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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1-14 来源: 法院民事判决书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廊开民初字第48号 原告李振勇. 委托代理人张银珍. 委托代理人任淑贤,廊坊市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桂才. ...

廊坊市开发区法院(2002)廊开民初字第 48 号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2)廊开民初字第 48 号 民事判决书 (2002)廊开民初字第 48 号 原告李振勇,男。

委托代理人张银珍,女, 廊坊开发区大长亭村农民,系原告之妻. 被告张桂林,男。

委托代理人任淑贤,廊坊市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桂才,男,廊坊开发区大长亭村农民,系被告之兄。

原告李振勇与被告张桂林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青独任 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珍,被告张桂林及其委托代理 人任淑贤、张桂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勇诉称,2002 年 2 月 28 日我将自家旧房子拆掉,准备在原来的宅基地上 重建,我房后是原来村里的电磨房,当时大队要求我们这排房如果翻修,要向前提,以便电 磨房宽敞些,76 年地震我的房子倒塌重修,所以大队要我向前提了 2 米多,其他邻居因未 重建房子未前提,但这 2 米多一直由我占用,并栽有树木,我原来的老房地基还在。去年 被告得知我要翻修房子向后错到原来的位置, 将一些木柴堆放在我房后, 并在我房后挖了一 个几米深的渗水井, 以阻止我在原来的宅基地上建房。

我在拆房前几次通知被告将木柴搬走, 他都未搬,直到今年 3 月 1 日我准备开槽挖地基时,再次要求被告将木柴搬走,被告不但 不搬,也不准我们搬动,致使我的房子无法建设,双方僵持至今,经村委会调解无效,故诉 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误工损失,填平在我房后的渗水井。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由村委会保存的原告的宅基地登记表及原 告西邻赵玉合的宅基地登记表。

被告张桂林辩称,原告拆房头一天来我家,让我把柴禾倒一倒,第二天我把柴禾倒完 了, 剩一些木柴不碍事, 我就没有倒, 当时原告没说盖房要往后错, 我当时说往后错不碍事, 可以向后错 1 米,如果错至原告老房宅基地的位置,剩下的木柴就碍事。我认为,原告在 原来的宅基地上建房,我不可能阻止。1978 年原告家后面是机磨房,为了让道路宽一些大 队让原告盖房时往前提,而且大队已经给量了宅基地,应从房后山往前量。我认为原告从哪 儿拆的房子就应从哪盖房,现原告把我的渗水井给挠了,我要求原告将其修复好。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995 年廊坊开发区农村住宅建筑及树木 基本情况登记表用以证实原告的占地面积为 25.17×11.07=278.6 平方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的住房位于被告住房的前排。1978 年原告 翻建住房,由于其房后当时是村委会的电磨房,村委会为磨房的出行方便,让原告所在的一 排住户建房时向前提 2 米,原告据此将房子向前提了 2 米,之后在原有房基的土地上植树 两棵,后电磨房停止经营。被告之兄约在 1990 年将电磨房买下,1992 年被告将其翻建成 住房居住至今。2001 年被告在原告房后挖一渗水井,2002 年 3 月初原告翻建房屋,将旧 房拆除欲在老宅基地的位置上重建房屋, 其旧房屋后被告堆置着部分柴禾及木柴, 被告在原 告拆房后将柴禾挪走,其木柴仍堆放在原告老宅基地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填平 其房后的渗水井。

另查明,原被告所在村的村民宅基地使用状况 1986 年经土地部门进行了丈量登记, 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书予以确认,原告的宅基地东西宽 11.5 米,南北长 25.5 米,现原告 的宅基地使用证已遗失,村委会保留了宅基地丈量登记表。1995 年廊坊开发区调查农村住 宅建筑及树木基本情况,原告的房屋占地东西长 11.07 米,南至院墙,北至原告房子的北 墙长 25.17 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廊坊开发区大长亭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宅基地登记表及被 告提交的 1995 年原告签字的住宅建筑登记表和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前后邻居,原告建房时被告应提供方便。原告应在其宅基地使 用范围内翻建其住房,被告堆放在原告房后的木柴给原告建房造成了妨碍,应予排除。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 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 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误工损 失及被告的渗水井影响其房屋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第 83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清除堆于 原告李振勇房屋后的木柴,为原告建房提供便利。

二、驳回原告李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张桂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晓 青 二 OO 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敏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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