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健康权答辩状,身体权与健康权的区别,健康权 身体权,原告许××、许××诉被告黄××、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发布时间:2014-03-11 来源: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陈**诉被告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邓**、陈... 本院认为,原告邓**、陈**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原告许××、许××诉被告黄××、肖××生命权、健康权、身 体权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洞民初字第 1302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许××,男。

原告许××,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述成,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男。

被告肖××,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许××与被告黄××、肖××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1 年 10 月 24 日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张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 许×× 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述成、被告黄××、肖××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美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 年 9 月 12 日早晨,被告黄××妻子王××走到许××屋前菜地指桑 骂槐。之后,许××妻子去被告家究问,黄××一家人不但不解释,反而骂得更凶,气焰更嚣 张。许××见状就去扯其妻回家,反被黄××扭倒在地,黄××还纵使被告肖××用木棒殴打许 ××。其间,许××和同村村民林××去劝架,也被二被告打伤。二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 均被评定为轻微伤。许××花医疗费 4398.68 元,许××花医疗费 1056 元。二原告为维护 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许××医疗费 4398.68 元、 护理费 400 元、鉴定费 330 元、交通费 300 元、营养费 800 元、误工费 2250 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 400 元, 后续治疗费 1100 元, 合计 9978.68 元; 赔偿原告许××医疗费 1056 元、 鉴定费 320 元、交通费 200 元、营养费 500 元、误工费 1500 元,后续治疗费 800 元,合 计 4376 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肖秀连证言, 拟证明许××去劝架,被黄××摁住,肖××用木棒打伤许××。2、证人许××证言,拟证明许 ××和黄××发生纠纷是黄××家引起的;许××去劝架,被肖××用木棒打伤,但许××没有动 手打人;双方的纠纷经村里调解,因被告不肯出医药费调解未成。

3、证人杨××证言,拟 证明许××劝架被肖××用木棒打伤。4、证人林××证言,拟证明许××被黄××扭住,肖×× 用木棒打伤许××,许××在劝架时也被肖××用木棒打伤。5、许××的医药费收据及处方, 拟证明许××花医药费 1056 元。6、许××鉴定费收据,拟证明许××花鉴定费 320 元。7、 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拟证明许××的损伤属轻微伤, 需伤休 30 天, 后续治疗费预计 800 元。

8、 许××的医药费收据、 住院每日费用清单、 医疗处方, 拟证明许××花医药费 4398.68 元。9、许××鉴定费收据,拟证明许××花鉴定费 330 元。10、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拟证明许××的损伤属轻微伤,需伤休 45 天;后续治疗费预计 1100 元。11、许××的病历 资料,拟证明许××受伤治疗情况。12、木棒照片,拟证明肖××打二原告用的木棒。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

二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 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本案实为一案两诉, 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 二原告诉讼请求不当, 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二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事实不客观,实际上许××对纠纷的 发生起了挑衅推动作用,黄××没有扭倒许××,许××并不是劝架而是置身于纠纷中,二被 告对二原告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综上,二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二原告 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许××的陈述,拟证 明双方发生扭打的客观过程,是许××将黄××按倒在田埂上;二原告系堂兄弟关系,许×× 参与了纠纷,并不是劝架。2、证人许××的证言,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许××并不 是劝架而是参与到纠纷之中。

对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方证据 6、9、 11 和 12,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其他证据,被告方均提出一些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有些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他们陈述自己看到的情况与许×× 到现场了解的情况以及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情基本相符; 使用过期票据的医疗机构对原告治 伤收费是客观事实, 并且每天开出了与伤情以及医药费相符的处方, 因限于条件未能提供规 范票据,不符合证据不具合法性的涵义,此外被告方对二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异议, 未能举证证明; 鉴定机构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通常作法都包括对伤休时间和后续治疗费出具 鉴定意见,不属超委托范围的鉴定;许××的伤势较轻,在个体诊所治疗,因该诊所通常不 记录病历,也无相关仪器检查,故未能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但鉴定机构通过询问和观察, 对简单伤情完全可以作出客观鉴定。

被告方提出的质证异议均不能成立, 本院对证明案件事 实一致的证据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方对被告方所举证据未提出反驳异议,本院认为许××陈 述的情况和许××对纠纷了解到的情况, 与本案基本事实相符, 故对被告方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 年 9 月 12 日凌晨, 被告黄××妻子王××走到原告许××家屋前菜地指桑骂槐。

早晨 9 点钟左右, 许××妻子唐×× 去被告家究问, 唐××问过后返回时, 王××也一起随同。

当两人走到肖××屋前一块荒田处, 许××也赶来质问王××为什么要骂人,王××就冲上去抓住许××胸襟,许××就抓住其双手 将其甩倒, 两人扭打起来。

黄××和被告肖××看到后就走过去帮忙, 黄××与许××扭打起来, 肖××就从菜地里拿起 1 根木棒打许××头部和双上肢。原告许××闻讯后赶去劝架,因为用 手扯不开,就用手臂扼住黄××脖子,并用脚勾住黄××的脚,因站立不稳两人同时倒地,许 ××倒在上面就按住黄××,肖××见状又用木棒打许××右侧肩背部。随后,本村村委会主任 许××闻讯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交待双方有伤的去医院治疗,以后村里能调解就调解,调 解不好就去打官司, 并带许××到村医处打针买药。

因许××伤势较重当晚即去洞口县人民医 院住院治疗,但因缺钱治疗 8 天后尚未痊愈出院,花医疗费 3744.68 元,出院后在洞口县 竹市镇大水村卫生室门诊治疗 4 天,花医疗费 490 元,在竹市镇大元村卫生室门诊治疗 2 天,花医疗费 164 元。许××在豪安中医诊所门诊治疗 7 天,花医疗费 1056 元。2011 年 9 月 21 日,许××的伤情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许××右侧胸背部软组织挫 伤伴右下肺轻度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自损伤日起伤休治疗 45 天;鉴定前医疗费凭发票审 计,鉴定后继续治疗费预计 1100 元。同年 9 月 17 日,许××的伤情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 定所鉴定,意见为:许××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自损伤日起伤休治疗 30 天; 鉴定前医疗费凭发票审计,鉴定后继续治疗费预计 800 元。二原告各花鉴定费 320 元。双 方的纠纷后来经原、被告所在村组织调解,因二被告不愿承担医药费调解未成。为此,二原 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其诉请,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原告系堂兄弟关系,二被告系继父子关 系,均属同一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可被告黄××妻子针对原告许××家指桑骂槐,引起本 案纠纷。在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黄××和被告肖××共同实施侵害行为致伤了二原告,侵 害了二原告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对造成的损害存在主要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 纠纷发生过程中,二原告未能采取适当的方式方法处理,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因此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综观全案,二被告应承担 90%的责任,二原告应承担 10%的 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 定, 对许××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核定为:

医疗费 4398.68 元, 误工费 348.96 元 (43.62 元/天×8 天) , 护理费 348.96 元 (43.62 元/天×8 天) , 住院伙食补助费 160 元(20 元/天×8 天),鉴定费 320 元、交通费 200 元,合计 5776.6 元。由二被告承担 5198.94 元,由许×× 承担 577.66 元。对许××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 1056 元、鉴定费 320 元、交通费 100 元,合计 1476 元。由二被告承担 1328.4 元,由许××承担 147.6 元。对 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予以支持, 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 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的理由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 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肖××连带赔偿原告许××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5198.94 元,连带赔 偿原告许××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1328.4 元, 合计 6527.34 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 3 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 300 元,由被告黄××、肖××共同负担 270 元,原告许××负担 20 元, 原告许××负担 1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积 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煊 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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