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打被告如何赔偿,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串通,原告张秋娇诉被告温显鑫、张钦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02-20 来源: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例

委托代理人翟海燕,女,1974年12月??日生,. 被告张??,男,1959年3月??日生,. 原告杨??诉被告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原告张秋娇诉被告温显鑫、张钦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永民初字第 228 号 原告张秋娇,女。

委托代理人余周海,男,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袁正发,男,乐安万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显鑫,男。

被告张钦禄,男。

原告张秋娇诉被告温显鑫、张钦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8 年 2 月 22 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娇及其代理人余周 海、袁正发和被告温显鑫、张钦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秋娇诉称,原告受二被告雇请,2007 年 12 月 5 日上午,原告在二被告承包 的石场上搬石块上车时, 不幸被从车上滑落的石块砸在左小腿上。

随后由被告张钦禄用摩托 车将原告送到下固村卫生所治疗, 8 天后, 原告到上固卫生所检查发现左小腿已骨折。

之后, 原告便到永丰中医院治疗近一个月,花去药费近 2 万元。经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受 伤后,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但遭到拒绝。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责令二 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 2 万元;2、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 通费合计 2750 元;3、赔偿原告第二次手术费 5000 元;4、赔偿原告误工损失 5740 元; 5、 支付残疾赔偿金 10755.36 元; 6、 支付原告鉴定费 700 元; 7、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在 5 月 7 日的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上述请求中的第 3、4、5、6 项请求将在小腿 钢板拆除并重新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后再行起诉,而对第 1、2、7 项请求保持不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 永丰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在 2007 年 12 月 19 日至 2008 年 1 月 15 日在永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2、下固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卫生所治疗 8 天,花费药费 527 元; 3、上固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没有加盖上固卫生院印章) ,拟证明原告在该 卫生院拍片花费 275 元。

4、永丰县中医院发票六张,拟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合计 17642.53 元; 5、潭头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该司法所调解无结果; 6、证人曾继才、龚福秀、史香莲、杨招秀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系由二被告雇请、 工资支付、事发经过等情况; 7、证人余勇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丈夫余家琅与被告温显鑫签订协议的经过; 8、证人张先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下固村卫生所治疗经过及时间; 9、下固村卫生所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卫生所花去药费 527 元; 10、永丰县开心人大药房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处购买活骨丸花费 57 元; 11、永丰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时间、入院及出院时的基本 情况等; 12、潭头乡政府的三份调解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在该乡也经过调解。

被告温显鑫、 张钦禄辩称, 原告并非被告所雇请, 其出现安全问题应完全由原告承担, 因出现安全问题且原告延误治疗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当然由原告自己负担。

何况原、 被告之间 已就原告造成伤害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此,原告向法院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协议一份, 拟证明原、 被告双方同意以 400 元了结原 告受伤之赔偿事宜。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与原告之间 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的经济 损失及原告的损失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 1 号、2 号、4 号、5 号、6 号、7 号、11 号 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 3 号证据提出此发票不是正式收据,也不知道是 否到拍片,本院认为,该发票不是正式发票,因此对其金额 275 元不予采信,但被告提出 的他们不知道原告是否到拍片,这与其答辩状所述矛盾,原告到上固乡卫生院治疗、拍片的 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第 8 号证据提出他们不在场,对该证人证言无明确的表达。

被告对原告 9 号证据提出原告在下固村卫生所治疗过,但花费多少不清楚,本院认为,此 份证据与 2 号证据所述金额是一致的, 被告对 2 号证据并无异议, 所以, 该证据可以采信。

被告对 10 号证据提出发票上注明的药系补药,不能要求赔偿,本院认为,该药系原告出院 后私自购买,且没有医生相关建议,因此,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 12 号证据提出对自己的 笔录承认,但对张先禄、余家琅 的笔录没有明确表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几份笔录的 目的是印证原、 被告双方的纠纷在潭头乡进行过调解, 被告对原告的第 5 号证据并无异议, 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协议有失公平,应按实际发生的 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丈夫余家琅与被告温显鑫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原告的左小 腿已被砸断,且协议内容上也称“被石头撞破的腿伤” ,可以认为原告丈夫余家琅的行为是 在对原告的伤情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作出的。

再者, 被告及原告本人均未在协议上签字, 原告也未委托其丈夫签订协议, 更何况有村卫生所张先禄在场签字, 从而有增强原告丈夫对 原告系砸伤而未砸断的心理作用。因此,该协议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既然原告提出该协 议有失去公平,当然该协议无效。 综上所述及庭审中的其他材料,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7 年 12 月,二被告承包了潭头乡政府园田化建设工程的石料,为此,二被告聘请 曾继才、余传忠在下固村公路旁的石场破石,聘请原告及龚福秀、史香莲、杨招秀搬石块上 车,结算工资的方式为:破石按 40 元/天结算。搬石块的则有两种方式结算,如搬石块上 车数量多,则按 6 元/方结算;如上车数量少,即人均工资合计不到 30 元/天,则按每人 30 元/天结算。当天上午,龚福秀和杨招秀搭配在车辆后面搬石块上车,原告和史香莲搭配在 车辆右侧搬石块上车。上午 11 时许,在搬石块过程中,原告被滚下来的石块砸在其左小腿 上。见此,被告张钦禄骑摩托车到下固村卫生所请医师来石场,因医生不在,故返回石?V 螅 桓嬲徘章槐阌媚 ν 谐到 娲 较鹿涛郎 5轿郎 院螅 嗉抑橐绞 Χ 栽 嫔 瘟啤?2 月 6 日上午, 丝诮 星逑床⒍栽 嫔丝诮 辛朔旌稀⑸弦 畔嚷灰绞 υ 谂员咝 被告温显鑫与原告的丈夫余家琅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 由余勇书写, 原告丈夫余家琅在协 议上签字,医师张先禄以在场人身份签字。协议内容如下:

“经余家琅、温显兴双方同意, 张秋娇被石头撞破的腿伤,由温显兴、张钦禄一次性付 400 元人民币给余家琅,从此了断 该伤款。2007 年 12 月 6 日,余家琅,在场人张先禄。” 原告在下固村卫生所治疗花去费用 527 元。

原告在下固村卫生所治疗七、 八天后到上 固乡卫生院拍片检查,发现其左小腿骨折。12 月 19 日,原告便到永丰县中医院手术治疗, 2008 年 1 月 15 日出院。治疗期间,花费手术费、药费等费用合计 17644.5 元。原告在住 院期间(2008 年 1 月 10 日)到永丰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1、玖 级伤残; 2、 损失工作日 287 日; 3、 后续治疗费 5000 元。

在 2008 年 2 月 23 日的庭审中, 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鉴定表示怀疑, 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在本院司法技术室通知被告 交费时, 被告提出原告伤残鉴定须原告伤势完全康复后三个月后才可作鉴定, 而未交纳鉴定 费用。本院司法技术室函告中止委托。2008 年 5 月 7 日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 请求的申请。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请原告等人搬石块上车,双方约定按 6 元/方或按每人 30 元/天结 算工资,双方构成了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依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 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 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 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 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的规定,二被告对其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 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除下固村卫生所治疗费用已协商解决外,实际还花去 17644.5 元,二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以已和原告签订了协议,此事已了结的辩 论意见, 因该协议明显系原告丈夫余家琅对原告伤势产生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 加之原告 没有委托其丈夫签订协议, 因此, 二被告提出只出 400 元了断此事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误工费 700 元(35 天×20 元/天) 、护理费 1050 元(35 天×30 元/天) 、住院伙 食补助费 350 元(35 天×10 元/天) 、营养费 350 元(35 天×10 元/天) 、交通费 300 元, 以上合计 2750 元的主张,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 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 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 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 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 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 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 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 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 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有关凭据应当与就 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 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 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应将原告的误工费核定为 560 元(28 天×20 元/天) 、 护理费核定为 560 元 (28 天×20 元/天) 、 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 224 元 (28 天×8 元/天) 、 营养费核定为 168 元(28 天×6 元/天) ,合计 1512 元,对此二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 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因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被告温显鑫、张钦禄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 17644.5 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 助费、营养费共 1512 元,合计 19156.5 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 3 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924 元,由被告温显鑫、张钦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铖 二 00 八 年 五 月 六日 书 记 员 罗 洋

被告张钦禄,男,1953年5月29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农民,永丰县潭头乡潭头村龙王坑258号. 原告张秋娇诉被告温显鑫、张钦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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