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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10-02 来源: 许霆案一审判决书

2014年3月20日... 行政判决书(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 再审申请人杨光生因与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

杨光生与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杞行初字第 27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杨光生,男。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

委托代理人侯晓阳,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明哲。

委托代理人杨辉、邵国泉,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现(宪)峰,男,1948 年 11 月 29 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光生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原告提起诉讼后,本案由开封市 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 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侯晓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辉、邵国泉,第三人杨现峰及其委 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 2009 年 10 月 12 日作出了杞政土[2009]8 号关于注销板木乡板木北村四 组村民杨光生持有的 1986 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一、依法注销板木乡板木北 村四组村民杨光生持有的 1986 年元月填写的宅基地使用证。二、该决定生效后,由板木乡 政府依法确定土地权属。

原告不服诉称:1986 年元月 20 日,原告依法获得了一处宅基地使用证,并由被告颁 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其后原告一直使用此处宅基地。2009 年 4 月,因和其他村民之间存在 宅基地争议,被告遂于 2009 年 10 月 12 日,以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无地籍档案为由,注 销了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被告 的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 2009 年 10 月 12 日作 出的杞政土[2009]8 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

一、 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持有的 1986 年宅基地使用证, 无地籍档案,来源不明,应当撤销,且第三人使用宅基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不具备诉 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 律正确。因板木村的大街拓宽,我的老宅基被冲掉一部分,后经村委会同意,将原告老院墙 外的 3.5 米给了我作宅基,2009 年 4 月 19 日原告强行占有该宅基地,后经我申请解决此 事,被告下发了该处理决定。二、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不能提供有其宅基的面积、 长宽的证据,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证据,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 2009 年 10 月 12 日以杨宪峰为申请人、杨光生为被申请人作出 了杞政土 [2009] 8 号关于注销板木乡板木北村四组村民杨光生持有的 1986 年颁发的宅基 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板政字[2009]20 号关于注销板木乡北村第四组村民杨光生宅基地使用证的请示,杨宪峰的申请书,2009 年 4 月 28 日现场勘测笔录,杞县板木乡板北村民委员会证明,听证记录,杨光生的宅基地使 用证(复印件)和证人证言。

另查明,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向原告告知陈述、申辩权的相关手续。在听证 程序中没有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没有让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亦未经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应当向本案原告送达相关手续告知陈述、申 辩权,被告未尽此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

《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九条规定,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事 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四)最后陈述;被告在组织当事人听证时未告知 权利和义务,也未让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属程序违法。

《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 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 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 原则。被告在没有先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就下发了该处理决定,亦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 3 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 2009 年 10 月 12 日作出的杞政土[2009]8 号关于注销 板木乡板木北村四组村民杨光生持有的 1986 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 50 元,勘验费 300 元,共计 350 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 方 审判员 梁寅荣 审判员 尹 飞 二 O 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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