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判决书,朱进强诉韩俊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3-12-03 来源: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

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才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故应当对原告的损伤及车辆的损害,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

朱进强诉韩俊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伊民一初字第 147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进强,男。

委托代理人宋治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中兴路南段 (长安宾馆四楼) 。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恒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物资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秀田,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生,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俊卿,男。

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男。

被告谢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男。

原告朱进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平顶山市汽车 运输公司第五车队、韩俊卿、谢建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进强委托代理人宋治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恒义、 宋西显,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 第五车队委托代理人陈俊生, 被告韩俊卿和谢建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0 年 3 月 28 日 22 时 55 分, 在伊川县常付线——123km+563m 处, 原告朱进强驾驶轿车在正常行驶中与被告韩俊卿驾驶的豫 D32669 号及挂车豫 D8206 号重 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车毁人亡的后果。经医院抢救,原告脱离了生命危险。现要求被告 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 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77239.20 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作为第 三人出庭较为合适;2、交强险基本用完;3、医疗费还剩 1 万元。原告醉酒驾驶过错较大, 我公司按二八比例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承担。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口头辩称:1、我公司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 是车辆的受益人,不能支配车辆的运营,故我车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无证醉酒驾 驶,我方最多承担 10%的责任。

被告韩俊卿、谢建军口头辩称:我方只应承担 1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 年 3 月 28 日 22 时 55 分,原告朱进强醉酒后无证驾驶其所有的 并悬挂豫 CD2807 号(套牌)轿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公路左侧,与对向韩俊卿驾驶 的豫 D32669 号(豫 D8206 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进强及 轿车乘员张××、张一×受伤,张××(另案已处理)经抢救无效死亡。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 察大队勘查认定:朱进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俊卿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张一×不 负此事故责任。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朱进强经伊川县中医院诊断:

1、酒精 轻度中毒;2、蛛网膜下腔出血;3、闭合性胸部损伤;4、右肺挫伤;5、右侧血气胸;6、 多发肋骨骨折;7、右侧皮下积气;8、多发软组织损伤。住该院治疗 1 天即转入河南科技 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15 天,二人护理,共花去医疗费 20045.68 元(含伊川县人民 医院 55 元和伊川县卫校附属医院的 2216.45 元) 。2010 年 7 月 19 日,朱进强经洛阳伊兴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原告朱进强在(伊川县彭婆镇) 从事农电工作,2008 年 6 月与伊川县电业局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农电工劳动合同。

还查明:豫 D32669 号(豫 D8206 挂)车辆属被告谢建军所有,被告韩俊卿系被告 谢建军的雇佣司机, 谢建军将该车辆挂靠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名下经营, 2009 年 5 月 29 日,该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主、挂 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险主、挂车保险单各一份, 其责任赔偿限额相等。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保险单各一份,其中:主车赔偿限额 500000 元,挂车赔偿限额 50000 元均无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庭审中: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 公司第五车队、 谢建军均主张投保的主、 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人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朱进强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载人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应承担 主要责任。被告韩俊卿驾驶机动大货车在公路上行驶中观察不周,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 应减轻原告朱进强的民事责任。

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 《交通事故认定书》 客观、 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俊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主谢建军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被告韩俊卿无重大过失不应赔偿。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作为谢建军车 辆的挂靠单位, 其应对谢建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 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豫 D32669 号(豫 D8206 挂)主、挂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 其分别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原告朱进强的医 疗费凭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

参照本省上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 朱进强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朱进强从事农电工作,其误工费(电力、燃气及水 的生产和供应业 31503 元/年,每天 86.30 元,自 2010 年 3 月 28 日至同年 7 月 18 日) 111 天计 9579.30 元;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 17232 元/年,每天 47.21 元) 二人护理 15 天,计 1416.3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县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 准,每天 20 元)15 天计 300 元;营养费每天 10 元,计 150 元;原告朱进强在城镇(伊 川县彭婆镇)从事农电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4371.56 元/ 年标准计算 20 年的 10%,计 28743.12 元。上述第一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 费,共计 20495.68 元;第二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 39738.72 元。豫 D32669 号(豫 D8206 挂)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 20000 元,另案张××已用去 124.64 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220000 元,另案张××已用去 218852.24 元。上述第一项 的 20495.68 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将强制保险主、 挂车医疗费用限额内尚余的 19875.36 元、强制保险主、挂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尚余的 1147.76 元赔偿给原告朱进强。

超过交强险的第一项剩余 620.32 元及第二项剩余 38590.96 元,两项共计 39211.28 元,由原告朱进强负担 70%,计 27447.89 元;由被告谢建军负担 30%,计 11763.38 元。原告遭受精神损害,被告谢建军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 元。两项相加后,被告谢建军应赔偿原告朱进强 14763.38 元。基于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 公司第五车队和实际车主谢建军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直接向原告朱进强赔偿的请 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朱进强 14763.38 元。原告朱进强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另诉。其支付的伤 残鉴定费由其自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故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 谢建军无需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朱进强 21023.12 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 赔偿原告朱进强 14763.38 元。

上列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款转入:伊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 管理专用章; 开户行:

伊川县农村商业银行豫港路支行; 账号:

00000006935546628012) 。

三、驳回原告朱进强对被告韩俊卿、谢建军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 500 元,原告朱进强负担 150 元,被告谢建军负担 350 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 魏少锋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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