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李某某与梁某某、黄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4-01-14 来源: 李某某一案日本拍

法艺花园官网:http:// 1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http:///thread-547230-1-1.html 容县人民法院...

李某某与梁某某、黄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鱼民初(一)字第 586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

被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被告某某公司,地址:×××。

负责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黄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4 月 18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九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 琳、 李莉参加的合议庭, 于 2012 年 6 月 12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胡海担任记录。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梁某某、 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 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 年 12 月 29 日,被告梁某某驾驶桂G9H113 号二轮摩托车 直行到×××蝴蝶山路时,车辆搭载的货箱右侧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左侧手把及后视 镜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 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中原 告的无号牌电动车被撞坏,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车费 380 元、车损鉴定费 100 元。原 告另支付施救费 40 元、停车费 330 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 7870 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 1400 元、误工费 11040 元、陪护费 4200 元。原告因事故损失共计合计 25360 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梁某某、黄某某赔偿 原告医药费 787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400 元、误工费 11040 元、陪护费 4200 元、施救 费 40 元、停车费 330 元、修车费 380 元、车损鉴定费 100 元。合计 25360 元。由被告中 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 部分由被告梁某某、黄某某负责赔偿;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 2011 年 12 月 29 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此次事故是由被告负主要责任。

2、2012 年 2 月 2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2012 年 1 月 15 日、2 月 2 日、3 月 5 日、3 月 23 日、4 月 10 日、4 月 28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疾病证明 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伤势已经经过治疗及出院后不能工作需要休息。

3、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直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份(票据号:10523936、18213445)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直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票据号:00426744)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一份(票据号:00201385) 、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 (票据号:

725346322 )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份(票据号:

10367358) 、2012 年 3 月 3 日×××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一张(票据号:

01434619) 、2012 年 3 月 5 日×××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勘估定损表一份。证明原告财 产方面的损失。

4、 2012 年 3 月 28 日融安县人力资源开发服务部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护理费的发生。

被告梁某某、黄某某共同辩称,第一,误工费,原告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单位误工 证明及工资单,应按照广西农林牧渔业的标准 48.36 元每天来计算。第二,护理费,护理 人也未能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单位误工证明及工资单,按 2011 年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 48.36 元每天计算。

被告梁某某、黄某某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直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票据号:00426743) 、2011 年 12 月 31 日广西脑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三页。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为原告李 某某垫付了 2500 元的医疗费。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保单号:

11409001900012961497,保险期间自 2011 年 10 月 19 日零时至 2012 年 10 月 18 日 24 四时) 。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请求中部分项目无法律依据。医疗费凭票核定为 7870.30 元, 具体核算请法院依据材料核定; 住院伙食补助 1400 元 (35×40) ; 误工费 9350 元,原告未某某相关劳动合同、单位用工证明及工资单,按 2011 年广西农业牧渔业标准 17652 元÷356 日=48.36 元/日,住院 35 天,认可出院全休两月,48.36×(35+60) =4594.30;护理费 4200 元,护理人员未某某相关劳动合同、单位用工证明及工资单,按 2011 年广西农业牧渔业标准 17652 元÷356 日 =48.36 元 / 日计算,住院 35 天, 48.36×35=1692.6;修理费 380 元,凭票认可;施救费 40 元、停车费 330 元、车辆定损 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不予以认可。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梁某某、黄某某提供证据 1、2 无异议。被告梁某 某、梁立发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 1、2、3 无异议,对证据 4 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 间已经发生了护理费了,对其爱人的护理费不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 年 12 月 29 日,被告梁某某驾驶桂G9H113 号二轮摩托车直行到×××蝴蝶山 路时, 车辆搭载的货箱右侧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左侧手把及后视镜发生侧面相撞, 造 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 道路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 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 年 2 月 2 日出院,住院 35 天,出院诊断为:1、脑振荡;2、颜面部、双腕及左膝软组织挫擦伤;3、门牙 123 损 伤;4、门牙 2 隐裂。原告出院后,根据医院医嘱全休 90 天,共花费医疗费 10370 元,其 中原告支付医疗费 7870 元,被告梁某某支付 2500 元,原告支付修车费 380 元、定损费 100 元、停车费 330 元、清障施救费 40 元。

另查明,被告梁某某驾驶的桂G9H113 号二轮摩托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某某,被 告黄某某于 2011 年 7 月将桂G9H113 号二轮摩托车卖给被告梁某某,但没有办理车辆过 户手续。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黄某某于 2011 年 10 月 18 日向被告某某公司购买了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期限自 2011 年 10 月 19 日零时至 2012 年 10 月 18 日 24 时止,保险单号:11409001900012961497。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000 元,医疗赔 偿限额 10000 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00 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双方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 焦点是:1、原告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进行赔偿?2、原告李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是多少? 对争议焦点 1,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 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原告李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 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 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对争议焦点 2、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主张,其可获得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 7870 元。

原告共花费医疗费 10370 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 7870 元,被告梁某某支付 2500 元。

对于被告梁某某先予支付的医疗费 2500 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费 1400 元(35 天×40 元/天) ;3、误工费 5843.8 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没有固定的职业,既没有劳 动合同,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职业,应按 2011 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偿项目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住院 35 天,出院后医嘱全休 90 天。即 17064 元/年÷365 天×125 天=5843.8 元。原告的误工费诉请过高,本院不予以采纳;4、 护理费 1845 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 有陪护人 1 人。融安县人力资源开发服务部出具证明,证明姚传友陪护原告李某某请假 35 天,该单位停发工资 1845 元。被告梁某某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发生了护理费了,对其爱 人的护理费不认可。被告梁某某未能提供原告住院期间无需陪护的证据进行反驳,对此,本 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 1 名,认定护理费 1845 元;5、修理费 380 元;6、车损 鉴定费 100 元、停车费 330 元、施救费 40 元,三项合计人民币 470 元。上述款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由被 告某某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医疗费 7870 元、住院伙食费 1400 元、 误工费 5843.8 元、护理费 1845 元、修理费 380 元,合计人民币 17338.8 元。车损鉴定费 100 元、停车费 330 元、施救费 40 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梁某某按责分担,在此次交通事 故中原告李某某存在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70%,即 329 元较 为适宜。

驶桂G9H113 号二轮摩托车是被告黄某某卖给被告梁某某的,但没有办理机动车过 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 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批复》 ,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某某支 配该车的运营, 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 故原车主不某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 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行为,违反了有关行政管理法规,应受其规 定的调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之间以买卖等方式 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责任。

”因此,本 案被告黄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费 医疗费 7870 元、住院伙食费 1400 元、误工费 5843.8 元、护理费 1845 元、修理费 380 元,合计人民币 17338.8 元; 二、 被告梁某某应赔偿给原告李某某车损鉴定费、 停车费、 施救费合计人民币 329 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392 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 ,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50 元,被告梁 某某负担 342 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 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 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九林 人民陪审员 郑 敏 琳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 O 一二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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