法院已查封的房 屋为李长青颁发房产证, 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 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的违法办证行为给李长青造成了缴纳税款 960 元及其他费用 57.6 元的直 接经济损失, 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应当向李长青作出赔偿。

李长青支付的购房款及装修费 损失因与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李长青要求焦作市房产管 理局赔偿房款及装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 确认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于 1998 年 10 月 22 日为李长青颁发的第 45152 号房产证的行为违法;二、焦作市房产管理局须在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赔偿李长青因办理房产证所支付的税费及其他费用共计 1017.6 元; 三、 驳回李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焦作市房产管理局负担。李长青预交 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 100 元给李长 青。

一审判后,李长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黄沪房地产公司在 2000 年以前处在正常经营状态,房产管理局若能及时告知自己房产已被查封,不予办理房证,自 己还能向黄沪房地产公司追要损失。

现在黄沪公司因违法经营被政府工作组处理, 已没有任 何赔偿能力,造成现在求房不得、追钱无门的状况,是房产管理局违法颁证的行为造成的, 这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2、 当事人除支付房款外, 向房管部门交纳办证费用取得房产证, 就是为了要求房管部门为自己的交易安全把关, 使自己的财产所有权得到保障, 这既是房管 部门的权利,也是他们的义务。而房管部门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违法给上诉人颁证。上 诉人认为自己已经拥有了房屋的合法所有权, 而没有要求黄沪公司提供财产保证, 现在黄沪 公司已经没有履行赔偿的能力。

房管部门违反职责的行为与上诉人现在无法得到赔偿的事实 之间有因果关系,请求判令房管局支付自己的损失 54869 元。

焦作市房管局在庭审中辩称,1、原判不正确,一审时我方要求追加山阳法院和黄沪 房地产公司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2、办理房证的税费不是房管局收的,另一个 部门收的费用判决由房管局来承担责任是错误的;3、上诉人要求赔偿没有任何道理,一审 法院规避事实,判决错误。

二审中上诉人李长青又提供了河南黄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年检报告书三份、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一份、豫工商外听字(2005)第 021 号听证告知书一份、 豫工商处字 (2005) 第 1910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用来证明黄沪公司之前一直在经营, 可以要求赔偿,但到现在黄沪公司没有了赔偿能力,2005 年被吊销了营业执照。

焦作市房管局质证称没有意见。二审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另查明,2005 年 11 月 3 日李长青曾向焦 作市房产管理局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 河南黄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 2005 年 12 月 31 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二审认为,李长青持相关手续向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证时,该房产已被人 民法院查封, 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审查不严, 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为李长青办理房产证, 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对于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的违法办证行为给李长青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应予赔偿。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长青上诉要求赔偿房产及装修等损失,因此损失不 是由于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的违法办证行为造成的,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0 元,其他诉讼费用 30 元,共 130 元由上诉人李长青承担。

二审判后,李长青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1、李长青到房管局办理房 产证时,房管局既不告知自己该房产已被查封,产权有争议的事实,也不积极向法院提出查 封异议,要求法院收回错误的协助执行手续,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给李长青办理了房证, 致使李长青一直认为该房产证是合法的。

如果房管局能够及时告知李长青该房产有争议已被 查封的真相, 李长青会积极采取保护措施, 与黄沪房地产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退房退款, 避免以后损失的发生;2、房管局于 2004 年 3 月 22 日作出注销李长青房产证的决定时, 没有按照规定通知李长青, 直到山阳区法院将李长青的房屋强制执行给申请执行人时, 李长 青才知道自己所买的房屋被执行给了别人。

李长青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房屋, 在法院的违法 执行,房管局违法协助,不负责任办证,违法撤证等一系列违法行为下,被执行给了别人, 使李长青现在既没有房子,也得不到钱,给李长青造成了极大的损失。3、李长青的损失与 房管局的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原审在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房管局的行为违法, 也认可 李长青有损失存在, 但只承认李长青办理房证的损失与房管局的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对于李长青购买房款和装修款的损失却认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是难以令人服判的。

因为李 长青 1998 年购买黄沪公司的房,同年 10 月办理房证,直到 2004 年房管局才将李长青的 房证撤销,李长青到 2006 年知道房证被撤销的事实,在长达 8 年的时间里,黄沪公司从一 个经营效益非常好的知名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逐渐变为破产企业, 致使李长青的损失无法挽 回、无从追偿,一切责任均是房管局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李长青的损失与房管局的违法行为 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对给李长青造成的损失, 房管局均应赔偿。

请求房管局赔偿 1998 年购房款 24000 元、 装修款 13869 元、 办理房证的费用 1017.6 元、 房屋涨价款 80000 元。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 实一致。

再审认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在为李长青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审查不严,将已被人民 法院查封的房产为李长青办理了房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之后,又不积极履行撤销违法房 证的行为。

由于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怠于行使行政行为, 致使李长青丧失了向黄沪房地产公司 追偿损失的机会。

因此对于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的违法办证行为给李长青造成的经济损失, 包 括李长青的购房款 24000 元、2005 年 8 月份鉴定的装修款 13869 元、李长青办理房证所 支付的税费及其他费用 1017.6 元,房管局均应予以赔偿,并支付李长青购房款 24000 元 相应的利息。对于李长青请求的房屋增值费,因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应不予支持。原审认 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 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 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焦行终字第 81 号行政判决和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6) 解行初字第 7 号行政判决的第三条。

二、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6)解行初字第 7 号行政判决的第一条、第二 条及诉讼费部分。

三、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长青购房款 24000 元,并支 付李长青自 2006 年 3 月 30 日起止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长青房屋装修款 13869 元。

五、驳回李长青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0 元,其他诉讼费用 30 元,共 130 元,李长青承担 30 元,焦作 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100 元,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红 审判员 张三全 审判员 赵彩霞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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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玉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丙山.委托代理人孙海现.再审申请人李长青诉焦作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违法及要求赔偿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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