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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八局王桂玲,农业部王桂玲,物权确认纠纷案代理词,关于王桂玲与张生友、李正平物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02-27 来源: 王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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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桂玲与张生友、李正平物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安民二终字第 503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玲,女。

委托代理人赵玉新,男。

委托代理人祁守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友,男。

委托代理人蔡红彬,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平,男。

上诉人王桂玲因与被上诉人张生友、李正平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 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 28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新、祁守勋,被上诉人张生友及其委托代 理人蔡红彬,被上诉人李正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 年 5 月 23 日,张生友与李正平的女儿李有红签订了一 份买卖房协议书, 约定由李有红将位于光辉路 24 号楼 1 单元中户一室一厅住房一套卖给张 生有,房价为 12800 元,房价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张生友支付了房价款 12800 元并 拿到了李正平的房产证, 签订协议时李正平也在现场, 张生友购买该房后一直没有办理过户 手续。2007 年 6 月 28 日,王桂玲与李正平就该房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 李正平将该房卖给王桂玲, 并协助王桂玲将该房过户到了王桂玲的名下, 王桂玲缴纳了办理 过户所需的相关费用。另查明,王桂玲与张生友的儿子张军营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 和于 2006 年 8 月 24 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张生友与李正平的女儿李有红在 1999 年 5 月 23 日所签订的买卖位 于光辉路 24 号楼 1 单元中户一室一厅住房的买卖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虽然房屋原所有人登记在李正平名下, 但是李正平已将房屋赠与其女儿李有红, 且签订卖房 协议时,李正平同意以女儿李有红的名义出卖,故该协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07 年 6 月 28 日,李正平在未能了解清楚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已经出卖给张生友的房产,在王桂玲 没有实际支付房款的情况下, 再次与王桂玲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 并协助王桂玲办理的过 户手续, 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张生友的合法权益, 王桂玲在没有实际取得该房所有权的情况下, 采取虚假的买卖行为办理过户手续,依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张生友要求确认两被告 2007 年 6 月 28 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王桂玲称 1999 年是其和张军营共同出资 12800 元购买的该房,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 主张, 不予支持; 张生友作为与诉争房屋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 对王桂玲称张生友不能作为原告诉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桂玲 与被告李正平于 2007 年 6 月 28 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 100 元,减半 收取 50 元,由被告王桂玲,李正平负担。

王桂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生友虽与李正平的女儿李有红于 1999 年 5 月 23 日签订了买卖房协议,但该房款实际是由上诉人王桂玲夫妻支付的,应属于夫妻 共同财产。

2、 上诉人王桂玲与李正平于 2007 年 6 月 28 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依法有效。

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生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 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正平答辩称:上诉人王桂玲与李正平于 2007 年 6 月 28 日签订的房屋买 卖契约,是因王桂玲称张生友与其女儿于 1999 年 5 月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找不到了,为 了统一房产手续便于张生友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考虑王桂玲系张生友儿媳) ,被上诉人李正 平才签了字。但本案所涉房产是卖给被上诉人张生友的,而非上诉人王桂玲。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虽然李正平已协助王桂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但李正平在办理该手续时, 王桂玲隐瞒了相关事实, 导致李正平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再次又与王桂玲签订房屋买卖契约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直接损害了房屋原买受人 张生友的合法权益,故原审认定王桂玲与 李正平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为无效协议正确。

李正平作为房屋的实际出卖人, 其在庭审中明确认可第一次房屋买卖协议系其与张生友两人 所签订,该房款亦系张生友所付,且已实际将房屋交付张生友所有使用。故张生友在其权益 受到侵害的情况下, 作为本案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合法。

关于王桂玲诉称该房款是其与张生 友之子共同出资购买及其在与张生友之子离婚时, 张生友之子已将该房转让给王桂玲的主张, 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且王桂玲在一审期间亦未就此提起反诉, 故本院依法不 予审理。上诉人王桂玲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而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上诉人王桂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判 员 魏文杰 郭鲁训 武丽霞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安法网 2664 号 记 员 张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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