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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1-21 来源:

吴良华与张伟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536号 吴美坤与张伟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537号 祁胡...

吴美坤与张伟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7 )昆民三终字第 537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昆民三终字第 537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美坤,男。

委托代理人吴军,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

上诉人吴美坤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 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 9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7 年 3 月 14 日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7 年 4 月 1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美坤特别授 权的委托代理人吴军、被上诉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租土地上大棚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2908 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伟与被告吴美坤于 2003 年 11 月 4 日 签订租地合同,由原告张伟租用被告吴美坤位于小洪寺的水田 600 平方米,每亩地的租价 为 1400 元, 租期为五年 (2003 年 11 月 20 日起至 2008 年 11 月 20 日止) 。

合同签订后, 原告张伟在土地上投资建盖了大棚、简易看守房、厕所等设施,投入资金种植蔬菜。2006 年因新昆明建设张伟租用的土地也被占用, 大新册社区居委会进行了实地的测量并按照规定 进行了补偿, 但是因土地没有被全部占用, 面积差额部分的附着物补偿款有关部门没有支付, 是由被告吴美坤所在的小组对差额部分进行了自行补偿。

同时,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大棚的补 偿款是 2908 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之规定:

“国家保护 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 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 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 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 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我国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租期内,如果 遇国家建设占用,地里的农作物及地上附着物归租用方所有”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既然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 约定就应当按照合同履行, 而且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 大棚是由原告 张伟投资建盖其是所有人理应由其享有补偿款。

故原告张伟要求被告吴美坤支付 2908 元地 上附着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 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

由被告吴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伟承租 土地上大棚补偿款 2908 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吴美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由若干 人签名的合同,未明确交租金的方式和租用土地的面积、范围,不具有履行性,而上诉人提交的 合同载明了上述内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且被上诉人在这份合同上签名 ,并依此向上诉人支付 租金,所以一审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合同,认定事实错误。另,证人证言证明对补偿费的约定是 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张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提 出其《租地合同书》中由中间人祁绍良补充“如遇国家征用 ,乙方(租用方)只享有青苗费”的 条款,证明土地征用被上诉人不享有大棚补偿款。被上诉人质证 ,认为添加的内容系合同签字 后所为,未经其同意,不予认可。故本院另确认案外人祁绍良在上诉人提交的《租地合同书》 中添加了“如遇国家征用,乙方(租用方)只享有青苗费”的内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中补充的内容是否双方的合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租地合同书》中 ,打印文字的内容一致, 案外人祁绍良 在上诉人持有的《租地合同书》中手写添加了“如遇国家征用,乙方(租用方)只享有青苗费” 的文字。

但添加的文字与打印文字中“在租地期限内, 如果国家建设占用, 地里的农作物 (包 括大棚蔬菜或者花卉、看守蔬菜用的房屋厕所在内)属于乙方(租用方)所有……”的内容 相矛盾,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没有添加文字的《租地合同书》经过双方 当事人的签字,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添加的文字内容系双方的合意,故对上诉人称土地征 用后被上诉人只享有青苗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土地种植作物,双 方经协商签订《租地合同书》 ,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 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 ,除当事人另 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 因此租用土地被征用的青苗补偿费、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约定归被上诉人所有。

上诉人未充 分举证证实双方对大棚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另有约定, 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应享有大 棚等补偿款的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大棚等补偿款 2908 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26 元,由上诉人吴美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 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 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 个月。

审 审 判 判 员 长 王 政 付立红 蔚 代理审判员 吴 二OO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记 员 娄斯锐

上诉人吴美坤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4日受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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