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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3-28 来源: 邵阳和昌汽车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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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齐元诉被告何勇、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阳民初字第 52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蒋齐元,男。

委托代理人蒋武君,男。

被告何勇,男。

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邵阳市宝庆东路临新华路口。

公司法人代表曾红祥,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公司地址:邵阳市双清区宝 庆东路 1505 号。

负责人许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益寿,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齐元诉被告何勇、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 2012 年 1 月 13 日向本院提 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学军独任审判,于 2012 年 3 月 12 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武君,被告何勇、人民保 险双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益寿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 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齐元诉称:2011 年 7 月 14 日 12 时 40 分许,被告何勇驾驶湘 EX2528 小型 客车,从邵阳市方向沿 S217 线往邵阳县五峰铺镇方向行驶至 S217 线 140 公里?700 米处 六里桥公路地段, 在超车时与原告蒋齐元驾驶的相向而行的湘 EL2206 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 致原告蒋齐元全身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 29 天,共用去医药费数 万余元,被告何勇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湘 EX2528 小型客车由被告邵 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双清支公司办理了有关保险。2011 年 10 月 25 日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左下肢受伤,部分功能丧失, 构成拾级伤残。现以上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 70 598 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误 工费 18750 元、护理费 435 元、交通费 131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696 元、残疾赔偿金 48 586 元。

被告人民保险双清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本身无异议,但诉讼请求过高,依据的标 准被告人民保险双清支公司不清楚,另被告何勇已支付了部分费用,应该从中扣除。保险公 司入保的是鸿祥出租公司,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内同意承担一万元, 但原告的医疗费用也 必须要符合国家医保的规定,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商业保险部分,原告与保险 公司无法律关系, 该案保险公司与车主签订的合同约定争议处理方式是仲裁, 按合同双方约 定赔偿的标准和比例,另外还有特别约定,免赔 500 元。

被告何勇辩称,同意人民保险双清支公司的意见,但被告何勇已支付了 18 000 元, 还有交通费等,交警队扣了 1 万元,应从中扣除。

原告蒋齐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给蒋齐元的施工员证书,证明原告有施工员资格; 2、中建六局天山新伯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自 2010 年 5 月供 职于中建六局天山新伯爵项目部,双方劳动合同签订至 2015 年 5 月 1 日止。

3、 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宅小区项目二期工程 (怡润轩) 项目部出具的证明, 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就职; 4、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宅小区项目二期工程(怡润轩)项目部财务部门出 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至 2011 年 7 月 18 日请事假,但其在 2011 年 7 月 14 日因交通事故续假,至 2011 年 11 月 8 日才回公司上班,扣发工资为 18 750 元; 5、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宅小区项目二期工程(怡润轩)项目部财务部门提 供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 6、车票 10 张,计币 91 元,另有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定额 20 元的收据 2 张, 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车费 131 元; 7、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所作的车辆鉴定报告书,证实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8、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邵普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 444 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司 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致左下肢功能丧失 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勇、被告人民保险双清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1、不知道原告就职部门的性质,单位是否合法也不清楚,不知道是否有工商登记;2 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备案,没有劳动部门的证据,复印件不真实,应以原件为准;3 证明中使 用的公章不符合规定,盖的是财务专用章;4、证明单位与印章不一致,名称不一致,复印 件不能作证据使用;5 该证据是一次性重复制造,虚假的,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6 不是 治伤发生的费用,不需保险公司赔,中间还有两张收据,不是车票;7、没有明确的车辆损 失,不予赔偿;8、伤残赔偿的标准过高。

被告人民保险双清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保险条款,证实按约定赔偿; 2、特别约定清单,证实原告有严重违章行为扣 10?,医疗费要符合医保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 1-5 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 相关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予 以认定;原告的证据 6 中的车票予以认定,但另两份收据没有收执单位加盖公章,为无效 票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 7 证实了原告的车辆受到了损失,但其损失不具体,不能据此 要求赔偿,故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 8 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 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1 年 7 月 14 日 12 时 40 分许,被告何勇驾驶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所有的湘 EX2528 小型客车,从邵阳市往邵阳县五峰铺镇方向行驶,在 S317 线 140 公 里?700 米处六里桥公路地段, 被告何勇在超车时与原告蒋齐元驾驶的相向而行的湘 EL2206 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蒋齐元受伤,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 29 天,住院医药费被 告何勇已支付,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何勇在本次事故中 负全部责任, 原告不负责任。

另湘 EX2528 小型客车为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 有, 该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双清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 该 保险到期日为 2012 年 3 月 26 日。

又查明:原告供职于中建六局天山新伯爵项目部,双方于 2010 年 5 月签订了劳动合 同,约定到期日为 2015 年 5 月 1 日,原告因此次事故而不能正常工作,其务工单位扣发其 工资为 18 750 元。

原告签订合同后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生活。2010 年天津城镇居民人均查支配收入 每年为 24 293 元。

本院认为:

被告何勇驾驶湘 EX2528 小型客车违章超车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 门认定被告何勇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与被告何勇、 被告人民保险双清支公司对该责任均予认 可, 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何勇承担; 被告何勇所驾驶的湘 EX2528 小型客车为被 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双 清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且在保险期内, 故被告人民保险双清支公司应在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 收入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为 18 750 元,2、护理费,原告提出 护理人员参照参照湖南省 2010-2011 农、 林、 牧、 渔业 15 922 元每年的标准计算为 15 922 元/年÷365 天×29 天=1265 元,原告只要求赔偿 435 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 131 元,原告提供了有效交通票据为 91 元,本院支持 91 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自 2010 年 5 月一直在其务工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作、生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 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 算,24 293 元/年×20 年×10%=48 586 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 12 元/天×29 天 =348 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 68 210 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 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最高人 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 25 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 偿原告蒋齐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 68 210 元; 二、驳回原告蒋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550 元,由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1450 元、原告蒋齐 元自负 1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学 军 二 O 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nbsp;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 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 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 赔偿责任。

&nbsp;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 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 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 张 花 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 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 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善的, 可以参照受 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 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但医疗机构或 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 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 时间、 人数、 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 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能性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 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 偿费用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2005)民他字第 25 号 2006 年 4 月 3 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 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 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 收入 (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的标准。

本案中, 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 但在城市经商、 居住, 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 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 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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