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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一字定胆,初一作文600字,初一日记200字,2011)宁民一初字第172号

发布时间:2014-02-22 来源: 3d172期林涛字民

原告谭克明与被告周文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谭克明 被告周文兵 原告谭克明与被告周文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2011)宁民一初字第 172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宁民一初字第 172 号 民事判决书 ( 原告马万亿,男。

原告马敏军,男。

原告马敏权,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厚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欧琼,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如良,男。

被告李向麦,男。

被告马代学,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 1131 号。

负责人胡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昭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 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于 2011 年 3 月 14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记录,于 2011 年 4 月 13 日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万亿、马敏军、马敏权诉称:2011 年 2 月 21 日 9 时 40 分,被告李如良驾驶 赣 G61091 重型厢式货车从新宁县城沿 X075 线到邵阳县,在途经新宁县高桥镇烟村加油 站路段时, 与受害人周群莲乘坐的由被告马代学驾驶的摩托车相撞, 造成受害人周群莲当场 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 123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被告李如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马代学负本次事 故的次要责任,受害者周群莲对自己的死亡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赣 G61091 重型厢式货 车系被告李向麦所有,由被告李如良驾驶。同时查明,被告李向麦为赣 G61091 重型厢式 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共计 42.2 万元限额。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李如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 ,造成原告马万亿之妻,原告马敏军、 马敏权之母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向麦系事故车辆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与被告 李如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李向麦为赣 G61091 重型厢式货车 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同 时,三原告因丧亲之痛,精神上惨遭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至 今,被告仅支付 2 万元安葬费,故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如良、李向麦、马代学互 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392618 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李如良、李向麦、马代学均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辩称:

1、 本案受害人系农村人口, 死亡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2、被告只能在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理赔。

原告马万亿、马敏军、马敏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和责任的承担; 4、法医鉴定书,证明受害人死亡及原因; 5、保险专用发票及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6、门面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及受害人在武冈县城经商并生活居住长达三年之久的 事实; 7、居住证,证明受害人自 2007 年开始在武冈县城居住的事实; 8、证明,证明原告及受害人在武冈县城经商的事实; 被告李如良、李向麦、马代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 1、2 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恰恰也证明了受害人周群莲是 农业人口;对 3 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 4 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 5 号证据真实性 没有异议;对 6 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这个证据是原件,从合同纸张来看,这个合同不是 2007 年签订的;只证明了马万亿在这里租了门面,不能证明受害人同时也在这里居住;对 7 号证据从原件来看,暂住证是新办的,并不是 2007 年办的,是出了交通事故以后办的, 暂住证与门面租赁合同不一致,暂住证的有效时间是一年;对 8 号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在 发生事故之前一直居住在这个地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租房合同、支付租金的凭证来 予以佐证;9 号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如果原告真的在这里开店那么要出具工商部门的管理费 的依据和税务依据;并不能证明受害人一直居住生活在武冈市附近。

被告李如良、李向麦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举证如下:

交通事故预付金专用收据 3 张,证明被告李如良、李向麦在交警队已交了 12 万元, 另在交通警队交了丧葬费 2 万元的事实。

原告针对被告李如良、李向麦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只领了二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李如良、李向麦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该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马代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李向麦的投保单,证明被保险人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提供了所投保险的条款, 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就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做了明确的说明; 2、交强险条款和交强险合同,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 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3、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清单,证明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和诉讼费等费用, 车方负主要责任那么三者责任要扣除 15%的免赔率, 绝对免赔是 500 元;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不予质证。

经本院主持,原、被告举证、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马万亿、马敏军、马敏权提交的 1-9 号证据,由于被告李如良、李向麦、马 代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均未提出相对应的证据削弱其证明效力, 故应全部予以认定。

2、被告李如良、李向麦提供的 1 份证据由于原告方与被告马代学、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应予以认定。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提交的 1-3 号证据由于原告方及被 告李如良、李向麦、马代学均未提出异议,故应予以全部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万亿系本案死者周群莲之夫。原告马敏军、马敏权系死者周群莲 之子。

2011 年 2 月 21 日,被告李如良驾驶赣 G61091 重型厢式货车(该车辆的所有权人 为被告李向麦)从新宁县城沿 X075 线到邵阳县,当车行至新宁县高桥镇烟村加油站前地段 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马代学驾驶的没有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周群莲、 杨友娥)会车,由于李如良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周群莲当场死亡和两车受 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新公交认字(2011)第 123 号《道路交 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如良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 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 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马代学未取得机动车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会车 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周群莲搭乘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对自己的死亡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周群莲 2007 年 7 月随原告马万亿在武冈市城区做生意并居住在武冈市 城区。

周群莲死亡丧葬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为:

1、丧葬费 2167 元×6 个月=13002 元; 2、死亡赔偿金 16566 元×20 年=331320 元; 3、住宿费 300 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元。

以上四项共计 364622 元, 原告方已从被告李如良、 李向麦手中领取现金 20000 元。

另查明,李如良所驾驶的赣 G61091 车所有权人为李向麦,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 2010 年 7 月 23 日 至 2011 年 7 月 24 日, 其中, 交强险保险限额 122000 元,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 300000 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尚未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马万亿、马敏军、马敏权作为死者周群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提起 诉讼。被告李如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负本案主要责任。

被告马代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本案次要责任,被告 李向麦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与被告李如良、马代学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等损失。

原告方就此提出的要求被告李如良、 马代学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其损失的诉讼主张, 证据充分, 理由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 范围内予以理赔。

鉴于周群莲在本案中应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存在和周系被动搭车情节显著轻 微的情形成立。故应相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各种经济损失为 364622 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 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110000 元。其余损失 254622 元,被告李如良、李向麦共 同赔偿三原告 203697.5 元, 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第 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172642.88 元(203697.5 元×85%-500) ,被告李如良、李 向麦共同赔偿 31054.62 元 (含已支付的 20000 元) 。

被告马代学赔偿原告马万亿、 马敏军、 马敏权经济损失 38193.3 元;前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 5 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6800 元, 由原告马万亿、 马敏军、 马敏权共同负担 500 元, 被告李如良、 李向麦共同负担 2000 元,被告马代学负担 800 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邵阳市分公司负担 25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曾 令 彬 文 德 珠 夏 久 云 二○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焦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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