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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张美霞,珠海施美兰万悦酒店,澳门施美兰集团,原告张美霞、张美凤、施美兰、张卿、张谦、山玲玲与被告宁波市鄞

发布时间:2013-07-23 来源: 沈阳张美霞

原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诉被告上海某钢带制品厂、第三人杭州某建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原告张美霞、张美凤、施美兰、张卿、张谦、山玲玲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

原告张美霞、张美凤、施美兰、张卿、张谦、山玲玲与被告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石路头村经济合作社所有 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甬鄞民初字第 46 号 民 原告:张美霞,女。

原告:张美凤,女。

原告:施美兰,女。

原告:张卿,男。

原告:张谦,女。

原告:山玲玲,女。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石路头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美霞、张美凤、施美兰、张卿、张谦、山玲玲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首南街道石路头村经济合作社所有权纠纷一案,于 2010 年 12 月 28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 于同日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独任审判, 于 2011 年 1 月 2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美凤、施美兰、山玲玲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夫,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 南街道石路头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证人张某、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 事 判 决 书 中,双方经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霞、张美凤、施美兰、张卿、张谦、山玲玲起诉称:张昌年出生于宁波市鄞 州区首南街道石路头村,后与李采娟结婚,并生育三子二女,即张祝生、张美霞、张寅生、 张德铀、张美凤。张昌年、李采娟先后于 1958 年 1 月、1988 年 8 月死亡;张祝生未结婚 生育,于 1981 年 6 月死亡;张寅生与施美兰结婚后生育张卿、张谦,后于 2004 年 1 月死 亡;张德铀与山玲玲结婚后于 1984 年 7 月死亡,未生育子女。张昌年在老家原有 198.56 平方米木结构平房及 317.86 平方米宅基地。

1970 年后, 该房屋及宅基地被被告全部占用, 被告还于 1995 年 10 月 5 日将张昌年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为此,原告要求 确认被被告侵占的张昌年 198.56 平方米木结构平房所有权及 317.86 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 归原告。

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鄞州区首南街道石路头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被告使用的房屋系 被告村民集体出力,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后期建造的,用于村俱乐部。该土地上原来的房屋 早于 1958 年因火灾烧毁灭失, 且原有房屋是否为张昌年所有也不清楚, 即使为张昌年所有, 房屋灭失后的土地使用权也收回村里。此外,原告的主张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要求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 张昌年、李采娟、张美霞、张美凤、张寅生、张德铀、施美兰、张卿、张谦、山玲 玲的户籍登记资料及户籍证明若干份,以证明各人的基本状况及身份关系。

2.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石路头村村民委员会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证明张祝生死亡时间。此外,原告方还说明因张祝生户籍多次变动,证明其与原告方关系 的户籍资料无法取得。

3.鄞县姜山区浦东乡石路头行政村一九五一年农业税与土地证照费征收清册、说明、 宗地平面图各一份及近期照片若干,以证明张昌年当时有宅基地 0.280 亩,现被被告占用 用于办厂等。

4.被告申报涉案房屋权属时的无证件用地具结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 1970 年占有原 告方的房屋且于 1995 年登记到被告名下。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鄞集建(95)字第 09-152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系被 告建造。

2.涉案房屋照片若干份,以证明该房屋系被告建造,与解放前的住宅房屋结构不同。

审理中, 经被告申请, 本院准许被告社员张某、 李某、 张某到庭作证。

证人张某陈述:

张祝生的父亲大概叫张昌年, 其兄弟姐妹中只记得张寅生。

村里造俱乐部时各个生产队都出 人去造,本人也去了。俱乐部位置上原来有三四间小屋,后来火灾烧掉了,村里是过了几年 再造起来的。

李某陈述:

村里的俱乐部位置上原来的老房子 1958 年左右因火灾烧掉塌掉了, 一直破破烂烂的没人管,后来村里在 1970 年左右全部重新造的,用来开会,造房子时本人 也参加了。张某陈述:村里造俱乐部房子的时候本人也参加了,该地方原来的房子火灾后没 了。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 为证 1、证 2 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方陈述的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征收清册、说明因说明 上并无相关部门印章故不能证明张昌年的土地是宅基地, 也不能证明宅基地的位置, 宗地平 面图系村俱乐部的房屋。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 异议,认为三名证人均是被告的社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证 1 相互 关联,可以证明待证事实;证 2 与原告及证人张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可证明张祝生与原告 的关系及其死亡事实;被告关于证 3 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征收清册仅能证明 张昌年原有土地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房屋情况,照片为涉案房屋的近期状况;证 4 仅能说 明涉案房屋的申报事实而不能说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被告的证据材料与原、 被告的陈述 一致,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现在的权属登记情况及房屋现状。三名证人的身份虽系被告社员, 证明效力较低, 但原告并无相反证据否定证人证言, 本院结合房屋现状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张昌年出生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石路头村,后与李采娟结婚,并生育三子二女, 即张祝生、张美霞、张寅生、张德铀、张美凤。张昌年、李采娟先后于 1958 年 1 月、1988 年 8 月死亡;张祝生于 1981 年 6 月死亡;张寅生与施美兰结婚后生育张卿、张谦,张寅生 于 2004 年 1 月死亡;张德铀与山玲玲结婚后于 1984 年 7 月死亡,未生育子女。张昌年在 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石路头村原有 0.280 亩土地。

另查明,被告于 1970 年左右,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石路头村地号为 0920015 的位置上,占用 413.64 平方米,建造了建筑面积为 628.72 平方米房屋,并于 1995 年 11 月 28 日领取了鄞集建(95)字第 09-152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上原有房屋 早因火灾烧毁灭失。现原告主张上述房屋中的 198.56 平方米原属张昌年所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责任提供 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即张昌年原有 198.56 平方米木结构平房及 317.86 平方米宅基地, 且上述房屋及宅基地被被告侵占。现原告仅证明张昌年原有 0.280 亩土地,但不能证明该 土地上的房屋情况, 也不能证明该土地即为被告的涉案房屋所占用之土地, 原告要求确权缺 乏依据。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美霞、张美凤、施美兰、张卿、张谦、山玲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80 元,减半收取 40 元,由原告张美霞、张美凤、施美兰、张卿、张谦、 山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 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 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 诉 案 件 受 理 费 , 如 银 行 汇 款, 收 款 人 为 宁 波市 财 政 局 非 税 资 金专 户 , 帐 号 :

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 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 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 琼 判 员 项 宇 龙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美霞、张美凤、施美兰、张卿、张谦、山玲玲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石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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